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振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振綜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振綜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與當時任職○○○○公司之王○雅(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雅以不詳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上開偽造車牌)後,再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2月31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44.5公里處(善化-新化系統遠通收費門)發現上開自小客貨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行駛於國道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振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當時王○雅負責我所有車子的車務、調度、維修及保養事宜,而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王○雅取得的,因為我的車子有車牌被吊扣,王○雅說她有人脈可以跟監理站購買車牌,我當時有跟她確認是否合法,她說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她買的是偽造車牌,也不知道她買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掛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自小客貨車(車主為○○○○公司)之車牌遭吊扣,並經警
查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事實,有(0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7頁)、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29至33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月8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45至4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1月21日竹監單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55至56頁)、○○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57頁)、汽車牌照執行單2份(見警卷第61頁、第73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3月14日竹監單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81至82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見警卷第59頁、第71頁)等件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王○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後領取訂
貨人為其本人之包裹,而該包裹之內容物即為車牌,且被告○○劉○芮有給付其代墊之款項等情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亦有被告所提出證人王○雅向劉○芮請款之對話紀錄(其中有「小密獾車牌$13000」,「小密獾」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的代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以前揭各情,應屬可採。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王○雅於113年5月10日之對話紀錄,其中王○雅稱:「因為您都線上繳款並沒有寄點歸屬」、「有沒打方向燈」;被告稱:「好」、「所以,車牌都沒了?」;王○雅稱:「扣四個月」;被告稱:「孩子,我怎麼回去高雄…」;王○雅稱:「我去買車牌給你」、「你今天先開回高雄」等語,可知於本案案發前證人王○雅有向被告表示其得以為被告購買車牌之情,且據證人王○雅上開證述情節,亦知證人王○雅為其所領取車牌之訂貨人,稽此,被告所供上開偽造車牌係由王○雅所購得一情,尚屬有憑可採。至證人王○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否認上開偽造車牌是我買來的,我是去領貨、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車輛之買賣登記、車牌之製作
、核發必需經由主管之監理機關依一定程序審核後始得核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係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同時公司名下又有多輛汽車,自應具有買賣車輛、申請車牌之經驗,是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的認知裡面,王○雅有什麼合法的方式可以買到車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王○雅取得之車牌並非合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同意王○雅去買車牌?)同意;(王○雅去買車牌,錢是誰付的?)錢是我付的。王○雅領車牌之後有先代墊,我再把錢給他,王○雅買到車牌之後就直接裝上車了,後來就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依被告所供,其係為其公司車輛有車牌被吊扣而同意王○雅購買車牌,則王○雅購得上開偽造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亦屬被告與王○雅間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復佐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8月間,已有2次因購買偽造車牌懸掛使用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間。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自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王○雅經被告同意後,以不詳方式,購得上開偽造車牌,再由被告給付價金予王○雅,嗣並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貨車,而被告雖未參與王○雅取得上開偽造車牌部分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王○雅取得上開偽造車牌之方式並非合法,仍為供車牌被吊扣之車輛使用,同意由其負擔購買價金,而由王○雅購買上開偽造車牌後,再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貨車,職是,被告自與王○雅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王○雅上開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王○雅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王○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認定本案被告與王○雅共同犯罪部分,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審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7條審酌其情狀,量刑顯屬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於車輛之車牌經吊扣後,為圖繼續利用車輛,竟不思遵守相關規範,未循合法管道取得車牌使用,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且被告經查獲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顯尚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已有2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科)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只有自己一人住,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168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取得車牌使用,而與王○雅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末查,本件王○雅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