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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憲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係代號AC000-H11336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長官,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棒壘球打擊場○○○○館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肩膀之犯意,自後方以雙手按壓告訴人之雙肩,並以手指揉捏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證人李雀真及杜旋如之證言、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以雙手碰觸告訴人雙肩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其辯稱:那天活動約有2百人參加,人很多,告訴人個子不高,當時市長快蒞臨,大家就往紅色帳篷集中,我往前走,當時因為告訴人往後退,快要撞上我,我就雙手伸出來抓住告訴人的雙肩,雙手擋著告訴人雙肩不要讓告訴人繼續後退,看到告訴人沒有繼續後退,沒有跌倒的疑慮,我就趕快放開雙手,站在告訴人的右邊,還跟告訴人講了一會兒話,跟告訴人詢問公文上的事情,就這樣而已,而且告訴人當時身著臺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的背心,我根本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皮膚或敏感部位,接觸的時間是一下子就過去了,我心想就是擋著而已,我根本沒有要性騷擾的念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等刑事判決,均認為肩膀尚難認定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身體隱私處部位,與該條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成立該條之罪,何況案發當時告訴人是身著少輔會有厚度的背心,根本連肌膚都沒有碰觸到,且時間是非常短暫的,又證人的證述有偏頗,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長官,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0時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棒壘球打擊場○○○○館內,自後方以雙手碰觸告訴人雙肩數秒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上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目擊證人李雀真及杜旋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㈢惟依同法第27條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

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另於同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足認依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體例,對於性騷擾之行為人,原則上係科以行政罰鍰之處罰,惟其騷擾行為已構成同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態樣者,方論以刑事之處罰,並非行為人有性騷擾行為者,即當然以刑罰論處之,應先予辨明。

㈣立法者制定法律時,係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

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應以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藉以判斷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依據上開解釋基準、罪刑法定主義、及事證、解釋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適當之解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例示「臀部、胸部」為當然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其他身體隱私處」為概括規定,是可認其他身體隱私部分,必須與「臀部、胸部」同樣具有與性別相關之特質,且非有親密關係不任意為他人所見之部位,始足當之。依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自不宜脫離文意而過度擴張解釋,故行為人單純言語上之性騷擾,或其觸碰部位非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均無從以該罪論處。

㈤本件據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身著少輔會的背心,我根本沒

有接觸到告訴人的皮膚或敏感部位等語,核與證人李雀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穿制服,是背心,裡面是自己的衣服,因為我們沒有制服,背心就是機關的背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告訴人當時有身著衣物外加背心,被告應未碰觸到告訴人之肩膀肌膚無誤。又女性之胸部、臀部(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部位),有別於男性,係屬女性之第二性徵,至於肩膀部位,男女生理結構上並無大異,女性於夏天衣著,亦常有露肩之情形,自難與臀部、胸部之隱私性等量齊觀,性騷擾防治法對於較輕微之性騷擾,亦僅依同法第27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肩膀尚難認定係屬本條所定之身體隱私處,則本件被告縱有碰觸告訴人身著衣物之肩膀,依罪刑法定主義,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條罪名、刑罰相繩。

㈥至被告方面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到庭作證,惟被

告供稱該些證人都沒有看到其碰觸告訴人之肩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碰觸告訴人肩膀之行為,亦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調閱告訴人之諮商紀錄,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碰觸其肩膀之情事,

惟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原審未察,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雖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碰觸其肩膀之情事,惟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七、又本件被告雖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然其如此未能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所為之碰觸肩膀行為,可能另有相關行政罰鍰之裁罰部分,應由相關主管機關加以認定或裁罰,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