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德(原名劉兆明、劉冠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宥德(原名:劉兆明、劉冠鋐)係「承哲裝潢建材實業社」之負責人。緣華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承攬黃湘雅所有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華盛公司遂由代表人蔡叔華將本案工程部分發包予劉宥德施作,約定工程款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第1期為拆除工程(下稱第1期工程),第2期為鋼構工程(下稱第2期工程),嗣劉宥德依約完成第1期工程,蔡叔華並支付第1期工程款88萬5000元完畢。詎劉宥德為取得款項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向科程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程公司)訂購第2期工程所需H型鋼材、亦無進行第2期工程之真意,卻於同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向蔡叔華表示因第2期工程需求,已向科程公司訂購各式H型鋼材等物品,並向蔡叔華出具自科程公司取得之客戶估價單1份(訂購金額為89萬7585元),以取信於蔡叔華,致蔡叔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3時4分許,以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89萬5000元至劉宥德(戶名為劉兆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因而受有89萬5000元之損害。嗣黃湘雅因故與蔡叔華解除本案工程之契約,蔡叔華遂請求劉宥德返還上開原先用以訂購H型鋼材等物品之工程款或交付已訂購之鋼材,劉宥德卻遲未返還上開工程款,亦無法交付鋼材與蔡叔華,蔡叔華始察覺劉宥德自始並未訂購H型鋼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叔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宥德(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4頁、第72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以訂購鋼材之名義向告訴人蔡叔華(下稱告
訴人)請領第2期工程款89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科程公司間之合作方式為買賣與承攬混合關係,並非單純買賣關係。我係指示科程公司到案場施作,施作完成後再將工程款給付科程公司。我雖未付款給科程公司,但已經指示科程公司到場測量,甚至科程公司已有派人施作鋼構工程的基礎工作,我並非全然未訂購H型鋼材,難認我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意旨,自不能以我債務不履行,遽然推論我已經構成詐欺行為,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係「承哲裝潢建材實業社」之負責人,緣華盛公司前
於110年9月間承攬本案工程,華盛公司遂由告訴人將本案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分為第1期工程及第2期工程,並約定工程款項總價為250萬元,後續被告依約完成第1期工程,告訴人並支付第1期工程款88萬5000元;嗣於同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被告以施作第2期工程需先向科程公司訂購各式H型鋼材等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請款,並出具自科程公司取得之客戶估價單1份(訂購金額為89萬7585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同年11月2日13時4分許,以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89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黃湘雅因故與告訴人解除本案工程之契約,告訴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先用以訂購H型鋼材等物品之工程款或交付已訂購之鋼材,惟被告並未交付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及原審時之陳述可憑(他卷第43至46頁、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第366至367頁),並有華盛公司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他卷第7至8頁),第一銀行110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卷第9頁),六甲工程翻修一案結算單(他卷第15頁),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2943號支付命令(他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之對話譯文(他卷第89至94頁),科程公司客戶估價單(他卷第95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小劉」(即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請款單截圖共3張(原審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暱稱「小劉的工程」之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原審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暱稱「六甲舊屋…」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原審卷第87至105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冠廷」間對話紀錄截圖、鋼構文件紀錄及照片共9張(原審卷第107至115頁),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3至19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實際上並未向科程公司訂購任何鋼材: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確實沒有因為本案工程,向科程公司訂購鋼材等語(他卷第32頁、第33頁、第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供稱:我跟科程公司的合作方式是出料之前,由科程公司依據鋼材的重量出一個估價單,本案工程因為第2期工程需要用到鋼材,所以我就依照科程公司跟我講的大概數量去請款,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去訂購H型鋼材(原審卷第68至69頁),「冠廷」是我請的員工(原審卷第361頁)等語,上情經原審函詢科程公司後,科程公司函覆稱:的確有提供估價單給一位叫做「冠廷」之年輕人,當時係因「冠廷」至科程公司稱要做鋼構並報尺寸,科程公司才會出具估價單,但後續科程公司並沒有收到訂金,「冠廷」也未向科程公司購買鋼材,所以科程公司也沒有承包工程等情,有科程公司114年4月1日回覆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透過「冠廷」向科程公司接洽訂購H型鋼材事宜,然實際上並未向科程公司訂購H型鋼材,應可認定。
⒉被告係以「已向科程公司訂購進行第2期工程所需鋼材」為由向告訴人請款: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華盛公司當時把本案工程中的H型鋼構
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第1期工程的部分被告有施作完畢,後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向科程公司訂購H型鋼材等物品,卻佯稱因訂購鋼材,要求華盛公司支付89萬5000元,所以我就於110年11月2日13時4分許,將89萬5000元匯款給被告,後來華盛公司和黃湘雅終止契約,被告沒有交付已經訂購的H型鋼材,導致此部分款項未能扣除,被告後續也沒有交付H型鋼材等語(他卷第44頁、第45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有把本案工程中的H型鋼構部分工程交給被告承作,第1期工程被告有施作,我也有付錢,但做到第2期工程時,被告向我要89萬5000元,說是要買鋼構,所以我才會匯款給被告,被告沒有去訂H型鋼構,卻還跟我說有,因為被告跟我講H型鋼構已經買了,我才會去跟黃湘雅請款,就是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有下單,我才會匯款給被告的,是被告說第2期工程需要訂購鋼材,鋼材款項比較多,叫我先匯款,我才匯款,後來要結清時被告有說鋼材已經訂購,還給我看鋼材的圖片等語(他卷第75至76頁),堪認告訴人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而觀告訴人與「小劉」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傳送客戶名稱為「冠廷」、訂購內容為「基礎螺絲、250×125H鋼+125型鋼、屋頂浪板三合一(換款式另計)、包角、水切、修邊、白鐵水槽」等物品、總金額為「89萬7585元」之報價單圖片1張與告訴人,並傳送:「麻煩一下 可能要跟湘雅請款 鋼構下去我這邊沒有多餘的款項可以灌漿 以及界面上的問題要解決 鋼構就佔了1款款項45% 妳再(誤繕為在)斟酌一下」之文字訊息,有上開訊息截圖暨估價單截圖各1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於訊問時,質以被告有無上開告訴人所述因被告稱已採購H型鋼材,故須先請款89萬5000元之情,被告則供稱:是,在客變之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已經採購H型鋼材,才向告訴人請款89萬5000元等語(他卷第102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自上情觀之,已堪認告訴人同意給付89萬5000元予被告之緣由,實係因被告稱為施作第2期工程,已向科程公司訂購H型鋼材,需要先支出訂購H型鋼材款項之故。
⑵再觀於本案工程終止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14時
許討論本案工程後續處理之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稱:「那因為我們現在鋼骨這個東西是都有的,現在OK啊!我廠商也都可以開單子出來,我現在能夠……能夠打折的部分就是下面第7項跟第8項,可以跟他們談折扣,其他上面是不行的!」,「意思就是說現在你要鋼骨都可以,只是說我要一個公平公正的,一個大家講出來的數字,就是這個樣子而已,沒有很困難。」(他卷第89頁),「啊這個東西有在,所以不用煩惱」,「大家看了單子以後喬好了一個總價,大家都覺得0K,沒有問題,講個時間我就把它運過去,這樣那麼簡單!」(他卷第91頁),有被告與告訴人111年6月14日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89至94頁),堪認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屢次向告訴人強調「有鋼骨、隨時可以運送」之情,倘非被告自始向告訴人稱已經向科程公司訂購鋼材,被告實無需在手頭上無任何鋼材可供出貨之情況下,佯稱有鋼材可交付;且「冠廷」於111年8月3日、同年10月3日均有傳送鋼材尺寸明細、於111年9月29日亦有傳送鋼材照片5張與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與「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15頁),亦與告訴人前開所稱本案工程終止後被告有提供鋼材照片給我看等情相符,如非被告已向告訴人稱有訂購H型鋼材,被告實無須透過「冠廷」將鋼材照片傳送給告訴人觀看,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請款之初,確係向告訴人稱已訂購第2期工程所需之H型鋼構,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始會將89萬5000元給付予被告。
⒊被告以「已向科程公司訂購進行第2期工程所需鋼材」為由向告訴人請款時,並無施作第2期工程之真意: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向科程公司下訂單,是因為我一
次接告訴人3場工作,其他地方賠錢,我就挪用資金,本來要請工程款時就會用各種理由,我把89萬5000元都花在我其他被倒帳的工程裡,因為我要跟其他的包商交待,我不覺得有欺騙告訴人,難道請款都要講事實嗎,我是真的有困難等語(他卷第102至103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供稱:我拿到的89萬5000元都花在我其他被倒帳的工程裡(原審卷第69頁),另外在承包本案工程的1年前,我在彰化另有承包工程,但是被大包商倒掉,我那時候想說可以調配看看,才會向告訴人承包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65頁),顯見於被告向告訴人請領89萬5000元之際,已呈現入不敷出、需挖東牆補西牆、財務狀況甚為不佳之情形,其向告訴人訛稱已經訂購鋼材、需支付價款,無非係欲藉此詐取該筆89萬500元工程款,挪用於被告其他遭倒帳之工程,彌補自己財務之巨大缺口。
⑵次觀告訴人所提供LINE群組「小劉的工程」對話紀錄截圖中
,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8時2分許傳送:「鋼骨拍照時間和圖今天要確認,律師今天已經要準備他的資料了」等文字訊息;復於同年月28日7時16分許起陸續傳送:「下午幾點去看鋼骨?」,「已經跟六甲約好這禮拜不過去看來不及了」,「小劉你放的時間是什麼時候?」,被告則回覆「我確定板車告訴你」;告訴人又於同年9月25日傳送:「律師明天鋼骨資料就需確認,補狀會來不及」,於同年10月30日18時15分許又發送:「鋼骨明天幾點到?」,被告回覆稱「下午」,告訴人於翌(31)日8時43分許又詢問:「下午幾點?」,被告僅回覆:「我問一下」,後即無下文,告訴人遂表示「你應該是沒有想要解決事情」,「要解決事情並不是這種態度」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5頁),亦可知於本案工程終止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交付鋼材,被告極盡推拖之能事,根本無被告所辯可以再跟科程公司協調出貨、因為不知道鋼材的部分要出給告訴人還是業主所以才沒交付等情,益徵被告根本無意向科程公司訂購鋼材,僅係欲以下訂鋼材為藉口,取得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加以挪用。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
⑶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是請科程公司出具估價單,但是因為
黃湘雅要客變,沒有辦法確定數量,我才沒下單,後續如果有確定數量,我也可以聯絡科程公司出貨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先前所述已經訂購鋼材等語大相逕庭,且觀「六甲舊屋…」群組之對話內容,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8日、20日、25日、111年2月9日、11日、13日,黃湘雅均不斷傳訊息詢問鐵工何時會進場、何時會來施工等語;於111年2月10日,「陳俊義」亦詢問鐵工師傅是否明日會來施工,然被告回覆時,均諉稱鐵工要調配時間、天氣不穩定;後續告訴人又於111年2月15日、16日均詢問鐵工何時會到場,黃湘雅亦於111年2月月17日詢問「為什麼鐵工師傅還沒來施工呢?」,「鐵工師傅到底是要聯絡多久才來施工啊」,「我們的房子什麼時候才會蓋好」,告訴人遂要求「小劉、冠廷請回覆業主鐵工時間」;至同年3月6日,「陳俊義」在該群組標註「冠廷」詢問:「請你把施工流程發上來 還有綁鐵師傅何時進來施工一起發上」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7至105頁),可見無論黃湘雅、告訴人或「陳俊義」均屢次向被告確認鐵工師傅究竟何時會進場,倘係因客變部分尚未確認致無法施作第2期工程,黃湘雅、告訴人及「陳俊義」豈有可能不斷要求被告進場施作,被告則均未以客變為由加以反駁。況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於被告領得89萬5000元之工程款之短短2個月內,黃湘雅即開始催促被告讓鐵工師傅進場,然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3月7日之間,根本無鐵工師傅進場施作第2期工程,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請領購買鋼構之款項時,確實已明知後續之履約已超出其資力負荷範圍,然被告為支付款項給其他債務人(如其他包商),仍編造已訂購鋼材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請領89萬5000元之工程款;且後續亦因無欲施作第2期工程,並未前往訂購鋼材、亦未聘用鐵工師傅入場,而將請領之工程款均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非購買第2期工程所需鋼構並進行施作無疑。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我與科程公司間之合作方式為買賣與承攬
混合關係,我係指示科程公司到案場施作,施作完成後再將工程款給付科程公司。我已經指示科程公司到場測量,甚至科程公司已有派人施作鋼構工程的基礎工作等語,惟查,科程公司後來發現被告沒有錢,就沒有承接被告的工程,且「冠廷」並未向科程公司購買鋼材,科程公司沒有收到被告的款項(訂金),便沒有承包被告的工程,也沒有與被告簽約等情,有原審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1頁),科程公司114年4月1日回覆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之,被告辯稱其已經指示科程公司到場測量,甚至科程公司已有派人施作鋼構工程的基礎工作,並非全然未訂購H型鋼材,並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說詞,自不可信。至於被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其案例事實、情節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科程公司間之合作方式為買賣與承攬混合關係,並非單純買賣關係。我雖未付款給科程公司,但已經指示科程公司到場測量,甚至科程公司已有派人施作鋼構工程的基礎工作,我並非全然未訂購H型鋼材,難認我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意旨,自不能以我債務不履行,遽然推論我已經構成詐欺行為,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亦有正當工作,卻因自己陷入財務困境,而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之工程款以償還自己之債務,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情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詐欺之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節;復審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數額、詐取款項之動機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89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75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7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