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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宗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告訴人A01具有正當合理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權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本案車輛為被告所購買,係婚後購買之車輛,一直都是我在駕駛,主要使用者是我,因為我是被告的太太,我會開本案車輛接送小孩,主要是由我接送小孩,該車輛目前仍是我在使用中,被告只有案發當天有討要該車輛,在此之前沒有討要過,被告沒有針對本案車輛提出刑事告訴等語。⒉是可知,本案車輛為被告婚後購買供告訴人使用,且主要用途及目的,是為了讓告訴人得以上、下班通勤及接送小孩,故應可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輛具有正當合理之使用權源,被告就此亦不爭執。㈡被告抗辯其目的僅在取回本案車輛之使用權,並無理由: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告訴人可以使用的車輛只有本案車輛,另外一台告訴人名下的車輛被我拖走,我把本案車輛給告訴人使用,是要讓告訴人載小孩還有上班等語,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一直都是讓告訴人使用本案車輛,且亦由告訴人負擔主要接送小孩上下課的責任,此等問題不先予以解決,被告逕自向告訴人索討本案車輛,毋寧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嚴重之打擾。⒉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直至114年6月17日,始經法院撤銷結婚登記乙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屬於「婚姻存續狀態」,因此告訴人本有使用本案車輛之正當權源,被告亦不得隨意要求告訴人返還,且關於被告要求告訴人車輛返還乙事,尚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車輛接送小孩之分工、告訴人上下班通勤等問題,並非僅是單純民事上之財產糾紛而已。㈢告訴人本就有自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之權利,並不因被告之目的及是否報警所影響:⒈告訴人於案發時本就有自由駕駛本案車輛,得任意決定何時離開案發現場之自由,且告訴人既然非現行犯,被告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縱使被告確實報警,且將報警之情形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沒有法律上需配合停留在現場之義務。⒉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生活圈、居住地等資訊知之甚詳,被告並無立即攔停告訴人,以保全自己法律上權利之急迫性,換言之,被告無法律上任何正當理由,可以阻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㈣被告所為,完全是以權利行使之名,行騷擾行為之實:被告亦自承,關於本案車輛,被告始終未採取任何法律上手段,未提出民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訴訟,亦未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簡言之,被告不僅無法律上任何正當理由,可以阻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甚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也從未透過法律行動捍衛自己對於本案車輛之權利,卻於案發當日,忽然以「已經報警」等理由,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顯然已經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原判決所為論斷,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就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及被告歷次辯解詳為比對,詳予調查後述明如附件所引理由,本院斟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經查: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是登記被告名下,主要使用者是我,當天我開車至被告仁德住處在門口遇到被告時,被告有說他要把車輛牽走,我好像沒有回應他就直接去地下室牽車,我開車上來時被告就擋在車道中間,被告叫我車子不要開走,他說有報警,我沒有回應被告,我就等警察到了再開出來並向警方表示我有保護令,警察就將被告跟我分開,讓我先離開,我認為被告未遠離我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保護令等語(原審卷第95至102頁)。又被告當天因認本案車輛遭告訴人侵占不予歸還而主動報警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7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8336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9至63頁),兼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之其他車輛所有權歸屬何人而有爭執並涉訟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9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僅要求告訴人歸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並無其他無關之言語交談,告訴人亦未回應被告,即逕自駕車欲離去,則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告訴人亦不認被告舉動已對其造成精神上之騷擾。且被告主觀上因認本案車輛遭告訴人侵占,始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並報警,衡其目的僅在取回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衍生之財產使用糾紛,尚難認被告此舉係對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之騷擾,而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既非以騷擾告訴人為目的,揆諸前述說明,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⒉又上開保護令雖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然所稱告訴人住所係指告訴人當時實際居所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地址詳卷),並非本案之被告仁德住處,且警方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亦告知應遠離上開告訴人實際居所,不包含本案被告仁德住處,此有原審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家事卷宗所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9至158頁)。是被告所為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誡命。

㈢另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查被告雖有站立車道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行為,然主觀係認告訴人侵占本案車輛,且被告已先行報警而欲等候警方到場釐清紛爭,均如前述,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阻擋離去之時間僅約1分鐘餘,且警方到場後即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讓告訴人先行離去,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有持續阻擋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舉措。是被告雖有以肉身於本案車輛前方阻擋之情形,然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之使用權,而待員警到場處理雙方爭執,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糾紛,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此外,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僅使其在員警到場前,不能隨意離開現場,況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阻擋被害人駕車離去之時間僅約1分鐘,而警方到場後,被告已無任何擋車或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動作,是被告行為僅造成告訴人權利輕微之妨害,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準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利有所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實質違法性,而不能論以強制罪。

四、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之理由為被告明知告訴人具有使用本案車輛之正當權利,被告抗辯其目的僅在取回本案車輛之使用權,並無理由,不因被告之目的及是否報警所影響,被告係以權利行使之名行騷擾行為之實等語,然而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被告住處(告訴人已搬離),並非被告刻意接近告訴人,亦無主動聯絡行為,且雙方並無言語爭執,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須返還本案車輛而主動報警,而非告訴人為保護自我而報警,此即難認被告有違反本件保護令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即未符合對告訴人有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對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況且本案係告訴人自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而非被告接近告訴人實際住所地,尚難認被告此舉係對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之騷擾,而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既非以騷擾告訴人為目的,亦無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之誡命,揆諸前述說明,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基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罪嫌,惟依卷內之客觀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經本院引用於前,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

之0(限本人親收)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

之0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宗與告訴人A01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A01住所至少100公尺」。被告並於114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被告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被告仁德住處)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從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因認被告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阻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本案車輛停在車庫停車格,我以為告訴人要將車輛還給我,後來我在管理室看到告訴人,並未與她交談,是告訴人要將車輛開走,我才打110報警,請她不要離開,等候警方到場,我的目的要告訴人留下本案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告訴人不歸還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見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停車位,始基於維護本案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主動報警、阻止告訴人取走本案車輛,所為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不構成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況告訴人曾就被告所屬公司購買之000-0000號車輛提起竊盜告訴,然經調查後確認被告為該車輛所有權人,本案車輛亦為告訴人所占有,被告目的僅係要取回車輛,並無違反保護令之不法意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已於114年7月12日登記離婚),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核發緊急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4年6月6日15時25分許,依法執行上開緊急保護令,告知被告該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內,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被告仁德住處,即以身體阻擋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379386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4年8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48538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5至51頁、71至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經查:

1 、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是登記被告名下,主要使用者是我,當天我開車至被告仁德住處在門口遇到被告時,被告有說他要把車輛牽走,我好像沒有回應他就直接去地下室牽車,我開車上來時被告就擋在車道中間,被告叫我車子不要開走,他說有報警,我沒有回應被告,我就等警察到了再開出來並向警方表示我有保護令,警察就將被告跟我分開,讓我先離開,我認為被告未遠離我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又被告當天因認本案車輛遭告訴人侵占不予歸還而主動報警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7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8336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9至63頁),兼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之其他車輛所有權歸屬何人而有爭執並涉訟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

2 、由上可知,被告當日僅要求告訴人歸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並無其他無關之言語交談,告訴人亦未回應被告,即逕自駕車欲離去,則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告訴人亦不認被告舉動已對其造成精神上之騷擾。且被告主觀上因認本案車輛遭告訴人侵占,始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並報警,衡其目的僅在取回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衍生之財產使用糾紛,尚難認被告此舉係對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之騷擾,而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既非以騷擾告訴人為目的,揆諸前述說明,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3 、又上開保護令雖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然所稱告訴人住所係指告訴人當時實際居所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地址詳卷),並非本案之被告仁德住處,且警方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亦告知應遠離上開告訴人實際居所,不包含本案被告仁德住處,此有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家事卷宗所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是被告所為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誡命,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行為是否成立強制罪一節,說明如下:

1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2 、查被告雖有站立車道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行為,然主觀係認告訴人侵占本案車輛,且被告已先行報警而欲等候警方到場釐清紛爭,均如前述,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阻擋離去之時間僅約1分鐘餘,且警方到場後即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讓告訴人先行離去,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有持續阻擋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舉措。是被告雖有以肉身於本案車輛前方阻擋之情形,然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之使用權,而待員警到場處理雙方爭執,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糾紛,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此外,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僅使其在員警到場前,不能隨意離開現場,況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阻擋被害人駕車離去之時間僅約1分鐘,而警方到場後,被告已無任何擋車或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動作,是被告行為僅造成告訴人權利輕微之妨害,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利有所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實質違法性,而不能論以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罪嫌,惟依卷內之客觀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