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品萱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品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品萱(下稱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未能謹

守正當交友分際與告訴人相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漠視法律規範,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與恐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詳下述),惟經審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關情節,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10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調解筆錄、115年7月23日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