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美秀
李丁全
陳裕文
顏羽芯
PHONJA SASIMA(潘莎美)女上 一 人輔 佐 人 李麗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80、3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亞華及褚美秀(原名褚秀鳳)分別與潘登明及PHONJA SASIMA(中文名:潘莎美)、顏羽芯(原名顏雨萍)及KABOYOTHA THIRAPHAT(中文名:林世平)、李丁全及LE
E RENOO(中文名:李玲瓏)、陳裕文及PINSAKDI URAIWAN(中文名:陳愉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使公務登載不實並行使及民國95年7月1日以前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均業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起訴範圍),由林亞華指使褚美秀於92年4月18日帶同潘登明至泰國與潘莎美辦理假結緍登記;於92年5月20日帶同顏羽芯至泰國與林世平辦理假結婚登記;於92年9月15日帶同李丁全、陳裕文至泰國分別與李玲瓏、陳愉婉辦理假結婚登記,褚美秀可獲得每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迨潘登明、顏羽芯、李丁全、陳裕文等人返國後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泰國籍配偶來臺依親居留,經核准後,潘莎美、林世平、李玲瓏、陳愉婉等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前來我國。因認被告褚美秀、李丁全、陳裕文、顏羽芯、潘莎美均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褚美秀、潘登明、顏羽芯、李丁全、潘莎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潘登明與潘莎美之泰國結婚登記書、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3份及同案被告林亞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潘莎美、同案被告林世平、李玲瓏、陳愉婉(上3人由原
審另行審結)以前揭所述之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乙節,業據被告褚美秀、潘莎美、顏羽芯、李丁全、陳裕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登明(已歿,原審另以公訴不受理審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潘登明與潘莎美之泰國結婚登記書、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潘莎美、同案被告林世平、李玲瓏、陳愉婉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並以依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偵34118卷第135、139、141、145頁),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此情至為灼然,核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㈢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
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此為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故就被告潘莎美、同案被告林世平、李玲瓏、陳愉婉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外國人民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另佐以92年2月6日修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13款分別規定「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禁止其入國,既係「得」禁止其入國,顯亦與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規定情形有間。準此,本件被告顏羽芯、李丁全、潘登明、陳裕文縱分別與林世平、李玲瓏、潘莎美、陳愉婉為假結婚,其後分別使同案被告林世平、李玲瓏、潘莎美、陳愉婉得以入境臺灣,然被告潘莎美、同案被告林世平、李玲瓏、陳愉婉等4人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自不得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相繩,此部分縱或認為係法律漏洞,然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自不應逸脫「未經許可」之文義解釋,將已許可但存在撤銷許可之事由,將之視為「未經許可」之態樣,否則,將使該條「未經許可」之構成要件規定形同具文。
㈣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係以「非法」之方式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以「未經許可」為構成要件,兩者顯有所不同,益徵並非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有特別法規定者除外)以任何非法方式入境,均構成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至為灼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等人持以申請入境之事由為
虛假,一旦被查獲,原許可即會被撤銷,應視同「自始未經許可」入國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違誤,然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等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者,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查本案卷內並無核准被告入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相關事證,則於移民署未撤銷該行政處分前,被告等持移民署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之行為,仍屬合法,自不得論以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褚美秀知悉被告潘莎美與潘登明、顏羽芯與林世平、李丁全與李玲瓏、陳裕文與陳愉婉無結婚之真意而協助其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假結婚方式作為向我國申請依親之入境許可,以及被告顏羽芯、李丁全、潘登明、陳裕文分別與林世平、李玲瓏、潘莎美、陳愉婉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以依親為入境事由之許可,進而入境臺灣地區等情,然被告潘莎美、同案被告林世平、李玲瓏、陳愉婉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後許可入境,尚不能遽認被告潘莎美、同案被告林世平、李玲瓏、陳愉婉獲得上開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之舉,該當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褚美秀、潘莎美、顏羽芯、李丁全、陳裕文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又被告5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非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裕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