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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兆臨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兆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兆臨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證件供他人使用確認身分,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派愛族」交友網站註冊暱稱「然然然然然」帳號,並上傳柯兆臨之身分證照片取得認證後,以上開「派愛族」帳號向附表所示之人誆稱可加入「Miners」網站之「礦池質押福利活動」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確保網路安全性為由引誘其等點擊「Miners」網站之「ETH」按鈕惡意連結,藉此掌控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虛擬資產錢包控制權,詐欺集團成員再一邊指示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以參加上開福利活動,一邊將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購買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相關電子錢包內,並透過「Miners」網站後台操作,使附表所示之于翊庭、 李季珉及楊喻茹等人相信自己持續獲利,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于翊庭、李季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8、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除了辦貸款外,未曾把身分證交予他人,不知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其之前有投資虛擬貨幣,app網站要其設定上傳身分證作設定審核,其認為是被盜用等語。辯護人則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害人係遭派愛族帳號「然然然然然」之人所騙,亦無證據證明說這個身分證來源確實是被告所指來自於虛擬貨幣網站,或是有可能透過其他管道資料外洩而被拿去做不法利用,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于翊庭、李季珉及被害人楊喻茹等人(下

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係遭暱稱「于浩然」、「Haoran Barry」之人誆稱可加入「Miners」網站之「礦池質押福利活動」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確保網路安全性為由引誘其等點擊「Miners」網站之「ETH」按鈕惡意連結,藉此掌控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虛擬資產錢包控制權,詐欺集團成員再一邊指示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以參加上開福利活動,一邊將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購買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相關電子錢包內,並透過「Miners」網站後台操作,期間並介紹張漢修即「張經理」辦理貸款,附表所示之人相信自己持續獲利,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證人張漢修、證人即告訴人于翊庭、李季珉、證人即被害人楊喻茹之證述,並以于翊庭與LINE暱稱「Haoran Barry」、與Miners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李季珉與LINE暱稱「Haoran Barry」、與張漢修貸款之對話紀錄、與Miners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楊喻茹與LINE暱稱「Haoran Barry」之對話紀錄、「Miners」挖礦簡介頁面、ETH頁面、于翊庭、李季珉、楊喻茹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張經理」LINE頁面、Eureka,Inc.回覆來函、「然然然然然」於派愛族帳號頁面、LINE暱稱「HaoranBarry」頁面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辯護人雖所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係遭派愛族網站帳號「然然然然然」之不詳名籍之人所詐騙,然而依證人于翊庭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我在派愛認識對方時,他的顯示名稱是『然然然然然』,並跟我說其真名叫于浩然,後來加了line後,他的顯示名稱就是『Haoran Barry』。」等語(偵二卷第423頁)。證人李季珉、楊喻茹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其等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所述關於本件如何透過Pairs認識「于浩然」、經他介紹參舆Miners網站挖礦而遭詐騙金錢的經過均屬實(偵三卷第179、187頁)。依此則勾積上開證人所述遭詐騙經過,均與自稱「于浩然」 有關。

㈡本案不詳之某詐欺集團確使用被告身分證件資料向「派愛族

」交友網站註冊帳號「然然然然然」:關於本案調查「派愛族」交友網站註冊帳號「然然然然然」之申設人資料經過,依卷附調查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向派愛族「Eureka,Inc.等」查詢帳號暱稱「然然然然然」之申設人資料之源由及所得,可知臺北市調處係針對被告於「派愛族」(Pairs)網站付款租用及上網IP等資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信調取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調字第133號核發通信調取票在案(偵一卷第267頁),再依本院向臺北市調處以上開通信調取票向「派愛族」公司之調查查詢函文,顯示臺北市調處調取申設人資料之源由係「二、本案犯罪嫌疑人利用貴公司派愛族帳號(暱稱:然然然然然,年齡:26,地區:台北市,用戶顯示:已退會)對本國受害人○○○○○○○○:anita7****8@gmail.com,手機:09060****8)進行詐騙。三、請提供上述犯罪嫌疑人國籍、註冊信箱、手機、註冊暨登入IP紀錄、付款方式及身分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等用戶基本資料。」等語,有臺北市調查處檢附111年4月6日北防字第11143563540號函文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號),而參諸派愛族「EUREKA」回函内容則為:「主旨:謹就貴局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北防字第11143563540號函的申請,根據敝公司的服務『派愛族』內登記、管理的資料,回覆如次,敬請查照」,說明欄表格中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被告身分證(見偵一卷第198-11頁)無訛,此部分亦曾經原審函詢臺北市調查處有關該處向派愛族「EUREKA」函詢上開內容之原因及依據,該處函覆內容略以:「係依受害人于翊庭於111年2月24日筆錄中所述『于浩然』之交有(應為「友」)軟體『派愛族』帳號資訊,向『派愛族』函調申登人之註冊信箱、手機、註冊暨登入IP紀錄、付款方式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用戶基本資料。嗣經『派愛族』所屬公司Eureka,Inc函覆,文中身分證明文件一欄資料顯示係柯兆臨之身分證。」等語(原審卷第151、157至159頁),依上脈絡可知,上開派愛族「EUREKA」回函内容,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按照告訴人于翊庭所述「于浩然」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之帳號資訊,向該公司函詢取得,實足以證明詐騙告訴人于翊庭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帳號「然然然然然」之註冊資訊,確如上開回函所示,係以被告之身分證進行認證為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質疑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帳號「然然然然然」之註冊資訊,是以被告之身分證進行認證認有所疑,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爭點(本院卷第112頁)。據上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向「派愛族」交友網站註冊帳號「然然然然然」所用, 且詐欺集團使用該帳號向附表所示之人為投資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被告就本案是否提供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乙事,於偵訊時先

稱係因為投資而提供予「張經理」,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除了辦貸款,沒有提供身分證給別人過等語,其先後所述已有明顯矛盾及不一,綜觀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均自承其確實有將身份證照片傳予暱稱「張經理」之人,被告雖至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只有辦貸款時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別人過,然衡諸一般經驗,辦理貸款所傳送之證件照片,多會在照片上標註「僅供某某公司申辦貸款使用」之字樣,然依卷附派愛族「EUREKA」回函上之被告身分證照片,並未見有相關標記,據此應足以認為本案派愛族「EUREKA」回函上之被告身分證照片,確係被告傳送予「張經理」,被告應確實有交付其身分證照片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其於原審所辯情節,應不可採。

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之謂。查本案交友軟體「派愛族」須進行年齡認證,而年齡認證須提供身分證、護照、健保卡或駕照等供作審核,此有網路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7頁),由此可知,本案「派愛族」帳號若須順利使用,必須上傳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本案若非被告將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順利使用上開暱稱「然然然然然」帳號行詐。被告所為顯已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

⒊至被告因聽信他人指示始交付其身分證照片,無礙於其就本

案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蓋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交付帳戶案件所為之論述,然不論係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照片,均不應輕易提供予他人,否則容易被用作遂行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用途,此為我國政府歷年來所大力宣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經驗。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擔任超商店員,且知道A

TM提款機上面都會宣傳帳戶不可以任意提供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62頁、本院卷第53頁),佐以有關反詐騙之宣導,多會張貼相關訊息在超商內,除金融帳戶外,對於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照片亦不應任意易提供予他人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應知之甚詳。被告固主張其遭「張經理」詐騙而提供身分證供認證,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係在投資虛擬貨幣之LINE群組認識「張經理」,其與「張經理」主要談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張經理」向其宣稱只要被告轉帳給「張經理」,之後轉為虛擬幣到「BC Game」、「XTM」,還有「Miners」操作,係挖礦賺錢(偵二卷第162至163頁),則被告應係在此過程中,將其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張經理」,然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坦稱其在LINE通信軟體加「張經理」為好友後,在加入張經理之投資群組前,對方就要其把身分證正反面拍給他,對方是說要提供其「賺錢管道」等語,有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記載在卷(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則被告所述交付身分證影像給對方之時序、源由已有差異,則依其於調查局初供,其交出身分證影像跟所述註冊網站是兩回事,被告是在加入張經理之投資群組前,對方就要其把身分證影像面拍給他,就是要先掌握被告身分個資,之後才向被告報出這個虛擬貨幣之賺錢管道,簡言之,被告交出身分證跟其所稱在虛擬貨幣APP註冊根本是兩回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不實;而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加入虚擬貨幣的群組,這個群組都是在講投資虛擬貨幣,我是在這個群組內,看到張經理有貼一些獲利的資訊,我就在群組內點他,加他為好友……這之間有覺得整個過程怪怪的;覺得沒有確認款項來源,卻都要轉成虛擬貨幣有點怪怪的。其事後刪掉line,因為覺得危險,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投資管道,所以我就把紀錄刪掉,是在110年年底結束合作關係時,我就把line都刪掉了等語(偵二卷第162、165、167頁)。固可認為被告係為投資賺錢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然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問:這樣他要你國民身分證何用,被告傳之前有無想過,傳送國民身分證資料,可能被別人拿去使用的可能性?)被告回稱:有想過此事」(本院卷第130頁)。況且,依被告所述其僅單純傳送身分證影像供對方認證,但過程中並無與對方視訊確認為其本人,亦無提供任何APP網站驗證程序可供檢驗,針對其提供身分證參與「張經理」所指投資網站、實名制認證之方式、過程均無法釋明;而國民身分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本案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自稱「張經理」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張經理」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其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依此,足徵被告主觀上顯然已有預見若其提供身分證照片,將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其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張經理」,是其可預見將具專屬性之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姓名不詳者,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始終以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影像係遭他人以投資賺錢為由

詐騙而交付,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為辯,且於原審時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輕度智能不足診斷證明書,執其智能狀況已較一般人低下,透過網路認識「張經理」,以投資誘騙,難免降低警覺性而輕易受騙,被告未及深思對方要求是否合理,即聽信對方指示,故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然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集團成員以話術誘引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身分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對於提供其身分證幫助犯罪過程前後敘述均有一定邏輯及其判斷依據,其已表明考慮過其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可能被別人拿去使用的可能性,且以被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考量其本案歷次辯解,曾提出其曾依「張經理」指示操作網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出其依指示要轉到Miners(挖礦)帳戶內的時候,跳出一個白色框框,剛開始我沒有注意到,到後來我才注意到是惡意的程式、因為投資方提供身分證件(偵二卷第166頁、偵六卷第27頁)。並非毫無判斷及審視「張經理」之說詞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足認被告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縱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仍無礙予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己之辯解,仍無可採。稽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資料提供予顯無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身分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辯均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週,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不知審思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民身分證件而取得對價,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錢包地址 損失金額(美元) 1 于翊庭(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3,302 2 李季珉(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505 3 楊喻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9,572(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4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