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銘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情,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加以主張,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6、第177頁;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累犯。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前案之執行,因刑期過短,並未能使被告具備相當刑罰反應力,避免再犯罪,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應予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冠銘意志不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多次,且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前幾次審理均否認犯行,多次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原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終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特質,戒絕毒癮並非易事,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知悔悟,父親年事已高,需被告扶養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已於量刑時一一採為科刑之基礎予以審酌,並無誤認或遺漏之情事,且所量定之刑亦僅在被告依法加重其刑之基礎上酌加數月,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冠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冠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