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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外套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1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黃盡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而停放在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及其內黃盡忠所有之墨綠色外套(下稱本案外套)1件得手,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臺南市○○區○○000號台南○○○○前棄置,再穿著本案外套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忠欽矢口否認有竊取本案機車及本案外套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在我○○社區朋友家,我沒偷車;檢察官調閱與本案不相關的照片截圖,要證明那個人就是我,對我來說沒有意義,拿別的照片來說那人外型跟我很像,而且我的衣櫃大部分都是深色衣服,我也都穿夾腳拖,這是南部男子的基本配備,幾乎每個男生都有這種服裝,路上看很多人都是這樣穿著;有些警察是先射箭再畫靶,在他轄區內,認為我是慣犯,就先調查我等語。

二、查,於114年5月14日2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便利商店前,被害人黃盡忠所停放之本案機車,因鑰匙未拔,而遭人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及其內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外套得手,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臺南市○○區○○000號台南○○社區前棄置,再穿著本案外套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時序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與尋獲財物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係於被害人報案後,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與其他警局交換情資,經比對被告於他案之監視器畫面、犯罪手法、車內財物遭竊情形、被告之身形、喜穿夾腳拖之特徵、再比對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上網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出現之時間與本案犯案時間重疊而查獲等情,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二)本案竊嫌係竊取本案機車騎乘至臺南市○○區○○000號台南○○社區前棄置,後穿本案外套,從附近民宅(地點見警卷第15頁)離去,依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嫌戴口罩,身著寬鬆有領外套、長褲、夾腳拖鞋,雙手持電子產品,步態搖晃,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向右上方前進,該名男子髮型為兩側前額額角(太陽穴上方)的頭髮明顯往後縮,前額中間頭髮還在,髮際線看起來呈現英文字母「M 」型,有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及翻拍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47、275-335頁)。再將本院自上開監視器所翻拍本案竊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9頁)與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涉嫌另案機車竊盜案為警查獲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265頁)相互比對,兩人之頭髮明顯往後縮,前額中間頭髮還在,髮際線看起來呈現英文字母「M 」型,及所穿之夾腳拖鞋,幾乎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無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朋友(綽號:阿胖),他駕駛汽車(車號我不知道)在我家載我去海寮要找他朋友,我就在車上等他,我忘記何時上車及返家,我都沒有下車,沒有人可以證明,全程沒有下車,沒有人可以證明……他大概下車找朋友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又依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4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及21時56分許,有分別收受簡訊,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000之00號,距離本案機車棄置地點僅600公尺,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可按(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3頁),顯示被告於114年5月14日21時 33分至21時38分期間,被告當時人確在本案機車遭竊及棄置地點附近,且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基地台接收範圍內停留20分鐘以上,與其所述僅停留10分鐘明顯不符。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供稱:當時我人在○○社區的朋友家,我們在聊天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52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所為之情又更異其詞。再依前揭門號於案發前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觀之(見警卷第37-39頁),被告又非靜止不動,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社區內與友人飲酒。另「阿胖」既是被告之朋友,但迄今均未見有所謂叫「阿胖」之人,被告又稱沒有人可以證明,顯見「阿胖」之人亦僅被告之幽靈抗辯而已,被告所辯顯欠缺可信性。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監視器影像中之竊賊,應是被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原判決未察,逕以未扣得本案外套及基地台覆蓋範圍非小,於同一時間使用同一基地台通訊之人,未必處於同一地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附近而已等語為由,即認被告罪嫌不足,依上所述,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自不予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