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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欣永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56號、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欣永與許寶鳳為鄰居關係,2人間因故有所嫌隙,林欣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許,自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樓上,朝下丟擲鐵鎚、磁磚等物,並朝許寶鳳在其住處旁飼養雞、鴨之鴨寮土地上丟擲磁磚,當時許寶鳳即在鴨寮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寶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寶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寶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欣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3年9月29日7時許,自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樓上,朝下丟擲鐵鎚、磁磚等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丟鐵鎚、磁磚時,告訴人許寶鳳並沒有在現場,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告訴人在我家的廚房旁邊養雞、養鴨很臭,我之前檢舉告訴人都沒有結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2人因故素有嫌隙,且被告於前揭

時、地,朝下丟擲鐵鎚、磁磚等物,並朝告訴人飼養雞、鴨之土地上丟擲磁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94至10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寶鳳(下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復有被告之建築物照片1張(警206卷第25頁)、鐵鎚照片1張(警206卷第27頁)、GOOGLE現場街景圖暨告訴人指認被告丟擲位置圖(原審卷第153至1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說113年9月29號早上7

點的時候,被告從他家丟鐵鎚和磁磚,可否說明整件事情的經過為何?)我在我家旁邊空地的鴨寮裡面養雞鴨,被告從3樓丟東西下來,丟到我養的雞鴨前面,也有丟到養雞鴨的屋頂、雨棚;(你怎麼知道他從3樓丟下來?)我有看到他丟下來了,我抬頭就看到了,而且東西丟下來都會有聲音;(所以妳站的位置抬頭就可以看到他站在3樓嗎?)是,他站在他家3樓的窗戶旁;(所以妳抬頭的時候,有看到他人在那裡嗎?)有;(妳有跟他說話嗎?)沒有。1、2年前他們搬過來就罵我、嚷我,我都不敢讓我老公知道;(所以那天他只有丟東西,沒有跟妳說任何話嗎?)沒有。就丟東西而已;(【提示警206卷第27頁上方照片】照片中所示的一邊是鐵鎚一邊是斧頭的物品,是否就是被告從3樓丟下來的斧頭跟鐵鎚?)是;(113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被告從他家3樓丟下來的東西,就是照片上的鐵鎚兼斧頭以及丟磁磚,是否如此?)是;(妳當時人在住處旁邊的鴨寮在養小雞,是否如此?)是;(妳當時在鴨寮裡面還是外面?)我當時沒有走出來,我在鴨寮的裡面;(被告丟鐵鎚兼斧頭以及磁磚,他有看到妳嗎?)鴨寮沒有屋頂,是開放式的,所以他一定看得到我在鴨寮養小雞。鴨寮只有圍籬笆而已,沒有屋頂;(所以妳確定被告一定看得到妳,是否如此?)確定。他丟之前一定可以看得到我;(當場看到他丟鐵鎚兼斧頭以及磁磚時,有丟到妳的人嗎?)鐵鎚兼斧頭是丟在我晾衣服的地方,我當場並沒有看到,我是後來要收衣褲的時候才發現。磁磚丟下來的時候,離我很近,但是沒有丟到我,也沒有丟到我養的小雞;(妳看到被告丟磁磚時,是否害怕?)是,不然我怎麼會報警;(妳是怕如果丟到妳,會危害到妳的生命及身體的安全嗎?)是;(妳也擔心丟到妳養的小雞而危害到妳的財產安全嗎?)是。我養了30、40隻小雞。

(妳會因為妳與被告的糾紛而誣賴他嗎?)不會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9至142頁),而觀諸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53頁、第157至159頁),被告住處3樓即被告丟擲之處與告訴人之鴨寮及附連圍繞土地間並無遮蔽物,衡情被告應可見告訴人之鴨寮及附連圍繞土地全貌,而告訴人所證案發當時被告可以看得到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況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養雞、養鴨之土地上丟擲磁磚,而倘告訴人當時未在現場,自無從知悉上開磁磚、鐵鎚係被告自其住處3樓所丟擲,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朝著告訴人養雞、養鴨的

土地去丟,目的是要宣洩我對告訴人的不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7至98頁),則見被告係為發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自其住處樓上朝下丟擲鐵鎚、磁磚等物,及朝告訴人養雞、養鴨之土地上丟擲磁磚行為,而磁磚為易碎之物品,自被告住處3樓丟擲墜下後,有極高之概率將因此而破裂、噴濺碎片,並因此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據前述,告訴人當時就在現場,是由被告所為上開舉措整體以觀,確屬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又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所為乃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應有認識,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節,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其住處樓上朝下丟擲鐵鎚、磁磚等物,並朝告訴人在其住處旁飼養雞、鴨之土地上丟擲磁磚,而當時告訴人即在現場,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以前揭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2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㈤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觀以前揭被告所為丟擲鐵鎚、磁磚等物之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其責。又告訴人前揭所為之證述可以採信,有上開被告之供述、GOOGLE街景圖等相關事證經與告訴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朝告訴人飼養雞鴨之鴨寮空地丟擲鐵鎚、磁磚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被告所丟擲之鐵鎚質地堅硬,所丟擲之磁磚為易碎、易噴濺之物品,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恐嚇意味濃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詢問被告有無和解意願時,悍然以拒(原審卷第95頁),告訴人並表示:我想跟他和解,但是被告不跟我和解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堪認被告態度倨傲,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今又再度涉犯本案,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尚有坦承部分之事實,並非全盤否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採取之手段與犯罪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丟擲之鐵鎚、磁磚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