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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謝春誠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失火燒毀物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就本案建物內之電器設備及電源導線,定期保養及維修,因而發生火災,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害人凱丞國際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3百多萬元,被告尚未賠償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已採為量刑之基礎予以審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所量處之刑亦屬中度刑,並無過低之情刑,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