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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美智與蕭錦鳳前為同事關係;蕭錦鳳與蕭鵬輝則為姊弟關係。曾美智明知其並未從事放貸投資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向蕭鵬輝佯稱:其有在從事放貸業務,倘提供本金供其投資放貸,可獲取利潤云云,以此方式對蕭鵬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面交或轉帳等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曾美智。嗣曾美智未依約如期給付利息,蕭鵬輝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附表編號1蕭錦鳳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蕭鵬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蕭錦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蕭鵬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於附表編號2所示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陸續面交或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被告,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之⑨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所示之犯行,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39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⑨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所示之犯行間為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3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⑵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均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而對被告為量刑及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有未及審酌之上開犯罪事實應予移送併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⑵未及審酌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8月21日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115年度附民字第576號)調解筆錄1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倘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1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被害人 時間/金額 交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1 蕭錦鳳 ①114年3月某日/15萬元 ②114年4月某日/20萬元 ③114年5月10日/20萬元 ④114年5月20日3時許/40萬元 ⑤114年6月28日3時許/20萬元 ⑥114年7月17日3時許/10萬元 ⑦114年7月29日3時許/20萬元 ⑧114年8月5日3時許/15萬元 ⑨114年8月14日3時許/5萬元 ⑩114年8月17日3時許/3萬元 ⑪114年8月20日3時許/2萬5,000元 面交(嘉義市○區○○路000號○○○○烤肉) 曾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鵬輝 ①114年2月24日22時11分許/4萬5,000元 ②114年5月2日0時50分許/4萬5,000元 ③114年5月16日14時24分許/2萬5,000元 ④114年6月25日1時44分許/3萬1,000元 ⑤114年6月27日某時許 /1萬4,000元 ⑥114年7月13日16時37分許/8萬元 ⑦114年8月11日16時57分許/2萬5,000元 ⑧114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2萬元 ⑨114年4月17日、同年6月25日/11萬7,000元(上訴後移送併辦) ①轉帳匯款 ②轉帳匯款 ③轉帳匯款 ④轉帳匯款 ⑤面交(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健身中心) ⑥轉帳匯款 ⑦轉帳匯款 ⑧面交(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嘉義○○○) ⑨被告向蕭鵬輝購買價值11萬7,000元健身教練課程,並謊稱支付款項列入收代投資金額內。 曾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