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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信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與查獲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復自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再犯之時間非長,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復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並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1時許,返家途中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發現一堆電纜線,被告誤以為係原主人丟棄等待資源回收車回收之物,而被告知道電纜線去除包覆之塑膠皮後,內部電線乃可以賣錢之銅線或鐵線,被告當時沒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難,想要販賣電線以獲得生活費,剛好當時廢棄物旁有柴刀,被告正好持有鐵鎚,故被告使用柴刀及鐵鎚將電纜線之表皮去除,則柴刀及鐵鎚乃用以去除電纜線包覆物之工具,絕非用來傷人之兇器。㈡被告因本性木訥、教育程度較低、社會經驗貧乏,一直以來只能打零工勉強維生,被告更因案多次進出監獄。惟近來經朋友介紹,得以進入台積電公司擔任清潔工,目前積極工作中,請求從輕量刑,並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得以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旁空地,見有一堆電纜線,

誤以為係他人丟棄之物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路過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有看到電纜線,所以我臨時起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由住家騎乘機車前往那塊空地,我先檢查有無通電後,然後拿柴刀用鐵鎚敲擊斬斷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分段,分2次將電纜線放在腳踏板上載運到嘉義縣○○鄉○○○0○00號旁草叢邊,隨後就回家了,隔天剛好賣資源回收的經過我家,我就找他去收電纜線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原審訊問中供陳:我是把柴刀放在電纜線上,用鐵鎚敲擊柴刀,把電纜線拆下來等語(原審嘉簡字卷第26頁),則從被告供述其有先檢查電纜線有無通電之舉動,且係用鐵鎚敲擊柴刀而將電纜線拆下,顯見該批電纜線原係正常連接相關電器設備,並非遭棄置狀態;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並未見案發處空地有遭人棄置物品之跡象;何況,被告既已供陳知悉電纜線內之銅線或鐵線可變賣得款,更應知電纜線具有財產價值,應不可能係遭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是以,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電纜線截斷取走,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無訛。

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行竊當場所使用之柴刀及鐵鎚,僅係用

以去除電纜線包覆物之工具,並非用來傷人之兇器,而認其本案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

⒈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犯罪時,若係攜帶兇器為之,將對於被害人或現場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為避免此種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結果發生或增加其發生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條件。從而,所攜帶之物是否屬於加重條件之「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械)均屬之。其種類上,不論「本質上」係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目的而製造(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刀械或非該條例所列之電擊棒等),抑或是因其他目的製造,但「用法(即功能、用途)上」可得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使用者(如斧頭、刀具等),均足該當。又所稱「攜帶」兇器,只須行為人於基本犯罪之行為著手時起、犯罪行為終了前,已對外「顯露」出其「持有」此種兇器之意思,而足認其持有兇器與基本犯罪行為之實行間,具有關聯性,即為已足,不論係行為人由他處攜帶到場,抑或是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均屬「攜帶」兇器。至於攜帶之初,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原則上並非所問。此參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均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係以「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而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限縮」攜帶兇器之適用範圍,迥不相同。顯見此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自應為不同之解釋、適用(最高法11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即鐵鎚及柴刀雖未扣案,

然既足供其用以將電纜線斬斷拆下並分段,該工具質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又被告雖稱鐵鎚係由其攜帶到場,柴刀則係其在現場所看到而取用(原審易字卷第33頁),但該等兇器不論係由被告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均屬「攜帶」兇器;再者,依被告之作案過程,其持有上述兇器與基本犯罪行為之實行間,顯具有關聯性,縱於攜帶之初,其主觀上並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均不影響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㈢又原審就科刑部分,以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且依被告再犯

本案之罪質及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間隔等節,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心生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有因竊盜等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可知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目前有在積極工作,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堪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原審僅判處依前揭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