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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慧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慧玲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玉儒實施家庭暴力,及應依附表所示向張玉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慧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玉儒(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客觀上要非適當。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與被害人為○○,竟利用被害人之信賴,以原判決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造成被害人受有125萬元之損失,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給付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詳如前述,顯現思過誠意,復參諸卷附和解書之記載,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則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節,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25萬元。 被告已給付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並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家暴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