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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宜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第76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宜碧原經營豐勝鑫健康美食餐飲店販售便當,自民國106年11月底開始,與李文福有票據資金融通及借貸往來,由吳宜碧交付與其往來公司之支票與李文福,待支票屆期後,由李文福提示藉以取償。吳宜碧明知李文福要求借款時所擔保之支票,需是與吳宜碧確實有便當業務往來,具備支付能力之公司票據,而其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來源不明支票,其與各該支票發票人均無任何業務往來,借款之目的亦非為經營便當店周轉食材營運費用,而係為交與「陳主任」進行地下期貨、股票投資,仍與「陳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主任」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支票交與吳宜碧,吳宜碧則負責於附表所載之借款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文福之工作處所,接續持附表支票向李文福佯稱:因其經營便當店係提供給工程及建築業,每日需做數千個便當,工程業都是開3個月的支票,所以沒有現金買食材,願以支票預借現金,附表支票均係其販售便當取得之客戶支票云云,隱瞞其支票來源與借款之用途,致李文福誤信附表支票為吳宜碧正常販售便當取得之廠商付款支票,而陷於錯誤,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吳宜碧,並收取附表支票,吳宜碧即以此方式,與「陳主任」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於107年7月31日,李文福發現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承兌後均遭退票,吳宜碧亦未還款,始知受騙(發票人、借款時間、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文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宜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其與附表各該發票公司均無任何業務往來,支票均係自稱「陳主任」之人提供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其向告訴人李文福借款時,隱瞞支票來源與借款目的,而向告訴人佯稱因其經營便當店係提供給工程及建築業,每日需做數千個便當,工程業都是開3個月的支票,所以沒有現金買食材,支票均係其賣便當收得之款項,取得款項則交與「陳主任」進行地下期貨股票投資等本案詐欺取財乙情,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二卷第8頁及反面、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四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偵五卷二第17頁、偵六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附表所示發票人純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智仁亦於偵查中坦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公司空白支票本均交與地下錢莊等語(偵五卷二第9頁)、承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韶鴻亦於偵查中坦稱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將公司支票與大、小章均交與地下錢莊等語(偵五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順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文山則於偵查中供稱不知為何會是順茂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另附表其餘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素珠、吳讚芳均已往生),足見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公司確實與被告並無任何便當業務往來。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借據37張、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7張(偵一卷第21頁至第57頁、第8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105頁)、鄭文山、林素珠、薛智仁、徐韶鴻、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偵五卷二第243頁至第281頁)、查詢鄭文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偵五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查詢林素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偵五卷三第55頁至第58頁)、純韻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純韻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300號函暨附件純韻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純韻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13日、110年4月26日函文各1份(偵四卷第153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偵五卷二第105頁至第119頁、偵六卷第71頁至第78頁)、冠優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冠優國際有限公司開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4444號函暨附件冠優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冠優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及負責人、經理人名單、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函文各1份(偵四卷第15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偵五卷二第175頁、第209頁至第238頁、偵六卷第89頁至第94頁)、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4444號函暨附件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及負責人、經理人名單、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6日函文各1份(偵四卷第156頁、第217頁至第253頁、偵五卷二第175頁、第177頁至第207頁、偵六卷第81頁至第86頁)、順茂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順茂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21457338號函暨附件順茂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順茂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及負責人名單、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7日、108年12月23日函文各1份(偵四卷第157頁、第255頁至第269頁、偵五卷二第137頁至第169頁、偵六卷第97頁至第110頁)、承倚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承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300號函暨附件承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倚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6月30日函文、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7日、110年9月30日函文各1份(偵四卷第15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偵五卷二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六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美研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美研設有限公司開立)各1份(偵四卷第154頁、第271頁至第281頁)、祥發電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祥發電業有限公司開立)各1份(偵四卷第158頁、第283頁至第301頁)、豐勝鑫健康美食餐飲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301號函暨附件豐勝鑫健康美食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1份(偵五卷二第81頁、第95頁至第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相同之藉口及理由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乃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主任」提供

來源不明支票,由被告負責持支票向告訴人謊稱各該支票均為其便當店正常營運取得,並將借得之款項交與「陳主任」,其與「陳主任」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

⒈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使用非正常管道取得支票詐騙告訴

人,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借款與被告而蒙受財產損失,殊為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終坦承認罪,惟被告於告訴人提告迄今多年,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詐得款項數額非低而侵害程度非輕,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現受僱在自助餐店工作,收入除供己身所用,亦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且說明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詐得之借款係交與「陳主任」共同投資、利息共同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是被告詐得之款項,其與該名「陳主任」之內部分擔方式,即應為共同均分,雖被告將款項悉數交與「陳主任」進行投資,此為其取得犯罪所得後之再行投資運用,則告訴人附表遭詐騙之款項,應有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4,094,15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達2,000餘萬元,且

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再變更其供述,且被告係於審理中最終方坦承犯行,其於審理初始,亦係辯稱其遭「陳主任」詐騙,甚至陳稱其認為其向告訴人說支票係收便當來的等節沒有騙告訴人,一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全然不顧實際遭受金錢損害之人即告訴人之感受,犯後態度不僅難謂良好,應係殊值非難,原審就本案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疑。此外,原審以被告係與「陳主任」共同涉犯本案犯行,進而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有一半即1,409萬4,150元等節,僅以被告一己之供述,即認為確有被告所稱「陳主任」之人,原審就此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㈢惟查,本案涉及之支票多達數十張,且分別由多家不同公司

所簽發,則被告個人如何有辦法取得上開多家不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實屬存疑,是被告供稱本案另有其他共犯一同為之,彼此有所分工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又原審雖僅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詐騙款項一半之金額,然並不影響告訴人得對被告主張之民事上請求權,附予敘明。

㈣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已如上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之餘地。

㈤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無共犯且應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面額 票號 發票日 借款時間 1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70萬9800元 AK0000000 107.7.31 107年5月7日 2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70萬7000元 AK0000000 107.8.1 107年5月2日 3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70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9000元) AK0000000 107.8.3 107年5月25日 4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69萬5000元 AK0000000 107.8.7 107年5月8日 5 冠優國際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71萬5000元 AJ0000000 107.8.8 107年5月10日 6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3萬5000元 LD0000000 107.8.11 107年5月30日 7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5萬5000元 LD0000000 107.8.14 107年6月6日 8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70萬9000元 AK0000000 107.8.15 107年5月15日 9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69萬9500元 LD0000000 107.8.15 107年5月23日 10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4萬3500元 LD0000000 107.8.15 107年6月15日 11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68萬9000元 LD0000000 107.8.17 107年6月4日 12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5萬3500元 LD0000000 107.8.18 107年6月8日 13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2萬8000元 LD0000000 107.8.21 107年6月1日 14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4萬8000元 LD0000000 107.8.21 107年6月8日 15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63萬5000元 LD0000000 107.8.23 107年6月6日 16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1萬5000元 LD0000000 107.8.24 107年6月12日 17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62萬8000元 LD0000000 107.8.28 107年6月5日 18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3萬8500元 LD0000000 107.8.28 107年6月14日 19 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71萬9000元 LD0000000 107.8.30 107年6月20日 20 美研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74萬5000元 PD0000000 107.9.1 107年6月27日 21 美研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73萬8000元 PD0000000 107.9.6 107年7月3日 22 美研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72萬6500元 PD0000000 107.9.11 107年7月5日 23 順茂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85萬5000元 CS0000000 107.9.13 107年7月18日 24 美研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75萬5000元 PD0000000 107.9.15 107年7月9日 25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79萬5000元 MN0000000 107.9.18 107年7月10日 26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8萬元 CE0000000 107.9.19 107年7月16日 27 順茂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83萬9000元 CS0000000 107.9.20 107年7月19日 28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78萬9000元 MN0000000 107.9.21 107年7月11日 29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76萬9000元 MN0000000 107.9.26 107年7月13日 30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6萬5000元 CE0000000 107.9.26 107年7月16日 31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83萬8000元 MN0000000 107.9.27 107年7月24日 32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74萬8000元 MN0000000 107.9.28 107年7月13日 33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4萬9000元 CE0000000 107.9.30 107年7月24日 34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86萬8000元 MN0000000 107.10.3 107年7月24日 35 祥發電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86萬5000元 MN0000000 107.10.5 107年7月31日 36 承倚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 87萬5000元 ND0000000 107.10.16 107年7月31日 37 承倚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 85萬8000元 ND0000000 107.10.19 107年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