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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群評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群評(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文慶乃挑起事端之人,被告是遭同案被告王文慶挑釁,情緒失控才動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反觀同案被告王文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及變異其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原審時同意和解,同案被告王文慶則拒絕和解,可見被告有意化解紛爭及減少訟源,同案被告王文慶則浪費訴訟資源,惡性重大。同案被告王文慶除了傷害犯行外,更接續口出「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等惡語辱罵被告,對被告之名譽損害重大。同案被告王文慶的傷勢多為挫傷、鈍傷,雖部位較多,均係輕微的傷勢。反觀被告受有頸部挫傷,係同案被告王文慶用力掐住被告的脖子所致,足見同案被告王文慶攻擊行為之危害性更大。原判決僅量處同案被告王文慶拘役40日,卻量處被告拘役55日,自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從輕量處拘役30日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慶二人為鄰居,因土地糾紛積有宿怨,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同案被告王文慶先以辱罵貶損人格之方式挑起對立,激起被告怒意而傷害同案被告王文慶,二人進而互毆,並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被告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輕重,同案被告王文慶、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寵物業,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意旨所述同案被告王文慶乃挑起事端之人,同案被告王文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慶未能達成和解,同案被告王文慶除了傷害犯行外,更接續口出「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等惡語辱罵被告,損害被告之名譽,以及被告、同案被告王文慶之受傷部位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拘役30日以下之刑度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26451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4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