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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文慶部分撤銷。

王文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慶與王群評(由本院另行審結)比鄰而居,因相鄰土地問題素有糾紛。王文慶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懷疑王群評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家之監視器鏡頭朝己住處,在二人門前馬路上與之理論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等語辱罵王群評。王群評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文慶,王文慶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承前之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王群評,於過程中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等語辱罵王群評,並以「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給你家人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恫嚇王群評,足以貶損王群評之社會評價,並致使王群評心生畏懼。嗣經王群評配偶陳佩文及王文慶姪子吳建璋制止並報警,二人始停止。王文慶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王群評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群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0至61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給你家人死」等言語,恐嚇告訴人王群評,此部分請判我無罪等語。

㈡關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群評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57至63頁),證人陳佩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7至63頁),證人吳建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57至63頁)可憑;且有告訴人王群評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4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8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警卷第65至7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8至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1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評於警詢時陳稱:114年3月29日9時40分,

我與被告扭打時他就表示「他是黑道」,「要叫人殺我全家」,一直以三字經「幹你娘」、「垃圾孩子」(台語)辱罵我等語(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證稱: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就一直罵我說「垃圾孩子」、「幹你娘機掰」(台語),都一直指著我對我公然侮辱,我就衝出去跟他拉扯,因為他一直罵,拉扯過程中他還一直對我罵三字經,並稱「他是黑道」、「要殺我全家」等語恐嚇我等語(偵卷第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聽到王文慶說「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給你家人死」等語,我當然有感到害怕,正常的情形下,每個人聽到這些話,應該都是感到害怕,而且我的精神狀況會比別人想得更多,當下我太太也在旁邊,我當然會更加擔心跟害怕。當時的情形,被告有提供監視錄影的畫面,我在警詢筆錄也有說被告的兒子拿棍棒在旁邊,被告抓住我,還打給他另一個兒子來支援,因為被告抓住我的衣服,我怕他們一擁而上一起拿棍棒打我,我要掙脫,但被告一直抓住我不讓我走,到時候一起打我跟我太太,不就是要讓我們死?影片中,從頭到尾被告都無放手,我跑不了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群評配偶陳佩文於警詢時陳稱:過程中被告

一直罵我先生三字經「幹你娘」,且我也有聽到被告說「他是黑道」,「要叫人殺我全家」的話語等語(警卷第13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衝突前就在我家圍牆外、他家門口,一直罵告訴人王群評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等語,當時告訴人王群評有在場。衝突過程中他也是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還有說「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這句話(偵卷第60頁)。

⒊證人即被告姪子吳建璋於警詢時陳稱:(問:據告訴人王群

評表示114年3月29日9時40分在臺南市○○區○○○里○○0號,因與被告因監視器角度問題,雙方發生衝突扭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表示「他是黑道」、「要叫人殺光他全家」,且一直以三字經「幹你娘」、「垃圾孩子」(台語)辱罵他?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我有聽到被告說他要殺他(指告訴人王群評)家的人,且過程中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垃圾孩子」(台語)辱罵告訴人王群評等語(警卷第25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王群評、王文慶發生上開衝突的過程中文慶說什麼?)就一直在罵「垃圾孩子」(台語),還有說「要給他家人死」,應該有罵其他的話,但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61頁)。

⒋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評、證人陳佩文、吳建璋上開陳述及

證述,堪認被告於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群評之過程中確有以「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給你家人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王群評,並致使告訴人王群評心生畏懼,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⒌另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群評固有互毆行為,被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群評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小指擦傷等傷害,有被告、告訴人王群評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4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5頁、第107頁)。被告受傷部位雖較告訴人王群評為多,惟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衝突開始;畫面時間09:40:38時許起,告訴人王群評徒手毆打被告1下,2人互相拉扯;畫面時間09:40:51時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群評1下;畫面時間09:40:54時許,被告自後方勒住告訴人王群評之脖子,2人互相拉扯;畫面時間09:40:57時許,告訴人王群評將被告摔倒在地上,隨後因路人介入,2人短暫分開,待被告起身後2人又繼續拉扯。畫面時間09:41:06時許起,陳佩文出現,狀似上前攔住告訴人王群評。畫面時間09:41:11時許起,吳建璋騎乘機車出現,旋即下車欲將告訴人王群評、被告分開,然未能成功,告訴人王群評、被告、吳建璋3人糾纏在一起。畫面時間09:42:27時起,告訴人王群評、被告、吳建璋3人仍然糾纏在一起,此時告訴人王群評有一遭人反覆拉扯領口前後晃動的動作,告訴人王群評旋即於畫面時間09:42:29時,出手攻擊被告之腹部,3人繼續拉扯,於畫面時間09:43:24時許,3人糾纏在一起並離開畫面。上開告訴人王群評、被告、吳建璋3人糾纏在一起的畫面中,陳佩文雖然有出現,但未見有明顯攻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告訴人王群評二人衝突互毆過程中,除了二人互相拉扯以外,告訴人王群評有徒手毆打被告1下,被告則對告訴人王群評有徒手毆打1下、自後方勒住告訴人王群評脖子,告訴人王群評為掙脫而將被告摔倒在地上,被告再反覆拉扯告訴人王群評領口前後晃動,告訴人王群評再徒手毆打被告腹部1下,參以本案發生衝突係被告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辱罵告訴人王群評,告訴人王群評始徒手毆打被告1下,之後告訴人王群評將被告摔倒在地及徒手毆打被告腹部1下,均係為了反擊被告自後方勒住告訴人王群評脖子,被告反覆拉扯告訴人王群評領口前後晃動之主動攻擊舉動,實難認為告訴人王群評有何以身體優勢不斷對被告造成身體傷害之情,況證人陳佩文、吳建璋前來制止被告及告訴人王群評二人,二人未能分開乃因二人仍持續互相拉扯之故,尚不能片面認為係告訴人王群評未停手所致。又被告受傷部位雖較告訴人王群評為多,應係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有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王群評受傷部位較少係因被告集中攻擊告訴人王群評頸部、領口部位所致,尚不能僅以被告受傷部位較多即推論係告訴人王群評不斷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造成傷害,亦無從推論告訴人王群評聽聞被告上開「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給你家人死」惡害通知時並未心生畏懼。

⒍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群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群評之過程中確有以「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給你家人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王群評,並致使告訴人王群評心生畏懼,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王群評未心生畏懼,被告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稍嫌速斷而不當,以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王群評雖為鄰居關係,然因土地糾紛積有宿怨,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先出言辱罵、貶損告訴人王群評人格而挑起本案糾紛,激起告訴人王群評怒意而傷害被告,二人進而互毆,並分別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被告並以言語恐嚇及以穢語辱罵貶損告訴人王群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惟仍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群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王群評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輕重、告訴人王群評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26451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4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