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11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豫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易字第323號、第483號、第61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豫蓮(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之沒收(含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審酌被告之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想請求法官重新更審,因為我覺得判的有點重……我可以請求法官我有符合自首自白的條例減刑嗎?我8月30日先出監,可以先讓我聯絡女兒嗎?只請求我跟我女兒人生因你的筆重重拿起,輕輕判等語,有被告之115年7月24日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549卷第7至9頁,同本院550卷第11至12頁,同本院551卷第7至8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對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均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沒收銷燬)與否部分並無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沒收銷燬)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含沒收銷燬)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事實記載於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139號、1785號起訴書內,並於本院提出原審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本院549卷第105至108頁、本院550卷第105至108頁、本院551卷第97至100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綜合判斷前揭事由,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如因加重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偵審自白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其上開犯行,應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查獲經過依卷附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本所副所長黃振城、警員陳秋霖擔服114年4月29日05-07時巡邏勤務,於06時40分接獲長庚醫院急診室報案稱急診室內有人抽煙,經警到場詢問在場人林建宏、黃豫蓮為何人在急診室內抽煙,林建宏向警表示係黃豫蓮在急診室內用電子煙吸了一口,隨即將該電子煙交給林建宏收起來,經警當場詢問該電子煙在何處,林建宏主動從身上交付電子煙1支(附有煙油),經警詢問林嫌表示該電子煙為黃女所寄放,不是他本人所有,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警方先行將林建宏帶返所釐清,警方檢測該電子煙時林男在旁見證,經檢測後該電子煙煙油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警方先行製作林嫌筆錄,林嫌同意採尿,後來院方評估黃豫蓮可出院,警方隨即將黃嫌帶返所製作筆錄,黃嫌於筆錄中表示該電子煙為其所有,惟稱不知道電子煙內容物為何,黃嫌同意採尿,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偵辦。」,「陳秋霖於114年04月29日06時40分許接獲報案於雲林麥寮長庚醫院有人抽菸,隨即到場了解,在場人林建宏從身上主動拿出交付1個電子煙(含1顆煙彈),並稱該電子煙僅是代為黃豫蓮保管,該電子煙為黃豫蓮所有,警方當場告知先進行試劑檢驗,經檢驗結果該煙彈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警方於114年04月29日07時00分查扣該電子煙及煙彈,並將林建宏、黃豫蓮帶返所製作筆錄。警方製作林建宏筆錄時稱並未吸食該電子煙,但坦承於114年04月26日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14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毒偵1785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14年6月13日職務報告(毒偵1785卷第6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在員警發覺被告同時施用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員警於114年5
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查獲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情,有被告114年5月4日警詢筆錄(毒偵1139卷第11至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1139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139卷第37至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鑑定人結文(毒偵1139卷第29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1139卷第91至92頁),被告114年5月4日18時2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1139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4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139卷第19至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毒偵1139卷第25至27頁),被告114年5月4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偵1139卷第41至42頁),114年5月4日現場照片(毒偵1139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並未在員警發覺被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被告為尿液採驗人口
,經警於114年7月28日晚上7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被告之115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筆錄(毒偵1465卷第69至7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465卷第1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鑑定人結文(毒偵1465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偵1465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並未在員警發覺被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請法官查明被告有無符合自首或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而可以減輕其刑。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所犯毒駕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甚高,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偵審自白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上開犯行,均應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要件,自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上開犯行,均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等
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被告本案犯行為5罪,原審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目前未遭通緝)在卷可稽(本院549卷第67頁、第87頁、第115至128頁、第131至132頁;本院550卷第69頁、第87頁、第115至128頁、第131至132頁;本院551卷第61頁、第79頁、第107至120頁、第123至124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黃豫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 黃豫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 黃豫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黃豫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黃豫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毒偵1785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卷【毒偵113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毒偵1465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偵字9121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19號卷【原審619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83號卷【原審483卷】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23號卷【原審323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卷【本院549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本院550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本院55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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