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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純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純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主觀上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客觀上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實係不慎遺失,原審認定「主動交付」顯屬推測,應為無罪之諭知。⒈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係出於單純使用需求,絕無交付他人之意:被告係民國46年出生,案發時年近七旬,智識程度與現代數位科技習慣顯有落差。被告當時因欲在平板電腦上觀看影片,誤以為申辦獨立預付卡較為便利、可避免超流量,遂請子女載往門市申辦。原審以「可以開熱點分享」或「預付卡較貴」等現代青年之數位常識來要求被告,執此斷定被告動機啟人疑竇,顯未考量高齡者之認知認知侷限與資訊落差。⒉本案門號實係不慎遺失,未能即時掛失乃因生活疏忽,非不顧結果: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卡片後不慎丟失,因年事已高,一時忘記存放何處,且對預付卡「無月租費負擔」之特質有誤解,以為未繼續儲值即不會產生其他費用,才未第一時間前往門市辦理掛失。原審將此種單純之生活疏忽,強行推論為被告具有「縱使被拿去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及經驗法則。⒊無任何對價關係或交付事證:本案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將門號交付他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通聯對話或對價資費往來證明。原審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時間緊湊即認定被告交付門號,顯有採證上之瑕疵。㈡若仍認定構成犯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未充分考量被告之法定減輕事由與個人情狀,懇請改判較輕之刑: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雖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適用幫助犯減輕規定,惟量刑時仍處有期徒刑6月(已達易科罰金之上限處罰),量刑顯屬過重。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未參與實際詐術施行或提款行為,於犯罪組織中處於極度邊緣之地位,犯罪情節極輕,原審量刑實未能適當體現其罪刑相當原則。⒉被告素行極佳,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吿一生勤檢自持,過去未曾因任何犯罪受徒刑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性善良,本次縱有違法,亦純屬因一時思慮不週、缺乏警覺所致,惡性極低。⒊被告年歲已高且家庭經濟負擔沈重:被告年已68歲,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若需負擔高額易科罰金(折算新臺幣18萬元),對被告及其家庭生計將造成極重之打擊與不可逆之困頓。㈢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懇請准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⒉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不法獲利,亦無危害社會之故意。本案係因高齡疏忽致遭不法利用,經此偵審程序與教訓,被告已深切體認門號保管之重要性,絕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亦指出「以長期自由刑矯正被告人格之需求較低」。⒊為使被告能深切警惕並兼顧司法正義,被告願意在能力範圍內配合法院指定之緩刑條件(如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⒋懇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素行良好、本案屬幫助犯且無獲利等情狀,准予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彰顯司法之溫暖與保護高齡弱勢之意旨。㈣綜上,原審判決採證認定尚有未盡適法之處,且量刑未臻妥適。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狀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若仍認定有罪,亦請考量被告情狀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及如原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據,足證告訴人A02確實因接到本案門號來電後遭詐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卡等物,且金融卡帳號內金額隨經提領一空,總計約413萬6,232元,而本案門號至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3分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及躲避檢警追緝,通常會先與門號持有人達成使用之合意,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畢竟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之服務,若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至向警方報案,導致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順利實施,故詐欺犯罪一般不會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不慎遺失、「要使用預付卡裝在平板上供電影觀賞連線使用」等語,在使用便利及價格上均違反常情,被告不太可能特別去買預付卡來反覆儲值觀賞電影,又被告原本有一個月租型可無限上網的門號使用,並無另行花費勞力時間金錢申辦「預付卡」且於申辦後反覆儲值的必要,本案是詐欺集團有使用門號需求並進行蒐集,而被告本無另外使用預付卡門號需求,為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才申辦本案門號,才使上開多重巧合變得合乎情理。因而認定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考被告為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此將涉及詐欺行為,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門號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其亦不顧、不管、不在乎(即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以幫助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利用,致告訴人受有存款金額遭盜領高達413萬餘元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實不宜一味從輕量刑,以致減損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果。再酌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徒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稱良好,以長期自由刑矯正被告人格之需求較低。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兼衡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之量刑、處斷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屬適法裁量。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刑度之裁量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均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已據原判決就被告所辯其

係遺失本案門號云云,具體指摘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外,被告上訴所辯仍以本案門號係供平板使用後不慎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矢口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無罪之答辯。惟查,被告原已有具行動上網功能之月租型門號,仍另行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復於申辦後未久即稱遺失,然未辦理掛失、停話、補辦或報案,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與一般人對有實際使用需求之門號應妥善保管之常情不符;又本案門號於113年11月4日申辦後,旋於同年月6日即遭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若如被告所辯係偶然遺失,尚須經他人拾得、轉交詐欺集團並立即投入犯罪使用,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原審綜合被告申辦動機、遺失後之處置情形及門號短期間內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等客觀事證,認定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流出,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原審所憑各項間接事證已形成完整證明體系,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原審並非僅依單一之被告所指遺失時間與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時間緊湊之間接推論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辯護人此點辯護所指即有謬誤。再現今利用人頭門號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社會常見現象,被告亦自承知悉電話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將本案門號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實際掌控使用,自可認其對於該門號可能遭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告訴人係先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加入LINE聯繫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足見本案門號對詐欺犯行之遂行確具助力。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斷被告上揭犯行,均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不執行之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緩刑請求,亦屬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而不採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純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純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純香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種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至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A02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隨即遭提領一空,造成A02受有約新台幣(下同)413萬6,232元之損害。張純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A02。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純香於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為了要裝在平板看影片才辦,辦後遺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3、130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不能排除被告遺失本案門號的可能性,告訴人A02是被LINE詐欺,而非用本案門號,被告行為與A02受詐欺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3、135、136頁),為被告辯護。

㈠本案門號為預付卡,由被告所申辦;A02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後,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卡等物,A02名下帳戶內存款旋遭不詳人士提領共萬元等情,核與A02人於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1-1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是A02確實因接到本案門號來電後遭詐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卡等物,且金融卡帳號內金額隨經提領一空,總計約413萬6,232元,而本案門號至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3分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⒈依被告所述:其居住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申辦電信門號係

由子女載往電信公司門市現場辦理,機車車程約15-2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到達門市後,要詢問資費方案、辦理簽立合約事宜,並檢附雙證件供業者拍照存證等情,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張純香申登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即明。可見申辦本案門號之過程雖無資格限制,但需要耗費相當時間,若恰巧人流較多,甚至尚須排隊等候,如果被告不是確實有使用預付卡的需要,應該不會在已持有可正常使用手機門號的情況下,仍然特別抽空並委託子女載到電信門市另外付費申辦預付卡。被告既然是因為「有需要」使用預付卡才申辦本案門號,自然會好好保管本案門號,且被告既然「有需要」使用本案門號,若本案門號不慎遺失,被告應當立刻發現,並進行補救措施(如掛失避免金錢損失或遭盜用、停話或因需要重新申辦)。然而,依被告所述,其在「有需要」使用預付卡的情形下,特地撥冗、付費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但於申辦後,本案門號馬上遺失,被告後續卻沒有做任何處置,何以被告於本案門號遺失後,竟然立刻變得「沒有需要」預付卡而毫不在乎?此種情節實異於常情,是否被告其實自始沒有使用預付卡的需求,其申辦預付卡之目的是要交付他人,而非供己用?頗有可能。

⒉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申辦本案門號是要裝在平板上供電影

觀賞連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然而,預付卡門號係以先行儲值後,於一定使用期間內使用門號流量,儘管並無綁約之限制,申辦手續較為方便,但如拆算其每分鐘之通話費、上網流量費用,通常較諸一般月租型門號高昂,且如流量、餘額用罄時,尚需透過超商、APP、官網儲值後方可使用,有臨時無法使用之不便,故一般有長期使用需求之消費者多半會選擇申辦月租型門號,通常是臨時性、短暫性使用之消費者才會申辦預付卡,則被告稱「要使用預付卡裝在平板上供電影觀賞連線使用」等語,在使用便利及價格上均違反常情,被告不太可能特別去買預付卡來反覆儲值觀賞電影。又被告原本有一個月租型可無限上網的門號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張純香申登之月租門號0000000000號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電信繳費系統查詢結果暨月租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倘若被告真要在平板上觀賞電影,使用平板的wifi透過原門號個人熱點分享即可,就算被告因年事而不熟悉操作方式,至遲被告在申辦預付卡時,也可以將需求詢問門市店員,請店員告知操作方式,被告有何另行花費勞力時間金錢申辦預付卡且於申辦後反覆儲值的必要?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的動機實在啟人疑竇,其應無申辦的需求及必要,是否係因要交付他人使用才再申辦本案門號?很有可能。

⒊被告於113年11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為4G預付卡等

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張純香申登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32頁)。A02係於113年11月6日上午接獲他人持本案門號撥打詐騙電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考量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輕,檢警查緝甚嚴,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多半行事低調、小心,以免遭查獲面臨不低的刑責,甚至成員有集中管理,僅少數人能外出採購必要物品的情形,一般人「在路上」要遇到真正的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不高。又詐欺集團施詐術詐騙方法眾多,單純以網路詐欺、金融轉帳的不少(不需要用到電信門號),也會有需要使用電信門號施行詐欺的(電話詐騙、聯絡取款),這樣看來,一般人「在路上」要遇到「有需要使用電信門號」的「詐欺集團」並不容易。而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上午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隨即於113年11月6日遭「有需要使用電信門號」的詐欺集團用於詐欺A02,此間經過時間十分短暫不過2日,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並加以使用也需要相當時間。如果說被告申辦完本案門號後,恰巧馬上遺失本案門號,卻又未做任何處置,且遺失本案門號後沒有遇到正常人士撿拾後協助報警或將本案門號交予電信業者協助處理(上二種情形在我國可能是多數情形),反而恰巧遇到「有需要使用電信門號」的「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撿拾本案門號後,立刻將之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此種時間、情節未免過於多重巧合,並不合理。反之,本案是詐欺集團有使用門號需求並進行蒐集,而被告本無另外使用預付卡門號需求,為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才申辦本案門號,才使上開多重巧合變得合乎情理。

⒌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及躲避檢

警追緝,通常會先與門號持有人達成使用之合意,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畢竟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之服務,若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至向警方報案,導致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順利實施,故詐欺犯罪一般不會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益爭本案門號係被告有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⒍據上各節,被告案發前已有可使用之月租型門號,以不合理

的「觀看影片」理由申辦預付卡門號,動機已有可疑。被告自陳「有需要」使用預付卡,才花費時間、金錢申辦本案門號,但本案門號「遺失後」卻直接棄之不顧,顯然被告「不需要」本案門號,才會不管本案門號之下落,既然「不需要」本案門號,又去申辦本案門號,自可疑為被告係為交付他人使用始申辦本案門號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應知悉預付卡可能遭有心人士非法使用,進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詳後⒋所述),遺失本案門號後,被告可以停話,何以未做任何處置,放任門號遭他人使用,且自己損失門號內儲值?如非有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豈會如此行為。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隨即遭用於詐欺,如非是詐欺集團「有需要」且蒐集門號,被告有意申辦本案門號,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本案門號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豈會有上述短時間之多重巧合發生,據此,本案門號係被告有意申辦且於申辦後不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而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門號等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今日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電信公司門市據點申辦,並無特別申購資格或資力憑證之限制,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允諾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正常使用之消費者,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手機門號之必要。惟既然申辦門號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證件資料,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有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不特定人借用或購買門號使用,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俾免遭受追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自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此由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預付卡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我自己手機也不會交給別人,我知道現在詐騙很多,有的會用電話來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亦可得知上情。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門號會促成犯罪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門號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其亦不顧、不管、不在乎(即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㈣至辯護人所辯上情,然依證人A02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3年1

1月6日第一次接到「本案門號」的來電,對方一打來就直接叫我的名字,我就覺得有點像是真的,他說他是郵局的主管,營業前台通報有人拿我的身分證去台中郵局開戶,要領6000元的補助,但因身分證怪怪的,所以請前台的人先攔住,他趕快打電話給我,蠻緊急的。過沒多久,對方說前台的人說辦開戶那個人跑掉了。接著就有假警察、檢察官、書記官對我詐騙。他們叫我把金融卡寄過去,要監管我的帳戶。等語可知,詐欺集團最初就是使用本案門號假冒郵局人員與A02聯繫,之後才加LINE繼續施行詐欺,本案門號顯有促成詐欺犯罪之效果,至A02稱「覺得是在LINE被詐欺的」,應該是指主要施詐過程是用LINE,但並無能抹滅本案詐欺集團最初利用本案門號掩飾身分並連絡之效果。辯護人認為本案門號跟詐欺沒有因果關係,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撥打詐騙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資料,進而遭盜領存款,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門號,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就A02被害金額未明確記載,由本院依警詢筆錄計算補

充之。㈣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考量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共有1名告訴人受害,遭詐欺而遭盜領存款之總金額約413萬6,232元,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高,且被告未與A02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實不宜一味從輕量刑,以致減損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果。再酌以被告未曾因犯罪授徒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稱良好,以長期自由刑矯正被告人格之需求較低。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處斷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認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A02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起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先佯裝為郵局人員,以左列預付卡門號與A02聯繫並探詢:是否委託他人持其身分證及委託書領取補助款云云,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為警察人員、檢察官,向A02訛稱:因其帳戶金流異常,且涉及詐欺案件,須寄交銀行提款卡供監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樓),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帳戶內款項殆盡。 無 張純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9頁至第114頁)。 ⒋告訴人遭詐騙帳戶交易明細5份(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張純香申登之月租門號0000000000號及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電信繳費系統查詢結果暨月租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75頁)。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5年4月9日雲服字第1150000035號函1份(本院卷第81頁)。 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