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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芳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芳宜(涉犯傷害楊家雯、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魏荺家、楊家雯(涉犯傷害盧芳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楊家雯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鑫樂園音樂會館」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拉扯對方,告訴人見狀欲將2人分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拉扯告訴人,致被告、楊家雯、告訴人3人均跌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尾椎骨折併變形、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魏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楊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揭時、地,與楊家雯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拉扯對方,嗣告訴人亦加入拉扯,事後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受有尾椎骨折併變形、腹壁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

荺家、證人楊家雯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5年1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5000004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業於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打架監視器畫面.MOV),製成勘驗筆錄1份,且引用原審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並補充本院之勘驗附件截圖在卷(原審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68至70、73至81頁)。

而依勘驗內容,可知案發過程如下:

⒈依檔案時間1:50:33至1:50:46間之畫面可見(即勘驗筆

錄1、2所載),被告原係與告訴人及楊家雯同坐在前揭地點之長椅上,被告坐在渠2人中間(楊家雯在被告右側,告訴人在被告左側),被告雖有先出手攻擊楊家雯,惟依檔案時間1:50:48至1:50:54間之內容顯示(即勘驗筆錄3、4所載),楊家雯站起身朝被告撲過去時,告訴人即抬腳踹楊家雯、並將楊家雯推開,楊家雯因而坐回長椅上,接著,告訴人以越過被告、並將右腳跨在被告身上之姿勢,與楊家雯發生扭打,後續被告固曾以右腳踢擊楊家雯,然楊家雯與告訴人2人間仍彼此雙手拉扯,楊家雯以左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則以幾乎將身體都壓在被告身上之姿勢與楊家雯扭打。再依檔案時間1:51:04至1:51:08間之畫面可看出(即勘驗筆錄5、6所載),告訴人站起身與楊家雯扭打時,楊家雯亦站起身並脫下外套,嗣楊家雯於檔案時間1:51:16至1:51:

22間(即勘驗筆錄7所載),雙手拉著告訴人,腳蹬一下用力將告訴人從長椅拉起身,告訴人再拉著被告,因此3人拉扯在一起並共同倒地。

⒉依上情節足見,本案最一開始固係由被告先出手毆打楊家雯

,然之後卻變成楊家雯與告訴人2人相互攻擊,告訴人甚而出現越過被告、跨坐在被告身上、及幾乎身體均壓在被告身上而與楊家雯拉扯、扭打之動作。又告訴人之後倒地之原因,顯係遭楊家雯從長椅上拉起、並於互相拉扯之過程中傾倒。而被告雖與楊家雯、告訴人一起倒地,然此係因告訴人遭楊家雯拉起時拉著被告,才連帶使被告也被拉起後一併跌倒在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動手要打別人,我想說不要讓他們打架想要把他們隔開,當時被告有拉住我導致我跌倒等語(偵卷第35頁),顯有誤會,堪認告訴人跌倒在地,並非被告之拉扯所致;況且,被告會與楊家雯、告訴人跌在一起,顯然是遭隔著被告發生互毆之楊家雯與告訴人2人所連累波及,至此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⒊再依檔案時間1:51:22至1:51:28間之畫面足見(即勘驗

筆錄8至10),3人倒地後,被告之右手有拉扯告訴人,楊家雯俯撐起身,告訴人亦隨之要起身,但被告持續抓著告訴人頭髮拉扯也欲起身,因此告訴人又往側邊下倒,楊家雯則以跪地姿勢一同拉扯。復楊家雯於檔案時間1:51:28至1:51:36間(即勘驗筆錄11)站起來,然被告將楊家雯往下拉,告訴人則坐起身,拉扯著楊家雯的手。繼而於檔案時間1:5

1:35至1:51:36間(即勘驗筆錄12),告訴人在與楊家雯拉扯之過程中,身體先被拉著往前移,再往右側傾倒在地,告訴人並於檔案時間1:51:38至1:51:39間(即勘驗筆錄14),再度躺在地板上,楊家雯則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

嗣於檔案時間1:51:40至1:52:06間(即勘驗筆錄15),有旁人拉住楊家雯之左手,但告訴人仍被楊家雯右側重心壓在下方,3人之雙手、雙腳持續扭在一起,楊家雯之右腳並跨壓在告訴人身上。之後陸續有民眾上前幫忙,告訴人遭扶起並率先站起身,楊家雯及被告仍舊躺在地上,衝突到此結束。

⒋則依前述3人倒地後之情形可知,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並在

告訴人要隨著楊家雯起身時,持續抓著告訴人之頭髮亦欲起身之舉動,但以該時被告係遭與楊家雯打架中之告訴人拉扯,始隨著被從長椅上拉起且一同倒地之情況以觀,其莫名及驚嚇之情緒當不言可喻,而不無下意識攀抓著在旁之告訴人欲一併起身之意。何況,在接下來的過程中,告訴人仍持續與楊家雯拉扯,且於坐起後再度傾倒在地時,遭楊家雯先後以身體及右腳跨壓在身上,而未見被告有何明顯攻擊告訴人之舉止,是仍難逕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意。

⒌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其於翌

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尾椎骨折併變形、腹壁挫傷之傷害。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其係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受傷,右邊屁股跌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36頁),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及截圖(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見,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況,係從站立之狀態,於不斷拉扯中身體背部後倒著地,其跌坐之高度及力道均不小,應係該後倒之動作致屁股著地並使尾椎骨折併變形。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應係遭楊家雯自長椅上拉起並互相拉扯中,始摔倒在地,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是該尾椎骨折併變形之傷勢顯與被告無關。再者,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雖曾出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惟被告當時欲隨著告訴人一同起身,尚難認其主觀上係為了傷害告訴人而為,況告訴人之頭部並未受傷,亦無從對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之行止論以何傷害罪責。至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害,依前所述,並未見被告於整個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有何攻擊告訴人腹部之行為,反而楊家雯於告訴人坐起後又再度傾倒在地時,先後以身體及右腳跨壓在告訴人身上,堪認告訴人腹部所受傷勢,亦係由楊家雯所造成;而被告於3人一同倒地後,雖在地上有與其他2人扭在一起之情形,然依本件初始係由被告攻擊楊家雯,且後續被告有以右腳踢擊楊家雯,足認被告意在毆擊楊家雯,與楊家雯處於對立之地位,無從謂其與楊家雯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認被告就楊家雯所造成之傷勢,應共負其責。㈢承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與楊家雯發生毆打拉扯,

然不得謂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亦無從認被告與楊家雯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51:22時,確實有以右手明顯拉扯告訴人,並且有持續拉扯行為,此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相符,是被告應有本案所起訴之傷害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再次研求之必要性,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雖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然尚無法依此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或與楊家雯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節,業已詳敘如前。是以,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