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煌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郭品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明煌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雞舍)之使用人,其兄蔡明雄因朋友何錦岳之妻子A2有停放車輛之空間需求,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某時,在蔡明雄帶同下,由A2偕同其女兒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雞舍南側產業道路旁長有雜草之土地上。而蔡明煌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在長有雜草之土地上焚燒垃圾,以避免焚燒後之火星或餘燼導致地面雜草受燃而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年11月9日20時6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本案車輛停放處之西側土地上焚燒垃圾,且未仔細確認火苗均已熄滅或已無任何發生火災之可能,即逕行離去,於同日晚間本案車輛停放處之西側土地雜草即因上開燃燒垃圾之餘燼、飛火而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受燒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0時6分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並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派員勘驗火災地點後,發覺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係因「燃燒雜草、垃圾」造成,始知上情。
二、案經A2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9日晚間,在雞舍南側長有
雜草土地起火燃燒因此毀損乙情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在雞舍旁空地焚燒垃圾之習慣,惟矢口否認本案火災與其有關,辯稱:我大約是在火災發生10天前有在雞舍空地那邊燒垃圾,但案發當天沒有燒垃圾,本件火災可能是有人縱火,或是車子自燃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為無罪之答辯,經重新到現場去查證比對,認為原來鑑定(指火災調查報告)本身存有重大瑕疵,請求再為鑑定本案起火點是在哪個地方,此部分原調查報告沒有提到,另本案車輛周圍或是車身的下面有無遭縱火之可能,仍應調查。並稱本案發生後警方問被告有無點火燒養雞場的一些東西,被告都據實以告,但10天前火的餘燼不會說還留到案發時點,但是被告沒有時間的觀念,時間沒有講進去,就說被告曾經有點火,所以餘燼可能引發火災,這點沒有足夠的積極證據來證明並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不爭執之事實:查告訴人A2因有停放車輛之空間需求,經由
配偶何錦岳向友人蔡明雄商借停放處所,而於112年11月7日下午,在蔡明雄帶同下,A2與其女何○○一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雞舍南側產業道路旁長有雜草之土地,上開汽車於同年月9日晚間,在該處因火災燃燒毀損,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0時6分獲報後前往現場撲滅火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錦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中指述(他卷第105至109、111至115、33至35、133至135頁、偵卷第75至77、95至96頁)、證人蔡明雄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卷第99至103頁、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10至132頁)、證人何○○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本案車輛遭燒毀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06987號函附火災原因紀錄,與所檢附之安南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與文字說明22張、○○○街000巷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起火處及攝影位置圖各1份、GoogleMap擷取○○○街130巷街景圖7張在卷可參(他卷第9、15至17、47至
91、117至121頁、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起火處應係車輛停放處西側之垃圾殘跡處:
本案車輛停放在雞舍產業道路南側之雜草地上,車頭朝西,車頭西側有垃圾殘跡,有前述火災現場平面、起火處及攝影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22張可參。而本件案發地點經消防局人員勘察及檢視燃燒處狀況,發現:「⒈南側道路旁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後側塗料、輪胎尚為完整,前側塗料及輪胎燒白、燒失(照片編號4至編號10),顯示塗料、輪胎燃損情形係前側較後側嚴重,而車輛燃燒之火流延燒路徑亦呈現由西向東蔓延;經逐層清理、挖掘受燒車輪附近及將車輛車頭吊起檢視,火流延燒路徑亦呈現由西向東蔓延(照片編號12至編號15),另比對轄區分隊搶救時拍攝照片,小客車後側尚未受到火勢延燒、前側已陷入火海(照片編號21),故研判小客車是受到由前側(西)往後側(東)蔓延之火流影響。⒉000-0000小客車西側處雜草受燒後東面(小客車周邊)枯黃尚為完整、西面大範圍碳化或燒失,顯示雜草堆燒失情形是西面較東面嚴重,其火流係由西往東蔓延,而西側處垃圾嚴重燒失無法辨識(照片編號3、編號16),經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小客車西側之垃圾殘跡處,發現該處受燒相當嚴重,僅殘留部分不可燃之垃圾殘跡,可燃者,幾乎已燒失殆盡,證實該處乃經過較長時間之燃燒(照片編號17至編號20)。⒊000-0000小客車西側處係有雜草、垃圾等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旦接觸火源、熱源加上風勢助長,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災發生。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000-0000小客車西側垃圾殘跡處」,有前引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現場蒐證照片與文字說明可參。而上開起火處之判斷,係消防專業人員本於專業,按照現場受燒狀態、火流方向、檢視殘留物、救災時現場狀況等綜合判斷,自可憑信,本件起火處應係車輛停放處西側之垃圾殘跡處,被告辯稱起火處係本案車輛云云,顯屬自身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辯護人抗辯火災調查報告並無明指本案車輛實際起火處一情,亦有誤解。
㈣本案起火處係車輛停放處西側「垃圾殘跡」位置,業如前述,而該處起火原因,認定如下:
⒈消防人員在上開西側「垃圾殘跡」處進行現場勘察、清理及
挖掘時,西側處放置之垃圾袋完全燒失無法辨識,地面散落燒損鋁箔、鋁罐及玻璃瓶等燃燒物,移去上層鋁箔,次層發現鏽蝕鋁罐、破損玻璃瓶等燃燒物,可燃物幾乎燃燒殆盡,移去次層鋁罐、玻璃瓶,底層殘留燃燒灰化物,外觀已無法辨識,有前述編號16至編號20之現場蒐證照片與文字說明可憑(他卷第71至第76頁),足見上開位置在火災發生前,應有堆放包含鋁箔、鋁罐、玻璃瓶在內之垃圾與垃圾袋,始會呈現上開物品燃燒後殘跡。
⒉再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日有在該處焚燒垃圾,惟被告有在雞舍
空地焚燒垃圾之習慣,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142至145、157頁),被告前於112年11月10日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供稱:「(000-0000小客車前西側空地有堆放一些垃圾,您是否清楚是何人棄置?)000-0000自小客車西側空地的垃圾上星期我們已經燒過1次,11月9日因幫雞隻防疫,有將瓶罐、紙盒裝成1袋垃圾放置於該處,但沒有燃燒」等語(他卷第95頁);復於原審陳稱:我平常在雞舍那邊有喝礦泉水,抓雞的時候也會有玻璃瓶飲料罐,也會有鋁箔包,這些喝完飲料的垃圾我會燒一燒,通常是雞出完,雞屎清掉後再一起燒一燒,雞隻剛出生的第一天要打注射的還有噴灑讓鼻子吸到,會有注射用藥瓶跟鼻腔噴霧藥瓶,出生7天、14天、21天都還要用藥,這是泡水裡給雞喝,除了雞舍疫苗用藥產出的垃圾,還會有工作時喝的礦泉水瓶罐,吃東西的垃圾廚餘那些,11月9日火災發生當天,有4、5個人來雞舍這裡協助雞隻疫苗注射,有買便當跟飲料給他們,這些注射用藥瓶、吃完的東西、便當盒及飲料空瓶我用飼料袋裝在一起,我之前在消防筆錄說11月9日幫雞隻防疫,將瓶罐、紙盒裝成1袋垃圾放在車子前方西側空地,是小小的,就是他們餐具跟藥瓶裝袋放在那裡,11月9日注射的是雞痘疫苗,它是在翅膀用穿刺的,疫苗是小玻璃瓶,一管可以打1千支,我那裡有5萬多隻雞,每一隻都要注射,用刺種針來打,刺種針比牙籤還長一點,沾起來用,打1千隻雞要換一支針,當天他們處理防疫工作大約2點多離開,我下午4點去雞舍用飼料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9、155至156頁)。是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日有燃燒垃圾,惟依被告上開原審供述內容,被告確實習慣將在雞舍飲用之礦泉水瓶、鋁箔包、玻璃瓶,以及雞隻疫苗用品等垃圾,直接在雞舍旁空地以焚燒方式處理,且依被告於消防人員詢問及原審供述內容,於火災發生當日,被告有將當日4、5位施打雞隻疫苗人員用餐便當盒、飲料、疫苗玻璃瓶、刺種針等裝放成袋,放置在本案車輛停放之西側位置,參佐其所述飼養之雞隻數量與藥劑、針劑用法,當日垃圾應至少有50餘支疫苗玻璃瓶、50餘支刺種針,4至5人份之用餐便當與飲料罐,擺放在車輛停放西側空地即本案起火位置,即堪認定。
⒊復以證人蔡明雄於112年11月13日接受消防談話時供稱:火災
發生當天,我下午16、17時許有前往雞舍餵狗,也有察看000-0000小客車,當時並無異狀,我弟弟有燃燒垃圾的習慣,但不清楚火災當天有無棄置或燃燒垃圾,可是我下午過去時,小客車西側空地垃圾是呈現燃盡灰化狀態等語(他卷第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雞舍那裡只有被告會燒垃圾,我當天下午3、4點我有去雞舍那邊餵狗,餵一餵我就回來了,我去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那裡,印象中我待半個小時,(提示他卷第59頁火災調查照片3虛線紅圈)那一堆當天我有看到,但沒這麼大(當庭以電腦圈出實線紅圈,原審列印作為附件一),我離開時實線紅圈這邊已經燒完,車子前面那邊都燒完沒有火苗,我看到都是燒小支瓶子,就是雞舍施打疫苗,雞在種雞痘的玻璃瓶,被告何時燒的我不知道,平常我們在雞舍那邊有喝飲料,礦泉水、紅茶、綠茶,什麼都有,鋁箔包那種,就是燒一燒,這些垃圾都是被告在燒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32頁),並有依證人蔡明雄證述所見範圍列印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9頁)。是證人蔡明雄雖於案發當日未親見被告焚燒垃圾,惟其下午到場時在車輛停放位置西側並未見到裝裹50餘支疫苗玻璃瓶、50餘支刺種針、4至5人份用餐便當與飲料罐之整袋垃圾,而係在該位置見到已燒完燃盡狀況,且依其所見被燒之物品包含雞隻施打疫苗之小玻璃瓶,與當日雞舍上午進行雞隻疫苗注射會產出50餘支小玻璃瓶相符,足見證人蔡明雄當天下午在車輛停放位置西側所見之受燒小玻璃瓶、燒完之灰燼,即係被告將裝裹50餘支疫苗玻璃瓶、50餘支刺種針、4至5人份用餐便當與飲料罐之整袋垃圾,在車輛位置停放西側焚燒垃圾後所見之殘餘物無訛。
⒋參佐前揭消防人員在本案車輛西側「垃圾殘跡」勘察、清理
挖掘結果,垃圾袋完全燒失無法辨識,地面散落燒損鋁箔、鋁罐及玻璃瓶等物,上開受燒後之殘餘物,實與被告自承在雞舍會將飲用之礦泉水、飲料瓶罐、鋁箔包、藥劑玻璃瓶,以及雞舍產生之垃圾等直接焚燒,呈現可燃物燒燼,鋁箔包、飲料鋁罐及玻璃瓶等較耐高溫物品受燒狀況相符,故本案起火處所「垃圾殘跡」處受燒後之殘留物,亦與被告供述會以焚燒方式處理之物品種類相符,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僅將裝裹50餘支疫苗玻璃瓶、50餘支刺種針、4至5人份用餐便當與飲料罐之整袋垃圾擺放在車輛停放位置西側,而係將上開物品併同此期間飲用之礦泉水、飲料鋁罐、鋁箔包等,在停放車輛位置之西側空地,按其處理雞舍垃圾之習慣,直接在該位置焚燒,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在本案車輛停放位置西側燃燒垃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停放車輛西側空地,焚燒垃圾,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其平常焚燒垃圾之步驟於原審供稱:我通常是半夜燒垃圾,我會用眼睛看它沒有火了,用腳踢一下看看,我是穿鞋子踢,我沒有特別用水澆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而觀諸前述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焚燒垃圾之位置雖與雞舍間隔產業道路,與雞舍間有基本阻隔,惟該產業道路南側焚燒位置周邊係有雜草、植物等易燃物,焚燒過程所生飛火或餘燼,向外飛散、飄落周邊雜草與植物即會引發火災,且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在燃燒垃圾後,以水徹底澆滅焚燒範圍,僅以腳踢餘燼即認為沒有星火,然此僅用腳踢燃燒餘燼之處理方式,除被告本身穿鞋根本無法確認燃燒後之溫度,此動作更有可能造成微小灰燼飄飛至其他草地上,無法達到完全降溫、阻止飛火餘燼向外飛散之效果。而一般在土地上焚燒垃圾,因難以控制飛火、餘燼飄散周邊可燃物,有致災可能,故任何人均應避免在此類周邊有雜草、植物,甚至有車輛停放處所周邊燃燒垃圾,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在車輛停放位置西側土地上焚燒垃圾,致燃燒垃圾之飛火、餘燼飄落至周圍其他可燃物引發火災,造成本案車輛遭延燒毀損,被告焚燒垃圾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車輛遭燒燬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應係車輛電線短路、有人對車子縱火造成
本案火災發生云云,其上訴仍以為此仍有懷疑而質疑本案車輛失火原因。惟查:
⒈本件消防人員現場勘查時,檢視本案車輛引擎室車組零件、
金屬結構受燒鏽蝕變色,電源線路被覆燒失,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且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路或電氣設備,經逐層清理、挖掘該處,燃燒物中亦未找到前述線路或設備,因此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應可排除(詳火災原因紀錄摘要㈢起火原因研判⒉,他卷第85頁),有前引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現場蒐證照片與文字說明可參,上開勘查檢視結果,係消防局本於專業知識、火場救援經歷等所為之判斷,且已有檢視確認車輛電源線路狀況,並無一般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呈現之線路狀況,本案起火並非因車輛線路短路引起,至為明確。
⒉再本案雞舍四周有圍鐵線網,一般駕車開往本案雞舍,需自
佃北八街轉往佃北八街130巷開入,始能開到雞舍門口,門口則有黃色欄杆鐵柵門作為進出使用,其餘位置則有錏管搭配鐵線網圍住無法進出,雞舍位置較為偏僻,僅有在該處田地工作人員才會經過,雞舍區域於案發時有養5隻狗看顧雞舍乙情,業據證人蔡明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32頁),並有Google Map空照圖、擷取佃北八街130巷街景圖7張與文字說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是本案雞舍周邊既已裝設鐵線網,一般人車若要進入,應僅能自佃北八街轉入佃北八街130巷方向行進,並由黃色欄杆鐵柵門處進入(即原審空照圖標示之A往B,再往C方向),而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在雞舍靠近裡側位置,亦有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衛星圖)1張在卷可參(他卷第117頁),本案若有人欲進入案發地點縱火,理應僅能自黃色欄杆鐵柵門處進入,再往裡側前行相當距離,靠近雞舍後段始能到達本案火災位置。而證人蔡明雄並就雞舍飼養犬隻狀況於原審證稱:若有陌生人進入雞舍,狗會叫,有其他動物經過狗也會叫,我們在公學路家裡,如果狗叫比較大聲就會聽到,我們會去查看等語(原審卷第112、121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
案發當時雞舍有養5隻狗,若有陌生人靠近雞舍狗會叫,我住家離雞舍直線距離約300公尺,當天我會發現有火災,是因為我在家裡聽到狗吠聲,看向雞舍發現有火光,我開過去時火已經很大等語(原審卷第139、149至150頁),是本案雞舍區域所飼養之犬隻有5隻,實有相當數量,且對於陌生人或其他動物靠近均容易吠叫,敏銳度甚高,而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晚雞舍犬隻吠叫時,其自約300公尺外住處已見火光,顯然已有相當火勢,應係犬隻察覺火災之吠叫,並非對於陌生人進入有所反應。而本案若係其他人進入縱火,該員欲自佃北八街130巷黃色鐵柵門進入到達本案車輛停放地點或垃圾擺放處所,以本案雞舍犬隻數量與敏銳度,應早已吠叫甚至對該員攻擊,且本案位置偏僻,晚間此種犬隻吠叫騷動極易察覺,惟依前揭被告供述情狀,本案在已見火光前並無犬隻騷動吠叫情況,足見本案火災應非他人進入縱火而發生。
⒊再者,本件消防人員進行現場勘查與檢視時,起火處附近並
未發現易燃液體之盛裝容器、潑灑痕跡或特殊氣味,經清理、挖掘該處,燃燒物中亦未找到前述物品或痕跡(照片編號13至編號20),顯示現場並無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相關、可能跡證,有前引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現場蒐證照片與文字說明可參,而上開現場狀況之勘查檢視,係消防局消防鑑識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而有無人為縱火亦為其等進行火災原因判斷甚為重視之一環,上開判斷自屬可信,故本案現場跡證亦未有人為縱火之狀況。參以本案雞舍平常均由被告管理,位置偏僻,就該雞舍所停放之車輛,一般人理應會認為本案車輛為雞舍管理者或員工所停放,他人實難以知悉係屬與雞舍經營無關之告訴人A2所暫停放,被告亦未供稱其有與何人結怨會遭致他人前來縱火,被告徒以本案車輛停放後,本案車輛與西側垃圾處土地有發生火災,即認係因該車輛引來縱火,實屬自身推測與偏見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並無足認係車輛自燃或第三人縱火之具體事證,被告雖稱本案車輛所有人家屬與他人有糾紛,故可能遭他人縱火,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此僅係其「懷疑」;且卷內監視器資料僅顯示火災發生前有被告及其兄蔡明雄所有車輛出入,並無足以證明第三人於案發前進入現場縱火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稱車輛自燃或第三人縱火,均屬推測,自不足據以動搖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焚燒垃圾之坑位於本案車輛車尾
方向,距離本案車輛約20公尺以上,與消防機關所認定之起火處不同。然證人蔡明雄於原審就被告平日焚燒垃圾之確切位置,先稱並不清楚,嗣經法院提示現場照片後,則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車輛前方看見已經燒完之垃圾灰燼及疫苗玻璃瓶,並於照片上指出所見範圍。是其證述並不能據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僅在其所稱之「垃圾坑」焚燒垃圾,更不足推翻上開依火流方向、燃燒程度及現場殘留物所為之起火處判斷。況本案車輛前側受燒情形較後側嚴重,正與消防人員認定火流係由本案車輛西側往東側延燒之結果相符,尚難以此反認火源係由車輛本身發生。故被告執其所稱平日焚燒垃圾之位置不同,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尚非可採。㈥末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火災原
因,以查明本案起火點及本案車輛周圍、車身下方有無遭縱火之可能。惟本案消防人員業就火災現場進行勘查、清理及挖掘,依車輛及周遭雜草之燃燒程度、火流方向、垃圾殘跡等現場跡證,具體研判起火處為本案車輛西側之垃圾殘跡處,並逐一檢討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素、人為縱火及燃燒雜草、垃圾等可能原因,最終研判以燃燒雜草、垃圾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其判斷過程及依據均已具體說明,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聲請鑑定所欲釐清之起火位置及有無遭縱火可能,均已包含於前開火災原因調查範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跡證足認原火災原因調查有何重大疏漏或不可信之處。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其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論述,原審依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現場
蒐證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及起火處位置圖,暨證人蔡明雄之證述及被告歷次供述,認定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車輛西側之垃圾殘跡處,並係因燃燒雜草、垃圾所生飛火或餘燼引起火災,進而延燒本案車輛,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消防人員依本案車輛前、後側受燒程度、火流延燒方向、車輛西側雜草及垃圾之燃燒情形,暨逐層清理、挖掘結果,研判火流係由西往東蔓延,起火處為本案車輛西側垃圾殘跡處,且以「燃燒雜草、垃圾」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項判斷係依現場具體燃燒跡證所為,並非單憑推測。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平日在本案雞舍附近有焚燒垃圾之習慣,亦自承案發當日雞舍進行防疫工作後,曾將疫苗玻璃瓶、刺種針、便當盒及飲料空罐等垃圾裝袋,放置於本案車輛西側;而證人蔡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火災當日下午前往雞舍時,已見本案車輛前方有垃圾燒畢後之灰燼及雞舍施打疫苗所使用之玻璃瓶。此與消防人員嗣後於起火處清理發現鋁箔、鋁罐、玻璃瓶及燃燒灰化物等情形互核相符,足認本案起火處之垃圾確係被告平日所處理、焚燒之雞舍垃圾。被告復自承,其焚燒垃圾後係以目視確認有無火苗,並以穿鞋之腳踢動餘燼查看,未再以水澆熄。衡以起火處周邊遍布雜草等易燃物,倘焚燒後仍有微小火星或餘燼殘留,即有復燃或引燃周遭可燃物之可能。綜合上開客觀跡證及證人證述,原審認被告焚燒垃圾後未確實確認餘燼完全熄滅,致引燃周遭雜草並延燒本案車輛,而認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違誤。稽此,被告之辯解核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焚燒垃圾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使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因火力燃燒而遭燒燬,且火勢延燒亦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物品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行,並審酌被告焚燒垃圾時疏未注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使本案車輛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車主A2蒙受財產上之相當損失,殊為不該;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檢討自身焚燒垃圾此習慣帶來之公共危險,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經核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因焚燒垃圾後未確實確認餘燼
熄滅,致引燃周遭可燃物並延燒本案車輛,因而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亦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自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防範火災之意識不足、犯後否認犯
罪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難僅因當事人對刑罰輕重有所不同評價,而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告訴人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素。在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生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新事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依卷內所示情節亦難認有明顯失衡之情形,自無僅因檢察官對量刑輕重持不同評價,即予撤銷之必要。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