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乃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乃文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20萬014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本案債權)。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本案判決後,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本案債權而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遞件聲請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贈與女兒黃柏錦,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換言之,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然為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但並非謂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即完全受到限制,若其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仍非不得處分另外之財產,先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證人黃柏錦證述(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4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局嘉縣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乃文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土地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警卷第39頁)、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與送達證書(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偵卷第27頁)、原審法院114年6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字第61805號債權憑證(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偵卷第14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13年11月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偵卷第15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黃乃文印鑑證明影本(偵卷第18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卷第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卷第2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股票價值具高度波動性,以之替代不動產已嚴重危及債權實現,被告將價值穩定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第三人,僅保留價格極不穩定之股票供債權人執行,此一客觀行為,實質上已造成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足額清償之損害;且被告於收受敗訴判決後、面臨強制執行之際處分上述不動產,依其時機與手段觀察,可見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為由,認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未能衡酌股票貶值將造成債權實質受損之結果,顯有未洽。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以贈與方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女兒黃柏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強制執行當時,我仍有可足額清償之股票可讓告訴人扣押,我贈與本案土地給女兒不是為脫產,而是擔心死後子女紛爭,才先行移轉等語。
五、告訴人對被告有本案債權而持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財產,經原審法院執行後,告訴人受償14萬6005元尚有7萬10元未受清償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4年6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然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查詢本案集保查詢報表(原審易卷第45至第46頁)及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114年3月11日函文(見警卷第80頁)可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時名下證券價值顯然高於本案債權甚鉅【詳細財產資料因涉被告隱私不詳列】,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3日向第三人康和證券核發扣押命令,經康和證券於114年3月5日在本案債權範圍內,依當日價值(114年3月5日收盤價)計算,足額扣押「鴻準」股票2850股(價值21萬4605元),其餘股票因避免超額查封未予扣押,雖嗣後因受扣押股票市值降低,變價後不足完全清償本案債權,然被告受強制執行時除前述受扣押股票外,尚有多檔股票,其價值足以清償本案債權,亦即,被告當時仍有可立即在資本市場處分、變現,且價值超過本案債權額甚巨之股票未處分,應可見被告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否則,被告大可在法院發扣押命令前將較不動產更易變現脫產之股票全數售出以脫產。且刑法第356條所審究者,係行為時有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尚非以事後執行結果是否足額受償為唯一判準。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時,既尚有遠高於本案債權額之其他股票可供執行,即難僅因嗣後股票價格下跌致受償不足,而回溯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是以,縱本案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時確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並非其所有之全部財產處分權限,於斯時完全受到限制,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時,既仍有其他財產(股票)可供執行以清償本案債權,實難僅以被告單純處分財產行為,及前開公訴人所指法院扣押之股票因變價時市值降低不足清償、不動產與股票間財產性質差異等情,率爾推論被告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本案債權之意圖。檢察官以前詞推認被告處分本案不動產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構成毀損債權罪,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所持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