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馨玉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搭乘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興南客運公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路與○○○街口,因故與車上乘客發生口角,經A01出言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車上眾多乘客可共見共聞情形下,辱罵A01「哭爸」、「死爸」等語,公車行至臺南市北區臺南火車站北站停車讓乘客下車後,A01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公車停靠地點,A02遂下車,在大馬路旁接續2次大聲辱罵A01「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1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2於本院115年3月1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2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且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案發時與車上另名女性乘客因推擠發生口角糾紛,遭告訴人A01大聲制止,其遂對告訴人稱「你死爸」而已,並未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心中對告訴人不滿,才口出上開言詞,只是單純想要抒發心中不滿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4年2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搭乘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興南客運公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路與○○○街口,因故與車上乘客發生口角,經A01出言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車上眾多乘客可共見共聞情形下,辱罵A01「哭爸」、「死爸」等語,公車行至臺南市北區臺南火車站北站停車讓乘客下車後,A01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公車停靠地點,A02遂下車,在大馬路旁接續2次大聲辱罵A01「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於案發時搭乘告訴人駕駛公車,並於公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路與○○○街口時,因故與車內乘客發生口角爭執,因告訴人出言制止,遂以「死爸」辱罵告訴人等事實(見警卷第4至5頁),上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告訴人駕駛公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後製作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由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足證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口出「哭爸」、「死爸」及2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無訛,堪認告訴人指證為真。被告固於警詢時辯解僅以「你死爸」一語辱罵告訴人,惟由檢察官勘驗公車內所裝行車紀錄器檔案製作如附件所示筆錄內容,可徵被告於影片時間3分48秒後,先以「當司機不要在那邊哭爸啦」一語謾罵告訴人,又於影片時間6分59秒後及7分19秒時,2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口出「幹你娘」等言詞,被告否認有此辱罵言詞,顯難採信。
㈡、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有口出前述侮辱言詞之行為,其辯稱當時只是抒發心中不滿,而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另憲法法庭就公然侮辱之成罪與否,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可知憲法法庭認目前經立法者所制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職基於人性尊嚴而為憲法保障之名譽人格權,然憲法法庭雖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受保護,立法者制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處罰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規定,並未違憲,但指出口出粗鄙言詞之行為人,同樣享有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權,故憲法法庭藉由劃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界線,調和此二憲法保護權利之衝突。憲法法庭於確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界線過程中,先探究立法保護之名譽權人格法益本質,認為名譽權之實質內涵僅包括「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不包括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指「真實社會名譽」乃第三人對於受害人之客觀評價,「名譽人格」則係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亦即被害人做為人的人格價值,屬客觀存在之人的內部價值,至於「名譽感情」為受害人自我主觀評價之名譽,憲法法庭認自我主觀評價並無客觀標準,全繫於被害人主觀認知(即自我感覺)難以納入法律保護之,然名譽感情或許重在被害人自我主觀評價,而每個人對自我之評斷可能有不足或超逾社會真實名譽之情形,難以有客觀標準與評斷基礎,但名譽權既是因人性尊嚴所生,憲法之所以保障人性尊嚴,並要求其他人不得侵犯他人之人性尊嚴,當是希望以外在法律制度性保障所有人民內心對己身品格、能力自我評價或對己身所從出之人愛戴不因遭受他人無端貶抑致影響被害人內心安寧,從而產生自我懷疑、焦慮、怨恨,造成自我認同價值感低落,人格無法完全自由發展、實現人生目標,此即何以國家社會禁止家長、教師對於兒童及少年採取體罰或辱罵教育方式,強調鼓勵、讚美及引導方式,更能激發兒童與少年內心自豪感,從而發展出健全人格與優異表現,由此益徵人格健全發展關鍵並非僅僅藉由社會評價或單純法律禁止他人侵害之保障即已足,更重要者,是來自個人對自己本身形成正面評價,從而產生自信,激勵自己發揮潛能,社會評價及法律保護僅是在確保個人內心安寧不至於受外界言語暴力無端侵擾,導致個人自我認知與評價之精神穩定性因行為人之言語貶抑而自我懷疑、抑鬱,影響該人心理健康,削弱處理生活事務能力或工作表現,憲法法庭固認公然侮辱罪若包括保護此種可能無客觀標準而因人而異之法益,可能使犯罪處罰處於浮動並擴大處罰範圍,然公然侮辱之保護法益另有社會名譽與內在尊嚴須併同考量,且有如前所述社會一般觀念中「在公開場合直接對他人惡意輕蔑其自我價值判斷以影響內心安寧」行為標準予以制衡,當不至於使所有言詞暴力攻擊均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承認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包含名譽感情,自無憲法法庭所述之弊,且對於人性尊嚴保障更完整而周密。從而,行為人故意發表侵害他人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範圍之粗鄙言論,又無憲法法庭所指應優先保障之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屬文學或藝術之表現形式、具學術或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等範圍之言論,仍應依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若對於該當公然侮辱之言論仍以個人修養不佳消極不予處罰,強加人性尊嚴遭斲傷之被害人擔負忍耐義務,無意再次踐踏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拋棄法治國家基本理念,甚至使人人為捍衛自己人性尊嚴,起而與行為人相互使用粗俗不堪言詞互罵,人民間再無相互尊重,無時不刻處於劍拔弩張以言語相互羞辱之境況,明顯違反立法者制定本法之旨。
3、案發時告訴人係駕駛客運公車之司機,正在受僱代替所任職公司履行與旅客間訂立之運送契約業務中,客運公司雇用告訴人駕駛公車履行運送契約,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對於該公車之使用、管理、處分及旅客乘坐公車應遵守之法令規定、搭車秩序、旅客間糾紛排解或緊急傷患救護等事項,均有權在執行業務期間代理客運公司當場做成處置,若非違背法律或牴觸運送契約之要求,乘客基於搭乘行為即係有意願訂立運送契約之旨,除有權利享受運送權利外,亦有義務遵守運送契約之各項要求甚明。檢察官勘驗裝設於告訴人駕駛公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案發影像製作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內容,觀諸附件紀錄案發經過情形,可知當時搭乘告訴人駕駛公車乘客眾多,告訴人指揮上車乘客往後站,此舉有利於站牌等候公車之乘客能順利搭車,屬告訴人執行合於運送契約職務範圍指示,並無不合契約、慣例或事理之處,被告係已上車乘客,本應遵守指示往車內移動以便其他乘客順利搭車,卻抗拒其他乘客遵守指示往其方向移動,更對其他乘客口出「欠揍是不是」、「你們等下就都不要跑」等威脅言詞,告訴人為維持公車內秩序遂出言制止,並警告車行期間再不遵守秩序要報警處理,尚非無故挑起爭端或侵犯被告權利之不當或不法行為,被告非但未因此收斂服從指示搭車,反而揚言稍後會前往派出所對車上乘客與告訴人提告,告訴人因此再度警示被告,並向被告稱「你每次搭車都有你的事」等語,可見被告經常搭乘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且已多次搭乘公車時破壞車上安寧與秩序,被告聞言反變本加厲要脅將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單位投訴,讓告訴人解職,並以「當司機不要在那邊哭爸」一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警告被告稍後將前往派出所並抗議遭被告辱罵,被告隨即反稱「你死爸了膩啊」一語,在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後,並未以粗鄙言詞回嘴,僅是以要報警處理等語抗議,被告仍再度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心懷惡意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將車駛抵臺南火車站北站公車停靠處並報警處理,被告在車上繼續與其他乘客發生爭執糾紛,警員據報前往停車地點時,告訴人與員警交談要求員警製作筆錄,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談或挑釁行為,被告下車後續在馬路旁站立公車外以「幹你娘」之語2度辱罵告訴人,由被告自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顯示3分48秒後未久即口出「哭爸」、「死爸」直至影片顯示時間6分59秒、7分19秒2度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被告在此持續3、4分鐘內4度以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行為明顯並非一時性及偶發性情緒激動口不擇言,而是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且其對告訴人實施言語暴力期間,正值告訴人值勤駕駛公車時,被告對於按告訴人指示依序搭車之乘客先使用言語脅迫,告訴人為維持乘車秩序,避免被告與其他遭言語攻擊之乘客發生爭端,順利完成運送契約,出言制止被告繼續為擾亂車內秩序之行為,並非告訴人先挑起爭端引發被告與其互罵之自招風險甚明。又被告以上開言語貶損告訴人,並非針對任何告訴人執行職務時處置失當行為或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實於評論時附加較為具有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之粗鄙用詞,而是針對告訴人本身人格攻擊,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故舊恩怨,告訴人處理運送契約過程亦無違規或觸法之情,且基於職權制止被告擾亂車內秩序引發爭端之行為,口氣平和,用語亦無任何嘲弄、侮辱被告之言詞,被告卻對告訴人口出上述粗鄙言詞,顯係就與公共性無關,針對告訴人個人無端謾罵。再者,由附件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內容,可以發現告訴人案發當時擔任司機,盡忠職守執行其職務,維持車內搭乘秩序,遇被告對其他乘客遭受言語攻擊,適時介入警示被告停止脫序行為,足見告訴人對於其自身工作能力具有相當自信,然其在認真工作之時遭被告於眾多乘客可以共見共聞情況下,以「當司機不要在那邊哭爸」、「干你屁事啦?你死爸了膩啊」等涉及辱罵告訴人自身與其所從出之人後,感受相當程度之屈辱,回覆被告「你罵我什麼?長輩這樣教訓的啦」、「我爸早就死了,你給我記住」等語,可見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後其名譽感情受有相當程度之打擊,被告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內心安寧與精神穩定性,對告訴人名譽感情造成傷害無訛。其後被告不知節制,於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更2度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倘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在承辦員警到場後,此一事件已告一段落,由具公權力之員警介入處理,被告理應靜候處理程序與結果,要無可能繼續謾罵告訴人,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綜合本案上述情節,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其言論內容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並非針對公共事務發表評論時,評論內容夾帶粗鄙輕蔑告訴人之言詞,其侮辱之言語內容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無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所為言論當不具優先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保護之必要性,被告案發時既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反覆、持續數次為之,已侵害上述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感情與名譽人格無訛,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密接時間內,相近地點,數次因同一事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人格法益,各次辱罵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此數次侮辱行為,應評價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固提出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並未經法院宣告須監護人監護或輔助人輔助其為法律行為,且該身心障礙手冊亦未記載其係因何種身心健康不佳而領有該手冊,觀諸手冊上記載,必須於115年3月31日重新鑑定,可見被告之身心障礙情況並非永久性,而是可能隨生活及其他情況不同發生健康狀況好轉或惡化之情事,必須於一段時間後再鑑定,始能確認是否仍有原鑑定時所發現之符合身心障礙情形,難以因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遽認被告案發時有精神障礙,致欠缺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案發時所發表言論,及其與車上乘客或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可正常與人對話,認知功能並無缺損,且其警詢筆錄供述尚知否認犯行,主張法律意見,可見其認知行為之法律效果,且就其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亦能正確判斷,被告依其認知而行為之能力,應無喪失或顯著不足之情,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依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因後果、雙方所處衝突情境、所為言論之內容與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知,縱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較為粗鄙,惟應僅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所致附帶、偶然地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且該言論僅係夾雜於雙方之爭吵中,是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應屬短暫、瞬間之情緒宣洩,是縱上開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身心狀況與身處衝突時之反應,自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所比擬,實應給予較大之包容,難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由前所述,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公車時,對於依告訴人指示往車內移動之乘客不滿,主動出言威脅其他乘客,告訴人為維持車內秩序而出言制止,並非原判決所述與被告發生爭吵,且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後,亦未以相同方式與被告互罵,被告於車行至臺南火車站北站公車停靠處,承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仍然2度在車外馬路旁辱罵告訴人,被告言論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公共事務表達意見而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依約執行職務,維持車內秩序時,蓄意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並非在雙方爭執、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述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提及「哭爸、死爸、幹你娘」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之整體觀之,更指涉告訴人父母,令一般人難以容忍,且不知事件完整發生過程之乘客或路人,極易對告訴人產生其執行職務不當或能力不足,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使告訴人對自我工作或處理事理能力評價,因此影響告訴人內心安寧與人格完整性之發展,有名譽感情受損之情事,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與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僅係搭乘告訴人駕駛公車之乘客,雙方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被告既為搭車乘客,本應遵守告訴人履行運送契約時所為合於契約、慣例等事項之指示,使搭車乘客均能享有搭車各項權利,被告卻對遵守告訴人指示往車內移動之乘客出言不遜,主動挑起爭端,與其他乘客發生口角爭執,更在告訴人制止其行為維持車內秩序時,遷怒告訴人,在告訴人並未對其有任何侵害行為情形下,接續以上述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僅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但行為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一定程度損害,犯罪已生相當程度危害,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AVI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2分30秒起,畫面顯示時間為2025/02/03 17:43:25(車上有許多乘客) A01:往後站、往後站。 A02:一直擠是怎樣啦? A02:那麼擠還一直擠進來是怎樣啦?是怎樣啦?是在擠什麼擠啦?欠揍是不是啦? 影片時間3分48秒起 A02:你們等下就都不要跑。 A01:你是唸完了沒啦?等一下我報警喔。 A02:(不清楚)我也要告你啦。(有一非司機的男聲說話,內容不清楚)打你媽啦打架,我告你啦。我等一下司機也要告、連你們都告啦。不要跑啊,等一下我去派出所告你啊。 A01:我等一下就直接開去派出所就好,你每次搭車都有你的事。 A02:我就打給去你們公司說是你先嗆我的啦,當司機不要在那邊哭爸啦。我明天跟你們副站長講啦,讓你沒工作啦,安捏啦。 A01:等一下就馬上去派出所了啦,你不用在那邊ㄉ一又ˊ啦,你罵我什麼?長輩這樣教訓的啦。 A02:干你屁事啦?你死爸了膩啊? A01:我爸早就死了,你給我記住。 影片時間5分39秒起,有男乘客出手拉A02,司機下車離開。 A02:不要抓我喔,我要告你喔,我要告你喔(背景有其他女聲:要下車啦)。我要下車,不要抓我喔,我會自己下車,我會自己下車,我要跟警察說,你抓我,我也要告你。(背景其他女聲持續稱要下車等語)。你不要抓我喔,我會自己下車,我會自己下車。 A01:等一下我有叫警察了。 A02:你給我放開,你放開,我會下車(車上其他女乘客持續表示要下車)。拍什麼照啦?我也告你們啦。我連你整車的都告 A01:來來來,這個給我抓起來。 影片時問6分59秒起,警員到場。 A01:這個人罵我。明天你給我做筆錄。 員警:好了啦,你小聲一點聽不懂喔?她有要罵你沒關係,好好講好不好? A02:幹你娘…(不清楚)。 A01:(不清楚),你們有聽到喔。 員警:阿你還要開車? A02:(大喊)幹你娘勒。(影片時間7分19秒,此時A02站在公車外,大馬路邊) 員警:你要開車、要做工作嗎?要繼續嗎? A01:要阿。作筆錄我明天在去做,這個人名字給我留著,我要告她。 警員:你態度好一點。 A01:阿我被罵說我家死爸。 警員:冷靜一點啦,在幫你處理了啦。 A01:錄影機錄音錄影都有。 警員:你態度好一點。 A01:免態度很好。 警員:我跟你好好講,你不要在那邊大聲好不好? 警員:來你電話幾號? A01:0000000000。 警員:你有沒有行車紀錄器調一下,如果你要告他的話。 A01:好啊,我叫公司調。你再跟那個講,瘋子可以這様罵人。來往後站往後站,上車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