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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雅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雅俊係頤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頤嶧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代表頤嶧公司與綠園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公司)簽訂供應合約書,約定頤嶧公司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向綠園公司購買每桶20公斤之柳丁汁共2萬5000桶,共20個貨櫃分批交付頤嶧公司,由頤嶧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綠園公司分批交付16個貨櫃之柳丁汁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支付貨款之意思,而於111年4月6日,以支票支付前欠之部分貨款後,要求綠園公司繼續出貨,綠園公司因先前已交付16個貨櫃有取得部分價款,誤認頤嶧公司將依約付款,而於111年4月11日、15日,依被告之指示各交付2個貨櫃之柳丁汁(以下合稱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予頤嶧公司,頤嶧公司收受後銷售運送至大陸地區。綠園公司嗣向頤嶧公司催討貨款,被告推稱最後出貨之4個貨櫃柳丁汁因經高溫消毒殺菌處理,大陸地區之經銷商拒收,存放在經銷商之冷藏庫中,而拒絕付款予綠園公司。然經綠園公司一再詢問而無法證明4個貨櫃柳丁汁之去向,綠園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代理人陳亮誌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綠園公司與頤嶧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之供應合約書、110年度報價單、綠園公司111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綠園公司111年4月11日、15日之出貨單各2份、綠園公司業務經理林運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63至97頁、第121至215頁),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因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品質不對,綠園公司做高溫消殺的動作,導致變質,運到大陸地區後,大陸客戶拒收,綠園公司委託伊幫忙寄樣品給他們在大陸的客戶,結果他們自己的客戶也沒辦法使用這些消殺的柳橙汁,這些放在冷凍庫產生的電費、貨櫃延期費用等,綠園公司也沒有給付,係由伊墊付,因為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有瑕疵,伊才沒有付款,伊沒有詐欺犯意;目前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因為已經2年過期了,由大陸客戶的工廠人員銷燬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頤嶧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1月18日代表頤嶧公司與綠

園公司簽訂供應合約書,約定頤嶧公司以總金額2450萬元向綠園公司購買每桶20公斤之柳丁汁共2萬5000桶,共20個貨櫃分批交付頤嶧公司,由頤嶧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綠園公司分批交付16個貨櫃之柳丁汁後,再於111年4月11日、15日,依被告之指示各交付2個貨櫃之柳丁汁(即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予頤嶧公司,頤嶧公司收受後銷售運送至大陸地區,但迄未給付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亮誌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綠園公司與頤嶧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之供應合約書、110年度報價單、綠園公司111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綠園公司111年4月11日、15日之出貨單各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㈢查:證人即綠園公司業務經理林運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偵卷219頁)(問:右邊是被告傳給你的,左邊是你的回覆,正確?)是。」、(問:被告為何要在111年4月23日傳兩個桶子的照片?)被告說色澤不一樣。」、「(提示偵卷第225頁)(問:111年6月20日你稱『哥,你們那邊有好消息嗎?』,被告稱『有,找了兩三家在測試應該很快會有好消息』,是在測試什麼?)應該是那4櫃柳丁汁。」、「(提示偵卷第227頁)(問:你稱『另外可以麻煩你幫我寄一桶果汁去給人測試嗎?』,你稱『要是寄出再給我貨單,我給客人追蹤』,為何被告要幫你寄一桶果汁給別人測試?所寄的果汁是哪裡來的果汁?)他那邊4櫃貨櫃庫存的果汁。」、「(問:那4櫃貨櫃的柳丁汁遇到困難被卡在那裡,你請被告將4櫃貨櫃中的其中一桶果汁寄到蘇州的黃博君先生做測試?)應該是。」、「(提示偵卷第229頁)(問:111年8月19日,你稱『哥,請問大陸工廠那邊測試的如何呢?』,被告稱『兩家都沒有測試過,還再尋其他管道』,這是何物的測試?)應該也是那4個貨櫃的測試。」、「(問:是否因為被告跟你反應這4櫃果汁的品質不符合大陸業主的要求,認為你們有消殺的情形,所以要進行測試?)也有可能是因為色澤或風味的部分。」、「(問:這4櫃貨櫃出貨之後被告確實有跟你們反映過他認為品質不好,有消殺的情形?)他有跟我說色澤,但是風味的部分他那時去公司談,後面如何我是真的忘記了。」、「(提示偵卷第231頁)(問:你稱『可以請你幫忙幫我寄一桶橙汁消殺的過去嗎?』這是什麼意思?)也是請被告幫忙寄給客人而已。」、「(問:是不是要請這個客人測試味道?)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1頁),此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運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31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本案4個貨櫃之柳丁汁是於出貨之後,因柳丁汁之色澤及風味有異,致遭其在大陸之廠商拒收,始未能付款等節,尚非全屬無據,堪可採信。而被告雖於事後有上開未能如約給付貨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然此既是因出貨後涉及第三者買家對出貨品質要求而拒收等問題,屬臨時突發之事態,自尚難認被告當初在取得告訴人之4個貨櫃柳丁汁之前,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且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亦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給付4個貨櫃之貨款,即逕行推論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本案4個貨櫃貨款之詐欺故意存在,更難以此即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惟檢察官於上訴後仍未能舉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於本案4個貨櫃柳丁汁出貨前,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存在,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