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解子佩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⒈被告解子佩因與A0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
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學生第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A02之左上臂,將A02拉至牆角,並對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致A02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亦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⒉於113年4月21日8時3分許,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事證明確,就113年4月20日犯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傷害罪;就113年4月21日犯行,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分論併罰。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且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有期徒刑4月(113年4月20日犯行)及拘役30日(113年4月21日犯行),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說明未依刑法第95條為驅逐出境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擔任「成大同人場-蒼繡月」活動總召卻
失職所引起,活動期間也常聯絡不到人,113年4月20日(上訴意旨誤載為114年)活動當天又嚴重遲到,且由告訴人負責租借之更衣間教室,原應使用到活動結束,卻於活動當天下午3時許遭通知,租借期限已到,後續無法繼續使用,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只是希望告訴人就失職事項說明清楚,要告訴人盡到社團幹部職責,並無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行為之意思,被告向告訴人陳述完意見後,即離開現場,無持續強制留置告訴人,考量社團活動當日,如未及時要求擔任社團幹部且主責該次活動之告訴人立即處理,事後將無法補救,被告當天行為或發言或許過激,但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思,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之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性。被告也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下有何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行為,此部分可聲請當天在場之同學黃苡愷到庭作證,倘被告當天真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豈可能僅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既隨時攜帶錄音設備錄音,理應會錄到告訴人表示被告行為造成其身體傷害,然從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錄音檔勘驗筆錄並無此相關證據。又告訴人提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事發後翌日開立,該傷勢自有可能係告訴人於事發後因其他行為或事件所造成,與被告無涉。
㈡另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卻遭以無調查必要性為
由駁回聲請,原審未加調查,而處以被告較高之刑責,有過重之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無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其所為具相當而得受容許之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性云云。惟:
⒈被告先於上開時地,用力強拉告訴人A02之左手,拉到牆角,
致告訴人手臂受傷,且向告訴人恫嚇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於翌日8時許,再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上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及該院於114年6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828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見偵卷第47至66頁)、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及監視器光碟為證。上開錄音檔及監視器均經檢察官勘驗,製有勘驗譯文及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67頁),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提示光碟譯文時,亦不爭執譯文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觀諸譯文中,告訴人2次要被告不要動(用)暴力,過程中甚至發出痛苦叫聲,請求別人幫忙把被告拉開,以及呼喊誰來救救我等語,另從影像檔中,亦可見告訴人曾用力想摔脫,被告仍不放手,持續拉告訴人,告訴人多次掙脫均未果,可見被告施加於告訴人之暴力,力道非輕,時間持續約45秒;再對照前述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暨照片所載及顯示受傷部位在左上臂,傷勢為擦挫傷,均可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間相隔2日,就時空密接程度而言,尚屬合理,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拉後,手臂受有傷害等情,並非虛構。被告辯稱錄音檔中未聽到告訴人表示受傷,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確信,且以被告施加暴力之力道及時間,一般人均能認識到會造成人體傷害,被告辯稱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亦難採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意,行為無違法性
部分。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縱使如被告所稱,告訴人身為活動總召,針對場地之租借使用及活動流程之諸多缺失,負有向社團成員解釋之義務,被告亦應選擇以理性方式溝通,而非動輒訴諸蠻力,且不顧告訴人一再拒絕,甚至呼救,仍強行將告訴人拉至角落,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失控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實際上又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侵害到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認手段已過當,自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否認主觀犯意及辯稱行為欠缺違法性,顯無理由。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及指摘原判決未傳喚證人
顏士堯及黃苡愷,以證明活動辦完後,告訴人還一同去聚餐,並無心生恐懼,原判決有誤且量刑過重云云。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那幾天都很害怕(見偵卷第36頁),再由前述譯文中,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威脅要將告訴人之手掰斷,復警告告訴人別逼我動手等語,翌日又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等語,就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於聽聞言將被掰斷手,甚至要被施加更強之暴力時,豈有不生畏怖心之理,更何況由前述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角時,告訴人根本無法有效反抗,就告訴人個人而言,顯無可以有恃無恐之優勢,則其在面對被告2次揚言要傷害身體等言語,感到憂心害怕,亦合於常情,不因告訴人因身為活動總召,於活動結束後需隨同眾人一同聚餐,未迴避被告,而影響告訴人指訴其心生畏懼之認定。原審因而未依被告所請,傳喚顏士堯及黃苡愷為證,裁量即無違誤,被告對原判決之指摘,難認有理。
㈡綜上所述,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
詞,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案審理期日之傳票,於送達被告陳明之居所(見原審卷第13頁),因不獲會晤被告,且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可代為受領,乃於115年6月22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平派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則於115年8月4日始由桃園機場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於出境前,本院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子佩 男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舍000)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解子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解子佩與A02皆為國立成功大學○○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光復校區學生第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解子佩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A02之左上臂,將A02拉至牆角,並對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致A02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亦使張邦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解子佩於113 年4 月21日8 時3 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解子佩(以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基於傷害、強制意圖作任何行為,起訴書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A02(以下稱告訴人)的傷跟我有任何關聯云云。
一、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物理力量,強諸他人,強使無行為義務之他人從事一定之作為、容認或不作為,且所為之行為為行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在所不問。經查解子佩與A02皆為國立成功大學○○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4 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成功光復校區學生第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被告解子佩徒手抓住告訴人A02之左上臂,將A02拉至牆角,並對其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解子佩復於11
3 年4 月21日8 時3 分許,對A02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0日監視器及錄音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5-2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錄音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7頁)等,在卷供參。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他強迫我要跟著他走過去,我跟他說我要處理別的事情,他就是抓住我的手臂,把我扭到牆角。」等語在卷,此有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再度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徒手抓住告訴人A02之左上臂,將其拉至牆角,且過程中,告訴人顯示有所不從,持續向後退,被告卻不顧告訴人之抗拒,繼續拉住告訴人往前,告訴人雙腳抵住,不願意順從,並向後看向同學,意圖尋求幫助無果,被告仍繼續往前拖拉告訴人,告訴人曾試圖掙開,仍遭被告無情拉往遠處牆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綜合上開被告強拉告訴人過程,足證被告確以不法物理力量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將其強拉至牆角一節,而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行為足堪認定。再被告於將告訴人強拉至牆角完成強制行為,期間試圖壓制阻止告訴人之抵抗,另對告訴人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客觀上已是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對其身體健康之加害通知,另衡以被告身形高大,告訴人稍嫌瘦弱,在場之同學復袖手旁觀,其對告訴人上開所言,在當時自足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心生畏懼。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113年4月21日再對告訴人聲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情,並不否認,已如前述,而審酌告訴人既遭被告前日之對待,餘悸尚存,次日再遭被告以同樣對其身體健康之加害通知,且被告聲稱手段有可能變本加厲,自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幾天我都很害怕,我跟被告對話時我都開著錄音,這一次恐嚇我,我覺得他會再對我動手,之後我才會說要線上開會,就是避免再跟他見面。」等語,亦屬可信而顯示告訴人畏怖之意,從而恐嚇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住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左上臂擦挫傷」,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核除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現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A02之左上臂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一致外,告訴人亦隨即於翌日就醫,亦難認有造假之嫌,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其所造成,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本案傷害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雖遲至113年10月18日方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時間上雖有延宕,然仍未遲誤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仍屬合法。再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因透過學姐從中調和,希望告訴人不要追究等語,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均仍為在學學生,且曾為同社團成員,故其提出告訴日期受上開因素而遲疑,亦屬情理之常,而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時間上較晩提出告訴,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被告另行聲請傳訊113年4月20日在第一活動中心B1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之學生到庭作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罪名,其時間、空間緊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達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不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陸人士來台求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經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居民,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13頁),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 告 解子佩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子佩與A02皆為國立成功大學○○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光復校區學生第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解子佩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A02之左上臂,將A02拉至牆角,並對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致A02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亦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解子佩於113年4月21日8時3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子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4月20日有抓告訴人手臂、有向告訴人說「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0日抓其手臂,將其拉至牆角,並向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向其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事實。 4 114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檔案、錄音檔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0日抓告訴人手臂,將其拉至牆角,並向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之事實。 5 114年4月21日錄音檔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