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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品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澄為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當舖之業務人員,招攬客人及向客人收錢繳回○○當舖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邱騰發於民國112年初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嗣於112年8月4日邱騰發聯繫黃品澄欲至○○當舖清償上開借款,黃品澄表示可前往收款,即先後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及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至邱騰發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分別收取13萬元及19萬5,000元,詎料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當舖,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騰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間擔任○○當舖之業務人員,招攬客

人及向客人收錢繳回公司為其業務範圍,且先後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及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即○○當舖客戶邱騰發(下稱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3萬元及19萬5,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取得本案款項,然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㈡經查:

⒈被告前擔任○○當舖之業務,而告訴人於112年初以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當借款32萬5,000元,嗣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及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分別收取13萬元及19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票號001137號、01138號本票各1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因為我於112年年初到○○當舖抵押

00-0000號自小客借款32萬5,000元,所以我每半個月都要繳1萬2,817元利息給○○當舖,但是因為我有延期繳款,○○當舖業務黃品澄打電話向我催繳,在電話中我跟黃品澄說我於112年8月4日可以到○○當舖還款本金,黃品澄稱他要來我家取款就好了,後黃品澄於同日11時許來我家向我收取13萬元並開立一張同面額之本票給我,我之後要在還錢時又打電話給黃品澄,稱我於112年8月18日可以還款,所以黃品澄於同日20時許來我家收款19萬元並開立一張同面額之本票給我。我於112年10月許接到○○當舖來電通知我要繳利息,我才發現黃品澄沒有將我交付給他之19萬5,000元及13萬元及繳給○○當舖,因為我繳了32萬5,000元,已經還清了我的本金;○○當舖業務黃品澄離職後,在112年10月許我收到○○當舖催繳利息的電話後,我才發現○○當舖沒有收到我交付給黃品澄,要繳給○○當舖之本金32萬5,000元,在此之前○○當舖沒有向我確認我剩餘應繳之本金及利息,我112年11月,有跟○○當舖反映,但是當舖說是黃品澄收的錢,跟當舖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指稱:被告向其收取之上開金錢為其欲還款給○○當舖之本金,其並未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6、64、67頁),足認告訴人關於其先後於112年8月4日將13萬元、112年8月18日將19萬5,000元交給被告,均係為向○○當舖清償借款本金,並非借款給被告,其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⒊又證人即○○當舖經理李○濬於警詢中證稱:(邱騰發是你們的

客戶?)是,他之前用車子抵押32萬元。(這個案子的業務?)黃品澄。(邱騰發的還款狀況?)他來這邊是2022年就有來借貸,陸續也很多次,借了過一段時間就還,需要周轉、投資就來借,大概有5、6次以上。(被害人邱騰發於筆錄中稱,渠每個月須繳納1萬2,817元利息給○○當舖,但因延期繳納,○○當舖業務黃品澄打電話向其催繳,是否屬實?)業務黃品澄在任職期間會跟他聯繁,目前黃品澄因挪用公司公款,已不在公司服務。(據被害人邱騰發於筆錄中稱,渠於電話中向黃品澄表示112年8月4日可以還本金13萬元、112年8月18日可以還本金19萬5,000元,黃品澄向被害人說可至渠家拿取,後黃品澄於112年8月4日11時至被害人家中收取13萬元、112年8月18日20時至被害人家中收取19萬5,000元,並開立同額面額本票予被害人,你是否知悉此事?)我們都不知道,直到邱騰發於113年1月中旬才跟我們反映黃品澄有跟他收錢。因為我們於112年9月中旬發現黃品澄挪用公款,於是我們將他所有的客戶一一清查,並對借款人確認借款金額,當時於112年9月19日有通知邱騰發來公司確認借款金額,雙方確認無誤,邱騰發有在當票上面簽名確認金額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邱騰發表示在112年8月4日有還款13萬、8月8日19萬5千元,公司有無收到?)沒有,因為他是直接拿給業務,他來公司借貸還款都會自己來公司,但那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把錢給業務,他做事是很細心的人,所以我們也很錯愕。(你們有無問黃品澄有沒有拿這筆錢?)他在9月中旬離職,我們會把他的客戶做借貸金額查詢,112年9月19日,我們跟邱騰發做金額確認他總共借貸金額是多少,他有寫一張本票,當時我在派出所有附,那天開始我們就是問很仔細,他也確認跟我們公司有這筆借貸,核對金額無誤,在本票上簽名蓋手印。(邱騰發提告前有去找過你們嗎?)我們有請他來公司說為什麼遲繳,他一次來就帶兩張本票,說這筆帳是給黃品澄,黃品澄拿本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認告訴人於事後也確曾向○○當舖表示其有還款給業務即被告,但○○當舖並未收到該筆還款,且○○當舖於112年9月中旬發現被告挪用公款,因此一一清查被告所有的客戶。

⒋至被告雖稱上開13萬元及19萬5,000元係私下向告訴人借款,

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向他(被告)收利息,也沒有借錢這件事,我不可能借他,因為我都沒錢要向當舖借錢了,怎麼還有錢借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而告訴人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甚至必須多次以車輛向○○當舖一再典當借款,而本件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告訴人尚欠○○當舖32萬5,000元未清償,且當舖借款之利息不低,復必須按期繳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跟被告以前都不認識,因為被告負責其典當案,有時候會去跟其收錢才認識的,從這台車在當舖借完又繼續當,到把錢交給被告時,來來往往接觸大概幾個月左右,因為是當舖主任把業務交接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之常情,告訴人係因為經濟困難才向當舖借錢,好不容易才有一筆錢可以還款,實無任何理由於本身財務困窘,又必須按期繳納當舖高額利息之情況下,竟將要還當舖的錢尚出借款項給認識不久、並無特殊交情之被告,告訴人自己卻反而還要向當舖支付利息,完全無利可圖,甚至損害自己利益,故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是其向告訴人借款,甚為不合情理。

⒌此外,被告片面主張向告訴人借款之依據僅有其簽發本票一

節,然就其究竟在何時、何地、如何與告訴人商談借款、借款之期限、清償日期及利息如何計算、給付等節,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說明、亦無提出任何借款憑據。而被告雖係簽發本票交給告訴人,並非開立收據給告訴人,然簽發本票之原因並非即必定為借款,除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可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要還錢,他(被告)去我家收錢,我想說他把我的錢拿去,沒一個證據給我,到時候如果說沒有跟我收,被告都是去車上拿本票簽給我。(你怎麼不自己去當舖還錢?)他是業務,所以去我家收。(你怎麼不自己去,這樣比較方便嗎?對。(那時候你說這兩筆錢是要借他,還是要還當舖?)要還當舖,我都沒錢了,怎麼可能還有錢借他。(他有給你利息嗎?)沒有,我還繳好幾個月當舖的利息;(你借錢還多久了?)112年初向當舖借錢,有時候有還又借,只要有按期還利息,就可以每三個月再簽一次,半個月要交一次利息,一次利息要繳12,000多元。(當時你為什麼有這兩筆錢還當舖?)那時候我有工作可以做,有賺到錢。(你是何時才知道被告沒有把這兩筆錢還給當舖?)後來當舖有催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告訴人交付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為32萬5,000元,恰與告訴人尚欠○○當舖之金額相同,是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是要清償○○當舖,尚屬合理;反之,被告若向告訴人借款,應是一筆完整金額,實無分為二次13萬元、19萬5,000元借款之理。故本件非無可能確如告訴人所述本票僅係作為被告有向告訴人收款之憑據,因告訴人本身並非深具法律常識之人,故其交錢給被告後要求被告出具收款之憑據,而告訴人稱車上有本票,其寫本票亦可表示有向告訴人收到錢,亦屬合理。自不得以被告並未出具收據證明文件,而係出具本票,即無視前揭不合情理之處,逕行推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又被告雖表示有付利息給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那時候說要跟當舖一樣,15天收1次利息。其還在當舖的時候都拿去他家交給他,沒在當舖的時候也是拿去他家交給他。告訴人欠當舖的利息部分自己會拿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情亦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僅曾匯款1萬元(經查為112年11月23日匯入,見原審卷第178頁交易明細)及叫一個弟弟拿12,000元(時間不詳)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顯與被告所稱15天收1次利息,其都拿到告訴人家中給告訴人不合,且被告仍未說明15天應繳多少利息給告訴人,利率為何,倘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卻隔3個多月才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但無法清償本金,甚至連每個月要繳給當舖的12,000多元的一半都不足(半個月要交一次利息,一次利息要繳12,000多元),告訴人又怎可能會同意,由此在在足證被告所辯完全不合情理。被告應是擅自挪用告訴人欲清償○○當舖之款項後,再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不實理由以求脫身,至於匯款1萬元及叫人拿12,000元給告訴人,應僅係在挪用款項後因告訴人一再聯絡,為應付告訴人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告訴人去繳納利息,不能以被告有給付上開款項反推告訴人有同意借款,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⒍再者,○○當舖應未曾向客戶即借款人表示不可將借款本金或

利息交給員工代收,必須親自到○○當舖還款,才會發生證人李○濬所述:發現被告挪用公款而逐一清查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也跟其他客戶收錢,因此跟○○當舖發生糾紛的事情,被○○當舖開除(但仍辯稱是跟朋友借錢而已,那些客戶是其朋友)等情,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事後有聽說被告還有向別的客戶收錢,與當舖裡面有糾紛;後來才聽到的,當舖的人跟我說被告跟當舖的金錢來往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站在客戶之立場上,被告為○○當舖業務,應有代理○○當舖收款之權項,之後亦應會轉交給○○當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從其跟當舖借錢開始,每期的利息被告有時候打電話來叫其去當舖繳,如果不是其去當舖時,都是被告到其家裡收,被告他以前就有去其家中收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本係基於業務關係所為,且此舉與完成其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未料被告竟因本身需款孔急,而未繳回○○當舖,亦未告知告訴人,即挪為己用。縱認○○當舖事後並不認可告訴人對被告清償之行為,而以此為被告個人行為,與○○當舖無關,不願認帳,但告訴人交錢給被告係為清償被告所任職之○○當舖借款,被告收取款項至少仍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反觀被告所辯則背離常情,並無可採。

⒎至於告訴人雖於112年9月19日又與○○當舖簽立以本案汽車借

款32萬5,000元之當票(見警卷第23頁)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23頁與證人,你在112年9月19日還跟當舖簽發32萬5,000元當票,為什麼要簽這張?)因為當舖去我家吵,叫我要簽,說被告不是他們的業務。(所以當舖認為他們沒有收到你還的錢,才逼你簽這張?)叫我還要再簽。(之前借的那張呢?)三個月要重簽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據告訴人表示,係因○○當舖並不認同其對被告清償借款,仍要求按照程序辦理而簽立當票等語。因站在○○當舖之立場而言,既不認可告訴人對被告清償之行為,而以係被告個人行為與○○當舖無關、不願認帳,則要求告訴人按照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而因告訴人係對被告清償借款,在○○當舖不願認帳之情況下,因告訴人居於借款人之弱勢地位,因無法拒絕,不得不依照○○當舖之程序辦理,亦屬合情。至於告訴人將清償款項交給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本票作為還款憑證,沒與被告約定如何歸還本票、於112年8月18日拿錢予被告時未向被告確認前一筆款項是否繳回公司,是否該歸還本票等情,由法律觀點而言,或許欠缺審慎,但以告訴人欠缺法律常識而言,仍並未違反一般情理,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利用為收取客戶給付清償

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收款後原應將所收取清償款項繳回○○當舖,竟將該等

業務持有款項挪為己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邱騰發佯

稱得代收取上開款項向○○當鋪清償,致邱騰發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黃品澄代為清償,因認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其確有打電話給被告稱其欲清償○○當舖之借款,被告始告知可以向其收款,因告訴人係因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且被告過去亦曾向告訴人收取要繳交給○○當舖款項,故被告於收款當時是否有對於施用詐術,或是收款後才決定將應繳回○○當舖之款項據為己有,尚非無疑,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故被告所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依前述說明,被告本件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應依法

論科,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為○○當舖

之業務人員,應謹守職務分際,及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自身有金錢需求,利用其取得保管告訴人欲清償○○當舖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所挪用之金額非微,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前案素行,及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32萬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其中1萬元(112年11月23日匯入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78頁交易明細)、1萬2,000元(被告請人拿現金給告訴人,時間不詳,經告訴人證稱確有收取)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0萬3,000元(32萬5,000元減2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