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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宜脩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宜脩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脩原為代號AC000-K113113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指導學生(學校名稱詳卷),A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楊宜脩表示無法信任其使用實驗室,強烈建議其另覓指導教授,並於112年10月25日在寄送予楊宜脩之電子郵件內明確表明終止指導師生關係,拒絕與其為任何聯絡及接觸。詎楊宜脩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A男為附表一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302至31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宜脩固不諱言曾於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之時間,為各該編號「跟蹤騷擾行為」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且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腳踏車在校園內,先看到告訴人A男停放之腳踏車,而後見告訴人步行出現時,有騎車掉頭往告訴人之方向前去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蹤騷擾的意圖,我只是希望趕快完成學業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辯護意旨(含上訴意旨)則以:⒈111年9月間起,被告就讀碩士二年級時,開始由告訴人擔任研究、實驗與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惟於112年9月28日,在被告已由告訴人指導論文研究工作逾1年、且被告當時已屬碩三延畢生之情形下,告訴人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因被告清潔實驗室方式不當,不再信任被告使用實驗室設備,強烈建議被告自行另覓指導教授,被告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即時嘗試溝通,惟告訴人幾乎完全不予回應,被告曾嘗試另找指導教授,然先後洽詢3位教授,均遭拒絕,被告實際面臨無指導教授即可能無法完成學位之高度風險。故被告寄送多封電子郵件及多次撥打電話,均係基於學業因素,而嘗試與告訴人聯繫溝通,綜觀全部聯繫內容,始終在請求告訴人允許其返回實驗室、繼續進行研究、完成論文並順利畢業,從未出現足以顯示性或性別吸引、情感追求之語言。其後因告訴人均未回應,被告始嘗試與告訴人之配偶B女(姓名年籍詳卷)聯繫,期望由B女居間協助,並非對B女存有嫉妒心,或欲介入告訴人之私人生活。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從無男女愛慕或交往之事實,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⒉又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19分許,在校園內發現告訴人,騎車趨前希望和告訴人交談,至告訴人拒絕並逕自騎車離去,前後僅約10秒,期間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並未移動,亦未出現反覆接近或尾隨之行為,且告訴人離去後,被告亦未再追逐,就客觀行為態樣,不足以評價為具持續性或侵擾性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客觀行為之事

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警卷第36、3

8、40至41、58、60至62頁,偵卷第143至151頁,偵續卷彌封袋甲證41至44)、告訴人辦公室電話1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未接來電照片(警卷第141至146頁)、113年3月15日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35頁)、本院115年3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製成115年3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本院卷第233至234、239至245頁),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時間00:00:29至00:01:00間:

被告騎車在校園先停靠在停車格後,走至告訴人停放之腳踏車處,再回到自己腳踏車處騎乘離開。

⒉檔案時間00:01:13至00:02:05間:

20秒後,被告又出現,騎回告訴人停放腳踏車處附近停放,而後告訴人步行出現並朝著被告方向作出伸直右手、手掌立起之動作,逕直越過被告走向腳踏車停放處,被告旋即騎車掉頭往靠近告訴人之方向前去,停在該處不願離去,告訴人逕行騎車離開。

⒊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遇到告訴人之前,已先在校

園內觀察告訴人停放之腳踏車,其雖曾騎車離開,惟於20秒後返回原處,告訴人不久後隨即出現,而以告訴人作出上開動作、且未與被告進行交談,即逕自越過被告前往自己停放腳踏車處,應可理解其拒絕與被告有所接觸、談話,然被告仍騎車向前更靠近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於過程中並未移動腳踏車或未接近告訴人,並不可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應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客觀行為乙節,堪認屬實。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且查:

⑴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即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

⑵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

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但應留意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公約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9月之前被告是我的學生

,從112年9月到113年6月9日被告寄送約80至100封電子郵件給我,持續約9個月左右,有很多內容,但主要是想要跟我溝通、想要見面、想要到我家裡拜訪、強迫我回覆信件不然要自殺,在信件裡也有提到我開除他,是因為老婆的關係,附表一編號1的這些內容讓我覺得最不舒服,這些發言也針對我的婚姻關係、感情關係,試圖羞辱老師的感情狀態;被告以手機撥打我辦公室電話20餘通騷擾,我不想要接被告的電話,就沒有接;被告又以不同帳號追蹤及傳私訊至我太太的IG,很明顯是有針對性;113年3月1日在校園系館附近腳踏車停車處,被告在該處守候要與我對話;113年3月15日被告要遞信給我,我沒有收信並且快步離去,隨後在辦公室發現該信,是被告要寫給我太太,內容提及前一晚遭我太太在IG封鎖的事...如果只是老師跟學生的關係,被告為什麼要聯繫我的配偶,且被告寫給我的信件裡有說,我的配偶是導致我們師生關係破裂的癥結點,並在校內調解中,他把重點放在我做實驗過程,接聽老婆的電話及LINE,讓他覺得反感,覺得我不顧自己的隱私,及抱怨寒假要跟學生一起做實驗,但我以老婆的阿嬤過世為由而取消,我覺得他把自己的地位與我配偶比較,有嫉妒的感覺,他還說我的私生活影響到他的學業,因為我的心都在老婆身上,所有事情都是老婆為重,不關心學生,即便學生要自殺,我也只在乎老婆的安危...被告的行為已違反我意願,且令我心生畏怖,112年底我被診斷出憂鬱症,因為不敢去辦公室,開始遠端上班,課程都改成雲端授課,因為知道被告會在校園裡面找我,我也沒有辦法跟其他學生約在校園裡面見面,因為憂鬱及焦慮,延誤到研究,喪失工作的動力等語(警卷第21至28頁,偵續卷第41至4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7頁)。

⒊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無

法信任其使用實驗室,強烈建議其另覓指導教授,並於112年10月25日再次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明確終止指導師生關係,不會再擔任其指導教授,拒絕與其為任何聯絡及接觸,最後提到不要回覆這封信件,這是最後一封,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原審卷第87、115頁)。然而,被告猶無視告訴人表明之意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不斷透過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並在校園內以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且欲將信件交給告訴人遭當面拒絕後,仍將信件從門縫下塞進告訴人辦公室,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⒋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均係基於完成學業之目的,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意圖等語。惟:

⑴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除請

求告訴人繼續擔任被告之指導教授外,尚有以下字句:「Idon't care about anything anymore except you.(除了你,我什麼都不在乎)」(警卷第36頁)、「...And in my

eyes,uiu(應係you的誤載) only thing(應係think的誤載) of your wife all the time,even during lab time.That makes sense because yiu(應係you的誤載) are he

re because of her,but it just not looks good in theculture here.It it(應係is的誤載)too wild .(在我看來,你總是想著你的老婆,即使在實驗室裡也是。這可以理解,因為你是因為她才來這裡,但從我們的文化這樣看起來不太好。這太狂野了)」(偵續卷彌封袋甲證41)等語,顯已逸脫論文指導之問題,而著重在關注告訴人本人,甚至指責告訴人總是想著其妻(包含在實驗室的時候)、為了其妻而前來臺灣等節,不無顯現其嫉妒告訴人之妻、並想占有、控制告訴人,而排除告訴人配偶之情緒。另依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其餘字句,被告均要求告訴人予以回信、聯絡,否則就要自殺,更足見其以結束生命如此激烈之情緒勒索字眼,表達欲對告訴人是否回應之行為予以控制之意。

⑵被告有對告訴人之妻即B女為以下行為:

①被告尚有對B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更換不同IG帳號追蹤B女

、編號2所示對B女寄送多封電子郵件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且經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一開始用他自己帳號傳訊息給我,我都沒有回覆,我知道是被告後,我就把他封鎖,被告就用別的帳號來追蹤我,傳訊息給我,還有寄電子信件給我,裡面有提到他有肉搜老師,才找到我的IG帳號,其中有1封寫到他跟老師不合,是因為我的影響,請我來參加約談解釋事情前因後果,113年6月8日他也寄了1封電子信件給我,說我徹徹底底的害了他,我的行為舉止心狠手辣,常常在做實驗傳訊息給老師,因此害他被老師懷恨至今,也提到他不想活了,想要自殺,並且在信件裡面詛咒我,但我從來沒有聯繫或接觸過他等語明確(偵續卷第43頁),並有被告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傳送予B女之IG訊息紀錄及帳號首頁截圖(偵卷第119至123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6月8日寄予B女之電子郵件(警卷第87、94至99頁)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②依被告對B女所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被

告向B女敘及告訴人特別喜歡提到妻子,且加諸「理工男原本都是槁木死灰的,這教授婚姻改善他許多」、「自尊心是教授,權威者,特別是男生,極需要的東西」之言語(如附表二編號2⑵①②所列),而評論告訴人對感情之態度,且表達出對告訴人之性別歧視。被告復表示自己在告訴人的論文中看見B女之中文姓名,乃自行上網搜尋,並稱因此「打開潘朵拉的寶盒」,且知悉了告訴人之私人資訊(如附表二編號2⑵③所列),實有窺探告訴人隱私及感情生活之意。又從被告所述其在告訴人課堂上坐在第一排時,發現告訴人表情異常、臉紅、避著被告眼光,其感覺不對勁,但無法猜測告訴人之意思等情(如附表二編號2⑵④所列),亦暗指告訴人之態度曖昧,且特別將此情告知B女,誠不無與B女較勁之意味。復以,被告指責B女在進行實驗時聯繫告訴人,並批評此為「看似無聲無息,暗地裡卻心狠手辣」之舉動,且認為是B女害被告遭告訴人責備(如附表二編號2⑷所列),更直指B女是導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師生關係不合之元兇(如附表二編號2⑶所列),而彰顯出其對B女之嫉妒與敵意。

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聯繫告訴人均未獲回應,希望B女居中協調

,始與B女為上述聯絡行為。然,依前述被告寄送給B女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著重在批評告訴人與B女間之夫妻互動模式,並打探告訴人之私人感情生活,甚至指涉告訴人於課堂上表情曖昧,最後更責難B女破壞了其與告訴人間的指導關係,難認其發送該等信件係基於請B女協助之用意。

④再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追蹤B女IG帳號,遭封鎖後,

又改以其他帳號追蹤之舉動,更無從認對於恢復其與告訴人間之溝通管道有何助益,反而依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所述,其依循告訴人畢業論文上出現之中文姓名,上網搜尋而得知B女等節,更足見被告遭封鎖後仍鍥而不捨地追蹤B女IG帳號,實係與窺探告訴人之夫妻生活有關。

⑤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而觀以此部分之立法理由記載: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等語,顯見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與同條第1項所指特定人具有社會生活密切關係之人」而設。是倘行為人對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同條第1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該行為之被害人應係「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而非特定人,自不得將該等行為認定係對特定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是以,起訴書雖列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敘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僅限於告訴人A男,所載被告對其配偶即B女所為的部分,只是為了佐證被告對於告訴人的跟蹤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則此部分行為雖不能認係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然堪予作為其本案犯行之佐證。

⑥從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雖係對B女所為,然已

展現其批評、打探告訴人夫妻感情生活之用意,且從其非難B女所為、及怪罪B女造成其與告訴人間有所不睦之情,更彰顯對B女在感情上之妒意及敵對,上開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綜合觀之,堪認已顯露出其對於告訴人具占有、控制、性別歧視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圖。

⒌本件既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圖,則其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應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以電話、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其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應屬同項第6款所列對特定人留置物品之行為,其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有先察看告訴人停放之腳踏車,離去後約20秒又返回,即遇見告訴人,顯係守候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附近,而屬同項第2款所列以守候之方式接近特定人工作場所之行為。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無視告訴人已清楚表明不願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聯繫之意思,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上述行為,期間長達6個月餘,依各該行為時間上之近接性及複數次重複為之的情形,堪認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況且,告訴人因此產生憂鬱及焦慮症狀,並不敢前往辦公室,而以遠端上班或雲端授課之方式完成工作,業經告訴人陳明如上,足見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承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⒍參酌卷附之○○○○大學(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偵續卷第49至58頁),該校性平會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訪談、書面資料,就有利及不利雙方之證據一併注意,據此認定:甲師(即告訴人)與乙生間,為研究生之指導關係,又兩造間為生理異性,自甲師明確向乙生以簡訊或電子通訊表示,要求乙生與其保持適當健康之距離等,乙生自應知所進退,尊重甲師之隱私空間。詎料,乙生更進一步透過搜尋甲師之博士論文及甲師配偶IG帳號貼文,建構甲師夫妻間之私人生活圖像,窺探甲師之夫妻私人生活,在電子信件中談及之內容,客觀上可認超出學術指導關係的語意及口吻,使甲師心生不安及恐懼,並花費大量時間建構夫妻私人生活圖像,追蹤甲師IG及發電子信件通知甲師配偶,使甲師夫妻產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有相當程度之監視接近控制干擾之傾向與心態等節,而認被告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上開調查報告結果,亦同本院之前揭認定,併予審酌。

⒎至被告縱一再辯稱,其所為僅係為了完成學業等語,然據被

告自承:我之前有換過指導教授,第1年我跟第1個教授不合,只要跟教授說我想要換,教授也同意且簽字,我直接去找新的教授,教授也同意並簽字就可以換...告訴人拒絕擔任我的指導教授後,我問過3個教授都拒絕我,第1位教授表示他已經有10個學生,無法再收學生,第2位教授說他沒有辦法指導我的主題,因為不是他的專業範圍,第3位教授表示我已經延畢,無法在短時間內讓我畢業,我沒有再繼續追問他們為何無法擔任我的指導教授,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我的這些不是理由,他給的是一個陷阱,我的解讀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77、18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他拒絕指導之教授並未繼續窮追猛打,唯獨對於告訴人終止指導師生關係乙事無法接受。且綜以前述被告對告訴人及B女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除談及學業問題外,已出現對告訴人與配偶相處模式之批評、對告訴人感情生活及個人隱私之窺探,並表露對B女敵對與嫉妒之意,根本與請求告訴人繼續擔任其指導教授乙節無涉,而超出正常學業範圍之互動,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圖,業論敘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反覆持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出於同一跟蹤騷擾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應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私自進入告訴人之辦公

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刪除(原審卷第165頁),自不在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偕同母親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偕同母親至告訴人住處按

門鈴,辯稱:是我母親自己過去的,我問我母親可以幫我跟老師道歉嗎,我母親就同意了,我沒有威脅我母親如果不去,我就會鬧脾氣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等語。經查,本件經勘驗「甲證18」之光碟,確實可見被告並無偕同母親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僅有被告母親前去之情事,有本院115年3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34頁)。又被告本人既未前往,僅拜託母親代為前去向告訴人道歉,難認此部分行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圖,而無從認係屬跟蹤騷擾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係以若母親不至告訴人家,便不與母親見面一事,威脅其母親,迫使其母親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難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究被告對B女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應非屬對告訴

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仍認定屬於其本案反覆、持續跟蹤騷擾行為之一部分,而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論以一罪,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以被告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情緒施壓方

式要求其母親前往告訴人住處,其母之行為應視為被告跟蹤騷擾行為之一部分為由,被告以其本案所為不成立跟蹤騷擾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意願感受,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而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迄今不認為自己有何犯錯之處,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偵卷第23、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仍求學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訴意旨固另請求考量被告無前科,主觀惡性有限,侵害程

度有限,再犯風險甚低,且經本案刑事程序已足生警惕效果等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意,而無從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中譯/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9月29日、113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A男: 「I cannot change lab.The only thing I can do is to rebuild trust with you.Otherwise I rather die...I don't care about anything anymore except you. 」、 「And in my eyes,uiu(應係you的誤載)only thing(應係think的的誤載)of your wife all the time,even during lab time.That makes sense because yiu應係you的誤載)are here because of her,but it just not looks good in the culture here.It it(應係is的誤載)too wild .」、 「Please be my supervisor or i will end my life in recent days. Please reply.not kidding anymore. I am in pain.I want to end all this.」、「Reply my mail or call me before today! Otherwise,I will take it as a refuse.Then,I will end my life...」、 「So sad that you didn't make any contact.I will suicide.and it is all your fault. 」 「我不能更換實驗室.我只希望能夠讓你重新信任我.不然我寧願死...除了你,我什麼都不在乎」(警卷第36頁)、 「在我看來,你總是想著你的老婆,即使在實驗室裡也是。這可以理解,因為你是因為她才來這裡,但從我們的文化這樣看起來不太好。這太狂野了」(偵續卷彌封袋甲證41)、 「請當我的指導教授,不然我會自我了結。請回覆我.沒開玩笑的。我很痛苦。我想要結束這一切」、「今天以前回信給我或打給我!否則我當作這是拒絕。然後我會自盡....」(偵卷第143、145頁)、 「可惜你都沒有聯絡我。我會自殺,這都是你的錯。」(偵卷第14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1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6日 以行動電話撥打A男辦公室電話24次 (警卷第141至146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113年3月1日 16時19分許 楊宜脩騎車在校園先停靠在停車格後,走至A男停放之腳踏車處再回到自己腳踏車處騎乘離開,20秒後又出現騎回A男停放腳踏車處附近停放,而後A男步行出現並朝著被告方向作出伸直右手、手掌立起之動作,逕直越過被告走向腳踏車停放處,被告旋即騎車掉頭往靠近A男之方向前去,停在該處不願離去,A男逕行騎車離開。 (警卷第48頁、偵卷第133至139頁及卷附之監視器光碟)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113年3月15日 13時41分許 楊宜脩在A男辦公室門口,欲將信件交給A男遭拒,迨A男離開後,楊宜脩返回將信件從門縫下塞進A男辦公室內。 (警卷第135頁上方及卷附之監視器光碟)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B女所為之行為 中譯/證據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 先以IG帳號「e_xioxio」追蹤B女,遭封鎖後改以帳號「y_e.xio」追蹤B女,被封鎖後傳訊:「封鎖?這樣不好吧」,又以帳號「xioxio.y」追蹤B女,且對渠限時動態傳送貼圖,復以帳號「yxio.y」追蹤B女,並傳訊:「 Dear illustrator,not sure why the system keep blocking me from your stories.May I know the potential reasons?」 (偵卷第119至123頁) 「不知道為什麼系統一直封鎖我,我想知道是什麼原因?」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113年2月24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6月8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 ⑴「...由於先前我透過Instagram帳號e_xioxio(已不復存在)與您交流,不知為何被A男知情了,他十分憤怒而我們關係因此破局。我因為如此,沒辦法畢業,不得不放棄學業,損失三年時光與金錢。我個人不知道您是他的夫人,頂多知道您們有私交。我的私訊若造成您的困擾,我很抱歉,那不是我的用意。而我傳訊息的內容,也並未意指任何人,只是我個人心情很差,到處不要臉的詢問想法而已,而您也是其中之一。...」(警卷第94頁)。 ⑵①「必須承認,在認識A男初期,我不是個好接近的人。但我剛甩開一個垃圾教授,還有畢業時間壓力,心情上是有些低落。我一定是傷害到了他的自尊心。自尊心是教授,權威者,特別是男生,極需要的東西。(我在理工環境觀察了好幾年,不會錯)」、②「...A男初期特別喜歡提到老婆,整天對我說:my wife...!!!(語氣振奮)我:Okay.(我心想:可以感覺你老婆改變你很多,理工男原本都是槁木死灰的,這教授婚姻改善他許多,很好,應該像個人。但說真的,為什麼要跟我提這個,我們需要做實驗然後畢業才對。)」、③「我是個認真的學生,我會去看教授的畢業論文。我看到您的名子(應為名字之誤載),唯一的中文,出現在致謝詞中。就google了一下,打開了潘朵拉的寶盒。喔喔喔喔喔...原來教授叫****(姓名遮隱詳卷)!!!???。我一點都不介意教授分享他的私生活...不過對於A男來說,他似乎不願意此事發生。但發生的事就是發生了,一去不復返。我對教授的印象,自然是有了變化」、④「A男的課,我們在折騰自己。A男開了一門○○○○課程。我對這領域是熱愛到不行,自然會修這堂課。但那時的他,睥睨我到不行。我坐第一排,可以看到他的表情不對,臉紅到不行,眼神避著我,遮額頭只看著螢幕。畫面其實滿好笑的,但同時也感覺到不對勁。我不會猜,我沒有心情猜,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意思...我只希望,他能回心接受我,讓我畢業」(警卷第96至98頁)。 ⑶「...由於我與指導教授關係不合是受到您影響,我懇請您來參加訪談,解釋事情發生前因後果...」(警卷第99頁)。 ⑷「...我不太認識你,但是你的行為舉止,雖然看似無聲無息,暗地裡卻是心狠手辣。你常常在我們做實驗時,雷射開啟時(很危險的狀況下),LINE通訊A男,造成我們實驗運行不順利,大大壓迫我實驗時間,讓我進度拖累。你在我向你求助時,選擇沉默並出賣我,把我的給你的私人留言給我的指導教授觀看,讓我因此被他則被(應係責備之誤載),懷恨至今。我現在甚麼都沒有了,時間浪費了,學業沒了,面子沒了,人脈沒了,還得了不治之症。你真是要我命。我也不想活了。我要自殺。...」(警卷第87頁)。 (警卷第87頁、第94至99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