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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政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時許,在告訴人王伯群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辦公室內,佯稱欲在屏東設立公司、亟需資金等語,請求告訴人貸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5月初某時許在上址向被告交付30萬元,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均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婉婷、黃子豪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0萬元現金,迄未向告訴人還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初是很好的朋友,我要創業,但若直接用貸款代辦為名辦理公司登記,會有不准登記的風險,所以才用舞蹈教室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但實際上還是要從事貸款代辦業務,我有裝潢及聘僱員工,是經營不善才結束營運,不是詐騙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欺罔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不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嗣後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確係以在屏東設立貸款代辦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此乃被告一致之辯解(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18-20頁、偵四卷第45-49頁、原審卷第82-83頁),此等供述與公訴意旨所稱「欲在屏東設立公司、亟需資金」等語,並無二致,是被告辯稱「欲在屏東設立公司、亟需資金」等情,確係屬實,並非為求借款所施之詐術。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在此之前亦有資金往來,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本件借貸程序,全無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資料,亦無被告提出之開立公司之企劃書或約定還款期間、還款條件,可見借貸之際,告訴人對被告借貸後欲從事之行為了然於心,告訴人係在考量上情後,願意繼續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為之,難認被告借款之際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依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借款原因分別為:夜司

食堂的盤讓費、要開立經紀公司、要開人力仲介公司;借款條件亦有被告主動及告訴人主動提供等差異,告訴人所為就被詐欺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告)在幹嘛。(被)要去公司。怎麼。(告)還沒開業。(被)這禮拜全好了。語音通話(1:47)。傳送辦公司室沙發照片。(告)漂亮。凱那邊記得喔。(被)也要動想辦法生錢。(告)讚貼圖。(被)我壓力很重。傳送三張辦公室貼圖」,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7-69頁),上情與證人黃婉婷、黃子豪之證述大致相同(偵四卷第101頁、偵五卷第30頁),堪認被告確有裝潢設立公司之舉,而告訴人亦顯然知情,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設立公司、亟需資金為搪塞之謊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所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屬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

並未載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衡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在建平七街介紹彭志聖給我認識,說他貸款很厲害,可以跟他一起共事,建議我開人力仲介公司,開貸款代辦公司,但我對法律完全不懂,我與告訴人認識很久,我相信告訴人所述,我當時的心態就是想賺錢,代辦沒有辦法設立,沒有辦法辦貸款,才決定改開舞蹈教室(登記),舞蹈教室只開了1個多月,我不記得舞蹈教室的名字,不知道屏東的狀況都跟我想的不一樣,都沒有賺錢,我太異想天開等語(原審卷第82-83、171-172頁),核與證人黃婉婷、黃子豪之證述:並未正式營運或開設任何舞蹈課程、舞社從未營運,亦未開立課程、招募學生,當時彭志聖邀請黃子豪以貸款方式入股元億舞社,黃子豪以機車貸款11萬多元給彭志聖,彭志聖是黃婉婷的前同事,他說朋友蘇建政要開公司,就介紹黃婉婷跟蘇建政認識,彭志聖在舞社也是做人資,他會面試黃婉婷招募到的求職者等情相符(偵五卷第29-30、51-52頁)。足證被告除無經營舞蹈公司之能力外(原審卷第83頁),告訴人介紹給被告認識之彭志聖亦涉入甚深,準此,當難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欲以舞蹈社名義登記公司,以掩飾其實際經營代辦業務一節,全然不知。

㈤再依被告與告訴人110年9月27日LINE對話:「(被)伯群當

初我跟你說這些錢,我問你要投資或是收利息,你說要投資,但現在生意失敗了,你卻一直逼我,帳我自己也倒一堆,我自己也沒有辦法過活。(告)你說保證3個月還本金,有嗎?碰面再說。(被)阿勝也跟我說3個月」,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偵一卷第26-27頁),可認告訴人借貸之目的僅為圖獲取利潤,至於被告公司登記項目並非告訴人貸款之考量,自無從因舞蹈公司未正式營業,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借貸。另告訴人雖訴稱被告向其借款時,有提出稱3個月後即可全數償還,並贈送屏東公司1股之股份,且其名下有賓士轎車、夜司食堂股份等,如未還款,可賣車、屏東公司傢俱、臺灣高鐵左營站之招牌權利、夜司食堂股份等以為清償為將來清償之擔保,然均經被告否認,佐被告與告訴人係9月27日被告無法還款後告訴人方提出前開還款條件,此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偵一卷第29-39頁),是被告雖未依約定期限內向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本院仍難單憑告訴人事後要求還款條件,而推導出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3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在出借款項予被告前,已充分就被告之能力、目的等節加以考慮,則縱使日後被告確實因財務周轉問題導致無法如期返還所借款項,亦屬於一般交易行為本身所蘊藏之風險,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故意隱瞞或虛構還款能力相關之情事存在,而有誤導告訴人對於本件債信風險判斷之行為,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率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稱被告以要在屏東設立公司為由借款乃屬詐騙,惟其等間既無至親關係,不論公司經營代辦業務或舞社,均屬商業利益考量,究以何種公司業務為由出借款項,實非重要之點,告訴人既與被告多次資金往來,知悉被告債信而出借款項,難認有何遭詐誤認可言,原審以檢察官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