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第63至6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告訴人傷勢非輕,造成內心甚大衝擊,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家暴傷害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身為一具社會經驗、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動輒以暴力傷害他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踢擊告訴人臀部,惟否認持鐵鍋毆擊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身心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至被告雖無賠償,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不同意調解,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未成立和解,尚難單方歸責於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