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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宏

劉偉漢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建宏、劉偉漢(下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誤,渠二人並無毀損之犯行,上訴範圍為全部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準此,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劉偉漢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而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行為人,監視器未拍攝到毀損行為,現場亦無指紋、工具、柏油或其他跡證可資連結,上訴人僅屬經過現場之間接情況,顯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出犯案之可能,唯一不利證詞為A05,然其供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三階段前後反覆矛盾,警詢稱看不清楚,不確定是否砸車,偵查卻突現大量具體細節,至法庭又改稱起霧看不清楚,無法確認第二人,未見潑油撒紙,且自承係警方出示監視器後始為指認,屬提示性辨識,其證言依法不具證據能力,尤有甚者,其於筆錄中虛稱與被告為其「高中同學」與事實不符,已屬不實陳述,足證其供述具備偏頗與不可信性,該證人又與上訴人存有金錢糾紛,指訴動機明顯。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述重大矛盾,虛偽陳述與利害關係,即逕採其證詞為有罪認定,屬以推測取代證明採證及論理均屬違法。爰請貴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以維刑事審判之正確與公平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被告劉建宏、劉偉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曾於本案事發當時一同駕駛A車前往告訴人A04住處附近,並停車於B車旁後,由被告劉建宏燃放鞭炮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B車持器械敲打破壞、潑灑柏油、撒冥紙等行為。然查:

(一)被告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在嘉義市東區的菜市場工作,那個老闆認識A05,該老闆之前用我的名義去當舖借錢,類似當保人的概念,我是有同意,當時老闆借5萬,實拿4萬3千元,因為我不清楚當舖還款方式,我以為是每個月分期付款,最後才發現本金幾乎沒有動到,A05就主動說會幫我處理本金的部分,跟當舖談本金的事情,他說他可以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他就以這個事由讓我轉帳給他,我就轉了3萬元給A05。之後發現當舖還是把存證信函寄到我家去,然後就發現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沒有處理,因此雙方有這樣的債務糾紛。上開債務A05後來沒有還給我,而且後續還有其他更多其他奇怪的債務。我認為手機貸款、當舖債務零零總總A05欠我大概4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劉偉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劉建宏跟我說這件事情,因為被騙所以有債務,而且A05有恐嚇劉建宏如果不拿錢,要對他家人不利,A05已經拿錢了,但還要更多,是恐嚇的方式,劉建宏就找上我,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認識很久了,跟我講說他遭人恐嚇,對方自稱幫派什麼的,他問我能不能陪他一起去做債務協商。(問:本案發生前,你們有找過對方債務協商?)當舖的人也認識A05。(問:你們商討債務的對象究竟是A05還是當舖?)我們主要要去跟A05債務協商的問題,A05本身在外就有很多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5頁)。準此,被告二人與告訴人A04之男友A05既存有債務糾紛且未曾有效解決,則衡情被告二人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已堪認定。

(二)況被告二人復不爭執於案發時曾出現在B車附近並燃放鞭炮之舉,又B車停車地點為鄉間路段,而案發之時間為夜間22時許,本就少有人車經過,且事實上案發前後除被告二人外並無其他人車經過或於案發地點停留乙情,復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在卷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判決附表二);另參以被告二人離開案發現場後,尚前往附近之超商,並於超商門口查看鞋面等情,有附近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此恰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應有在現場潑灑柏油之行為,以致柏油沾染到渠二人之鞋面或衣褲,才會有低頭查看鞋面之動作。而上情,又恰足以補強證人A05於原審所證述:當天我看到有二個人在砸我的車,他們拿長長好像棍棒的東西在砸車子,一個人拿棍子,另一個好像在潑漆,該二個人可以辨認其中一個是劉建宏,我確認其中一個人是劉建宏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2-103頁)。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客觀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確有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準此,原判決以上開罪名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建宏、劉偉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

劉偉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因聽聞劉建宏與A04之男友A05間有債務糾紛,遂與劉建宏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6日22時許前某時許,由劉偉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建宏至A04、A05位在嘉義縣番路鄉住處附近,尋得A04所有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鄉道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2人即於同日22時許,朝B車潑灑柏油並持不明器械敲打B車,復對B車撒冥紙、並在旁燃放鞭炮,而以此方式恫嚇居住於該處之A04、A05,並且致使B車之板金、前大燈、後車尾燈,後擋風玻璃及輪胎毀損,足生損害於A04,而使A04、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建宏及劉偉漢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第11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一同駕駛A車至告訴人A04上開住處附近,並有在B車旁放鞭炮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其2人是要去找被害人A05討債,但找不到被害人住處,有看到被害人平常使用的B車,當時B車已經係遭人潑漆、撒冥紙的狀態,所以其2人下車看,便因為覺得被害人活該,所以在現場放鞭炮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B車旁施放鞭炮,並前往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被害人A05上開住處門口與證人A04之父親對話,又證人A04所有之B車遭人以上揭方式毀損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4、A05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9至111頁),並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9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1140016770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報案錄音光碟1份、估價單及證人A04、A05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等存卷可參(警卷第24至41頁;偵卷第20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及確有加害意思為必要,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三)證人A05在警偵指稱:其於114年3月6日22時許要出門去買檳榔,遠遠看到有人砸車及放鞭炮,對方先用棍棒敲打車窗和後照鏡、板金,然後用腳踩B車之保險桿,潑柏油、放鞭炮,其看到就返家打電話給其女友即證人A04,後來警察就來了,其認識其中一名男子是被告劉建宏,其有欠被告劉建宏錢,其後來怕到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而且不敢一個人出門等語(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8至19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B車之車主為證人A04,平常是其在使用,其是於案發當天3時許、4時許,將B車停放在上址,該處距離其與證人A04之住處大約200到300公尺,因位置偏僻所以平時少有人車進出,於案發前其沒有出門,但都沒有聽見類似砸車的聲音,當日22時許其原本要去買東西,出門後聽見很大聲的喊叫聲還有棍棒砸車的碰撞聲,其稍微小跑步到巷口後,看見有1台車停放在B車旁,並有1人持棍棒在砸車、另1人好像在潑漆,其中1人為被告劉建宏,但因為留在現場可能隨時對其有危險性,所以其馬上返回住處打電話給證人A04,請證人A04報警,與證人A04聯絡的過程中,其還有聽到鞭炮聲,被告2人毀損B車後,有到其與證人A04住處外,跟證人A04之父親說叫其跟證人A04躲遠一點,當時其的債權人只有被告劉建宏,其積欠被告劉建宏大約新臺幣10萬元,被告劉建宏知道其與A04同住上址及平時是其在使用B車,其在案發後覺得很恐怖、感到害怕,也因此去看了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1頁);證人A04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14年3月6日22時7分許,接到證人A05的電話,通話中證人A05說看見有不明車輛停放B車旁邊且聽見鞭炮聲,其就報警了,後來B車遭撒冥紙、潑柏油等情形讓其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4頁)。證人2人前後所述一致,亦就案發過程互核相符,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得以為一致之陳述,則證人2人所述,尚屬可採。

(四)復觀諸證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案發當日22時9分許,證人2人語音通話後,證人A05陸續傳送「還在那邊放鞭炮」、「在停車那邊放鞭炮」等訊息,證人A04並回覆稱「我要報警了」等訊息;又觀以證人A04與其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家人於案發當天22時30分許傳送「你爸爸說他已經跟對方說不認識」等訊息,證人A04回覆「我車子被砸了」、「警察說的」、「我回家要去做筆錄」等訊息,此有證人A04、A05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04與其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04之報案電話檔案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9至9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及報案內容可知,證人A04於接獲證人A05之通知後,確有即時於案發當天之22時20分許、22時34分許、22時39分許陸續與員警聯繫,並於通話中告知員警證人A05有於案發當天22時許,看到有人停車在B車旁邊並聽見B車旁有棍子敲擊之聲音、22時9分許聽見施放鞭炮之聲音,並有兩名身上有刺青之男子至證人A04、A05之住處與證人A04之父親交談等內容,嗣經警到場查看後,發現B車確有遭人毀損,遂通知證人A04等情。益徵證人2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足採信。

(五)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25至126頁),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月6日21時57分許至22時1分許間之時段,並未有任何人車經過案發地點;於22時2分許即有車輛駕駛至案發地點,停放在路邊後持續開啟大燈;於22時5分許,證人A05自其住處走出後前進至巷口,未走至道路邊緣相接處隨即返回住處,證人A05再次走出巷口時,邊講電話邊查看;於22時8分許,畫面有橘黃色燈光閃爍多次;嗣於22時9分許上開車輛即離開案發現場;於22時25分許至22時36分許間之時段,並未有任何人車經過案發地點等節。而被告2人自承於案發時間有駕駛A車至B車旁觀看及放鞭炮,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橘黃色燈光閃爍情形應係放鞭炮所呈現之光影,足見於案發前後除被告2人外,並無其他人車經過或於案發地點停留。另觀諸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2人離開案發現場後,尚前往附近之超商,並於超商門口查看鞋面,而被告劉偉漢在本院亦稱當時係在觀看鞋子是否有在案發現場髒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倘非被告2人在現場有潑灑柏油等行為,地面上原先已沾有之柏油應至多僅會因鞋底接觸地面沾染,殊難想像會沾染到鞋面或衣褲,是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在現場為毀損車輛、潑灑柏油、施放鞭炮及撒冥紙之行為。

(六)末參諸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2人除以不明器械敲打而致B車之板金凹陷、前大燈、後車尾燈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外,亦潑灑柏油、撒冥紙等物,B車沾染柏油之面積甚鉅且難以清除,而致B車不堪使用(警卷第24至32頁;偵卷第21至38頁)。又被告劉建宏在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之前證人A05有用B車載過其,所以其知道B車是證人A05跟A04的等語,顯見被告2人明確知悉B車為證人2人平時所用,仍以前揭方式毀損B車。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於發現平時使用之車輛,遭他人以上揭方式嚴重毀損,並遭潑灑冥紙、在車輛現在及住處附近放鞭炮,此種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具有警告意味之動作,在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是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足使證人2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劉偉漢前於110年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公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被告劉偉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65至167頁)。被告劉偉漢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劉偉漢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劉偉漢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被告劉偉漢之最低本刑,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且思慮成熟,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藉債務糾紛此端由,以潑灑柏油、撒冥紙、放鞭炮並持不明棍棒敲打B車等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之B車,並藉此方式恐嚇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安全,被告2人非但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前揭手段之潛在危險性及使告訴人、被害人畏懼之程度非低,實應給予被告2人一定程度之量刑非難;又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曾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調解或賠償等請,尚無從為更有利於其等之考量;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上開被告劉偉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以下警代表警察,告代表告訴人,並經員警表示:檔案名稱222042-I-0000-0000000000-S之「222042」代表22時20分42秒,「I」代表撥打電話進來,「0160」代表通話時間秒數,「0000000000」為報案者的電話,另「0」代表打電話出去,以下類推。 一、檔案名稱:222042-I-0000-0000000000-S 警:派出所。XXX 告:我想要請問一下,就是因為我男朋友說我的車旁邊好像有人就是,有敲擊聲,然後他不敢過去看,我想要問你們可以幫我過去看嗎? 警:你男朋友不敢過去看? 告:對,因為他們,他說有聽到棍子的聲音,他有,他有。 警:在哪裡啊。 告:我停在那個XX少年強旁邊,那邊有一條巷子。 警:哪裡? 告:少年強,我在google看的。 警:什麼什麼什麼強? 告:番路少年強。 警:嘿,少年強,嘿。 告:然後那裡有一條巷子。 警:嘿。 告:進去。 警:嘿。 告:街底右轉然後那邊有一個。 警:番路少年強那條,那條巷子很小條的那條。 告:對。對。啊一進去然後右轉那邊有一個小平台,我車子停在那邊,汽車。 警:你車子停在那邊,汽車,嘿。 告:對。 警:啊你車牌。 告:我停在路邊。 警:啊你這邊那條就是,你那條就是那個國小後門那邊進去嘛。 告:嘿嘿對對對對。 警:啊你那邊一直進去應該就看的到吧。 告:啊因為因為我人在上班。 警:我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開那條進去就看的到了? 告:對。 警:停在路邊,什麼顏色的? 告:白色的,車牌號碼0000。 警:白色,什麼車子? 告:bmw。 警:0000,bmw,再來車子車子是誰的? 告:我的。 警:是你的名字嗎? 告:嘿對對對。 警:啊你是哪裡人,你是。 告:我番路人。 警:放在那應該沒問題啊。 告:我不知道啊,因為我看他說有人停在我旁邊,因為通常外人,外面來的不會從那邊那條路啊。 警:嗯。 告:我想說他就說他不敢過去看,我想說,想要請問你們可不可以過去看。 警:好,那怎樣我們看要怎樣。 告:好,你們幫我看一下,因為那邊沒有監視器。 警,啊我們看能怎,要看車子有沒有壞還是怎樣? 告:ㄟ,看有沒有被打破的痕跡。 警:被打破的痕跡,啊你最近有跟人家結怨? 告;ㄟ有。可是是市區,但他不知道我在番路啊。 警:嗯怎麼可能,多多少少問一下可能都會知道啦。沒關係啦我再叫人去看看。 告:好好。 警:有怎樣再跟你,再跟你講,0000。 告:好掰掰。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S 警:喂,你好。 告:喂。 警:嘿。 告:我是打電話過去。 警:車子滿慘的。 告:車子滿慘的? 警:對阿。 告:真的假的。 警:全部被潑油漆然後撒冥紙然後板金啊大燈啊蠻多被砸壞了。 告:沒有監視器嗎? 警:嗯,你停在那好像蠻偏僻的地方內。 告:就剛剛,然後還有跑去我家外面,我想要看監視器可不可以調到。 警:啊你知道,你不是知道是誰嗎? 告:我沒,我不確定是誰,因為我,我爸他中風,他剛剛是有跟 我說兩個,兩個就是都有刺青的人。 警:重點是有記到車牌嗎? 告:沒有因為我爸是在裡面,我們是住在巷子裡面。 警:嗯嗯。 告:在那個。 警:你們住中間喔? 告:對,我們是住第一路。 警:蛤? 告:我們住在第一路,少年強進去的第一路。 警:嗯嗯。我們幫你看一下附近有沒有監視器好了。 告:我可以去做筆錄。 警:我知道,你一定要來做筆錄啊,沒有在告也一定要做筆錄,重點是你要知道是誰啊。 告:我12點多下班,我在新港上班。 警:好,沒關係,那個那個不趕,我們還是先幫你看有沒有監視器比較要緊,你如果不然沒有找不到人你也沒辦法。好我們先幫 你調監視器。 告:要給你我戶籍地嗎?我.. 警:不用,到時候你人來就好。你就直接來、來我們這裡做。 告:好,我聽他說好,像有休旅車,類似應該是休旅車,我不太確定。 警:ok沒問題,我我們再調,我們先看看現場,看看。 告:好,好,謝謝。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S 告:喂。 警:喂,林小姐。 告:嘿。 警:請問你那個,你知道大概是多,什麼時候發生的嗎? 告:大概什麼時候,我看一下你等我一下。 警:看你,你不是說你老公還是誰說有看到。在那邊的時候,在那邊說有看到有人拿棍子那個。 告:10點。 警:10點嗎? 告:10點,對。 警:晚上10點的時候。 告:對。 警:已經發生了? 告:10點那時候他去,已經有,10點9分的時候他說那邊聽到鞭炮。 警:那邊有鞭炮聲。 告:對。 警:10點9分有鞭炮聲。那大概10點上下,然後他有沒有出去看 ,去看說他們2個是用走的遠是開車? 告:休旅車。但是他沒有記車牌。 警:有開到那條路嗎,那條小路。 告:有。 警:有開進去那條小路啦厚。啊你什麼,你多久會到派出所,會回來。 告:多久,我從新港騎過去一點,我在台塑上班。 警:喔,那你,不然你早點過來處理一下。 告:好。 警:好,你回去看一下,至少看一下你的車,因為整個都被潑墨水,潑油漆還是潑墨水,Ok你回來看就知道,ok。 告:好。 四、檔案名稱:223903-I-0000-0000000000-S 警:番路分駐所警員林玉豐你好。 告:你好,我剛剛有打電話。 警:嘿對,你是車子被砸的那位小姐嗎? 告:嗯,然後他們好像還在附近,因為剛剛又有放鞭炮了。 警:剛剛又放鞭炮了喔。 告:對。 警:你現在有在家裡附近嗎? 告:沒有,我在新港上班,我12點才下班。 警:喔啊你先生說有人在附近放鞭炮對不對。 告:然後在我車子那邊。 警:在你車子那邊喔。 告:嗯 警:好,我過去看看。 告:好好,謝謝。 警:嗯好。 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S 告:喂。 警:喂,你好派出所。 告:嘿。 警:啊那個,你有要來做筆錄嗎? 告:有,但是我要12點多,因為我12點從新港騎回去。 警:喔,好。 告:啊有。 警:沒有。 告:有X到人嗎? 警:沒有。 告:因為我有在想一個人,但是,我不知道這樣子講對不對,要報名字給你們嗎。 警:你現在報給我我也不能幹嘛啊。 告:喔,好,沒關係。那就是我再去做筆錄嗎? 警:對。 告:好好OK。 警:好。 告:好好掰掰附表二:

(一)檔名「000000000.493626」:影片全長「1秒」 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09】播放時間:00:00至00:01上方畫面道路遠處有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該處並持續開啟大燈。 (二)檔名「000000000.307454」:影片全長「2分15秒」 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1:50】播放時間:00:02上方畫面道路遠處未有任何車輛接近。 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2:13】播放時間:00:07上方畫面道路遠處車輛暫停該處並持續開啟大燈。 3.【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2:30至22:08:42】播放時間:00:11至01:51 車輛持續暫停該處並開啟大燈,惟因距離較遠且受車輛大燈燈光影響,無法看清該處相關人車動態,又此段期間未有任何人車經過鏡頭前。 4.【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45至22:08:49】播放時間:01:53至01:57畫面中有橘黃色燈光閃爍多次。 5.【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4至22:09:03】播放時間:02:04至02:12 車輛往前開經過鏡頭前,並未在鏡頭前方有停留即離開。 (三)檔名「IMG_5386」:影片全長「4分47秒」 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7:42至22:01:43】播放時間:00:00至00:28 此段時間未有任何人車經過。 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1:49至22:01:55】播放時間:00:29至00:34 車輛大燈出現於道路遠方轉彎處並暫停於該處。 3.【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2:01至22:08:49】播放時間:00:40至04:40 車輛持續暫停該處並開啟大燈,惟受距離較遠且大燈燈光影響,無法看清該處相關人車動態。 4.【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6】播放時間:04:42 車輛(紅色車身)未有停留即通過鏡頭前。 (四)檔名「IMG_5385」:影片全長「4分7秒」 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7:33至22:01:32】播放時間:00:00至00:25此段時間未有任何人車經過。 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2:06至22:05:07】播放時間:00:28至00:47 車輛大燈出現於道路遠方並暫停於該處,惟受距離較遠且大燈燈光影響,無法看清該處相關人車動態。 3.【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5:16至22:08:38】播放時間:00:48至01:09A車持續暫停該處並開啟大燈。 (1)一名身穿深色短褲,深色長袖外套男子(下稱甲)從巷子走出。 (2)甲走至路燈旁。 (3)甲接近巷口但未進一步走至與道路邊緣相接處查看。 (4)甲往回走。 (5)甲持續往巷子深處走並轉頭向左看。 (6)甲繼續向前走,並右轉進入某處。 (8)甲再次從巷子深處走出。 (9)甲邊講電話邊走至路燈下。 (10)甲至路燈下仍持續講電話。 (12)甲又再往回走並右轉進入某處。 4.【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6】播放時間:01:11 車輛未有停留即通過鏡頭前。 5.【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03至22:24:50】播放時間:01:11至02:50 車輛離開後並未有任何人車出現於畫面中。 6.【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5:47至22:36:27】播放時間:02:56至04:05 此段時間除警車及員警外,並未有其他人車出現於畫面中。 (1)警車大燈出現於道路遠處。 (2)有人經過警車大燈前方。 (5)警察至巷口前暫停。 (6)員警下車後走向前查看。 (7)員警走至巷口並邊講電話。 (8)員警走回警車旁並在該等候。 (9)員警駕駛警車離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