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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心正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心正與蕭百合(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方冠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等之子。緣被告與告訴人林麗寶之父林榮洽為鄰居關係,自民國96年起迄於98年間,陸續以經營建設公司為由向林榮洽借款累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於99年8月6日立下借據載明以被告立據人、蕭百合為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林榮洽遂依民事非訟事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年7月7日確定;另於103年對蕭百合提出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已於103年5月27日獲勝訴判決,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至此林榮洽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林榮洽於103年12月12日病逝,並由告訴人繼承林榮洽對於被告及蕭百合280萬元之債權。

詎被告及蕭百合為脫免上揭債務,竟與方冠中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而處分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蔡雅麗並未出資,隨即於103年6月24日成立泉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河公司)時,由蕭百合擔任負責人,惟僅登記50萬元之出資額於蕭百合名下,並將45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蔡雅麗名下。嗣於105年1月12日蕭百合再將出資額移轉予方冠中、105年4月27日方冠中再移轉予蕭百合、110年6月25日蕭百合再移轉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陸續據以就泉河公司股東出資額為初始及變更之登記,以此等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麗寶之指述、證人蔡雅麗之證述、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協議書、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0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05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蕭百合105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11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11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百合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泉河公司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14日函檢附之泉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核准函、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林榮洽間存有280萬元之債務,且此債務由告訴人繼承;又蕭百合於103年6月24日成立泉河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登記50萬元之出資額於蕭百合名下,並將45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蔡雅麗名下,嗣於110年6月25日蕭百合移轉5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泉河公司是由蕭百合處理,都不是我在處理,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蕭百合於103年6月24日成立泉河公司並將450萬元出資額登記在蔡雅麗名下,是蕭百合個人行為。至於110年6月25日被告自蕭百合處受讓泉河公司50萬元出資額部分,被告為主債務人,蕭百合為保證債務人,上開受讓行為只是增加主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㈡綜諸證人蔡雅麗於原審時之證詞,可知是蕭百合個人向蔡雅麗請託並辦理登記,被告均未參與,難認被告與蕭百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與林榮洽間存有280萬元之債務,於99年8月6日立借據載明以被告為主債務人、蕭百合為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林榮洽分別依民事非訟事件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已對被告、蕭百合取得執行名義;復次,林榮洽於103年12月12日病逝,由告訴人繼承林榮洽對於被告及蕭百合280萬元之債權;又蕭百合於103年6月24日成立泉河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登記50萬元之出資額於蕭百合名下,並將45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在蔡雅麗名下,嗣於110年6月25日蕭百合移轉5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寶於偵查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下稱偵1卷》第108-10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林榮洽之借據1份(偵1卷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偵1卷第7-8頁)、被告、蕭百合與林榮洽之協議書1份(偵1卷第9頁)、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偵1卷第10-15頁)、告訴人寄發之永和永安郵局3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各1份(偵1卷第23-24頁)、林榮洽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偵1卷第25-26頁)、泉河公司章程1份(偵1卷第39-4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7920號函暨檢附之泉河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核准函、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下稱偵2卷》第59-80頁)、被告100、103、105、109、111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102、104、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偵1卷第115-1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避免混淆民事、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所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該執行名義種類為何,債權人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㈡就泉河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蔡雅麗名下,難認被告與蕭百合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證人蔡雅麗於偵查時證述:103年6月間出資450萬元成立泉河

公司的事,我是借名給蕭百合登記為泉河公司的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我跟蕭百合是朋友關係,是她拜託我幫忙等語(偵1卷第74頁)。且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出資450萬成為泉河公司的股東,因為我沒有錢,我不知道這450萬元是誰出資的,當初是蕭百合來找我談的,她說請我幫忙他們,讓我當股東就可以了,不用出錢,我說有什麼用途嗎?她說股東只是股東而已,我都不用出錢,幫他們忙,蕭百合沒有告訴我佔多少股份,也沒有告訴我出資額是多少,因為我沒有拿錢,她說叫我當個人頭給他們作個股東就好,不用出錢。除了蕭百合之外,沒有人來找我講過這件事情,因為我針對的都是蕭百合,我是認識蕭百合,我記得我都是跟蕭百合談的。當時被告跟我沒那麼熟,我是認識蕭百合,當初我都是跟蕭百合,他沒有跟我說她先生(即被告)有這個意思,我知道好像很多事情都是蕭百合作主,都是她在跟我接觸的,我不知道泉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當時真的只是幫忙而已,她說我不用出錢,當他們的人頭股東就好,泉河公司成立之後的營運情形,誰是實際負責人,我都不清楚。要借我名字的是被告的太太蕭百合,但他們倆夫妻有沒有去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跟蕭百合有接觸,蕭百合叫我當股東,可是我只是把我的證件借她去登記,我不知道她登記的是哪一家公司。我印象中是蕭百合來找我談的,泉河公司股東同意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我把我的印鑑、身分證件全部交給蕭百合去處理。泉河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在103年6月14日存入的現金2萬元,不是我提供的,我主要聯繫的對象是蕭百合,從蕭百合來找我談這件事情,到她將全部證件還給我為止,我都是跟蕭百合接觸。成立公司後因為需要幫忙貸款,被告及蕭百合夫妻有載我去銀行辦理貸款程序,蕭百合將印章及證件還我時,我都是跟蕭百合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58-163頁)。是依證人蔡雅麗之上開證述已可知悉,在泉河公司登記設立過程中,證人蔡雅麗僅與蕭百合接觸,即便是提供設立登記所用之身分證件、印鑑等重要資料,亦是交付給蕭百合,並於設立登記結束後,再由蕭百合親手交還證人蔡雅麗,而被告均未曾與證人蔡雅麗有所接觸。從而,被告就泉河公司之設立及出資過程是否知悉?及就泉河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蔡雅麗名下乙事是否知情?顯然已有疑問。

⒉再者,泉河公司出資額為500萬元,而該500萬元出資額包含1

03年6月24日現金存入之2萬元,及同日轉帳存入之499萬元;且該筆499萬元部分,隨即於翌(25)日轉帳匯出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30009122號函暨檢附泉河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泉河公司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第65-71頁)在卷可按。又該筆499萬元係來自馬啟修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啟修帳戶)所轉出,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702號函暨檢附泉河公司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第79-9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04395號函暨檢附馬啟修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及台幣開戶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125-129頁)附卷可考。據上,顯見泉河公司之出資額並非由蕭百合全數自力投資,蕭百合實際僅出資1萬元,其餘499萬元係向證人馬啟修借用,且於開戶完成驗資所需資料隔日,隨即返還證人馬啟修甚明。從而,蕭百合就泉河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僅1萬元,其餘499萬元部分,均屬向證人馬啟修借用,則客觀上有無毀損債權,亦非無疑。

⒊證人馬啟修於原審時證稱:我對103年6月24日自馬啟修帳戶

匯款499萬元至泉河公司帳戶此部分沒有印象,那一段時間我有放款給要成立公司的人,我有借他們錢當公司的資本,那一段時間我跟朋友有互相往來,所以有時候我的簿子也會給朋友用,有時候朋友的也會給我用,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有做,這筆錢不是我去匯的,那段時間我的帳戶與簿子都是我朋友在管,當時有好幾個人在做資本額存款這件事情,我只記得有一個林姓朋友,名字我不確定,我確定泉河公司借資本這件事情,不是找我談的,這種業務通常是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來找我們,泉河公司登記資料的會計師我沒有印象、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164-166頁)。是依證人馬啟修之證詞,無法指出該筆資金是由何人向其借用,僅能證明因103年間有從事放款給要成立公司之人之工作,因此有此筆交易,但何人接洽均無法指出,則該筆499萬元資金究為被告抑或蕭百合所接洽及借用,亦無法確認。

⒋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是其將450萬元出

資額借名登記在證人蔡雅麗名下等語,並以被告111月9月30日詢問筆錄為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38-239頁)在卷可稽。而依附表所示勘驗內容,與被告111年9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泉河公司出資額450萬元部分是否你借名登記在蔡雅麗名下?)是。

蕭百合未過世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偵1卷第74頁),顯然不同。且由附表所示勘驗內容,亦可窺知被告之真意應是指證人蔡雅麗之450萬元出資借名登記是由蕭百合所處理,非被告所處理。故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成立。

⒌承上說明,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與蕭百合間,就泉河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證人蔡雅麗名下乙節,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110年6月25日被告自蕭百合受讓泉河公司50萬元出資額部分,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毀損債權罪嫌:

⒈按刑法第365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債務人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查,本件林榮洽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主債務人,

蕭百合則為保證債務人,有上開借據及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偵1卷第6、10-15頁)存卷可考。而被告自蕭百合處受讓泉河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成為泉河公司之股東,則此等行為顯然增加被告之總財產範圍,並未損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則此舉客觀上顯已與損害債權罪之客觀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據上情,本件尚難僅以蕭百合客觀上有成立泉河公司及借

名登記出資額於證人蔡雅麗名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與蕭百合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以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蕭百合為夫妻,且均共同居住。被告自96年起即以經營建設公司為由向林榮洽借款,而本案爭議之泉河公司亦從事建設開發業務,衡諸常情,建設公司之成立與營運涉及專業及資金調度,蕭百合身為配偶,若無被告之授意或共同謀議,豈會獨自一人策劃設立與丈夫本業相同之公司,並大費周章安排人頭股東?原審僅憑證人蔡雅麗未直接與被告接洽,即切割被告與其妻之犯意聯絡,顯過於片面,未考量夫妻間就家庭經濟與事業經營之緊密關聯性。㈡蕭百合於103年成立泉河公司,股權輾轉移轉後,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受讓泉河公司之出資額並成為負責人。若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泉河公司之設立與借名登記安排,何以在蕭百合過世後能順理成章接手泉河公司?此一連串行為顯示泉河公司實為被告家族之事業,被告對於公司設立之初利用人頭(蔡雅麗)隱匿資產、規避債權人執行之規劃,實難諉為不知。㈢被告身為鉅額債務之主債務人,面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對於家中資產配置與新設公司之名義人安排,本即高度敏感;至被告稱「太太作主」一節,僅能說明執行細節可能由蕭百合出面處理,並不代表被告未參與決策或「默示同意」。在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實行行為為必要,事前之謀議或事中之相互利用亦足當之。被告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卻放任或同意配偶設立新公司並將大部分股權登記於外人名下,自己坐享公司營運之實質利益,此即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審將「太太作主」解讀為被告完全置身事外,難謂無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與蕭百合間就泉河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蔡雅麗名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與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檢察事務官問: 泉河公司出資450萬元的部分,是你借名在蔡雅麗名下還是蕭百合? 被告方心正答: 我太太蕭百合。 檢察事務官問: 她是實際負責人嗎? 被告方心正答: 我太太是實際負責人。 檢察事務官問: 不是你嗎? 被告方心正答: 現在是我,因為我太太過世了。 檢察事務官問: 那她還沒有過世的時候,她是實際負責人? 被告方心正答: 是。 檢察事務官問: 對蔡雅麗講的有什麼意見? 被告方心正答: 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 登記在蔡雅麗名下是為了要規避債權人的執行嗎? 被告方心正答: 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 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子? 被告方心正答: 因為那時候都是我太太在作主。 檢察事務官問: 她也是債務人,不是只有你?你們不知道你們欠人家錢嗎? 被告方心正答: 那時候工地很亂。 檢察事務官問: 所以為什麼要登記在蔡雅麗名下?你不清楚阿? 被告方心正答: 那是我太太決定的,我並不清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