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瑩澤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瑩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瑩澤與郭宗宜、洪櫻倩為鄰居關係,郭宗宜與洪櫻倩則為配偶關係,緣郭瑩澤與郭宗宜、洪櫻倩因土地糾紛素有爭執,郭瑩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洪櫻倩,足以貶損洪櫻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宗宜、洪櫻倩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李明和、侯君禮於偵查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遇告訴人洪櫻倩,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與郭宗宜發生衝突後,洪櫻倩方到現場,我並未以前開穢語辱罵洪櫻倩,郭宗宜、洪櫻倩、李明和、侯君禮所述不一,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郭宗宜、洪櫻倩為鄰居關係,郭宗宜與洪櫻倩為配偶
關係,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4時許,與郭宗宜在臺南市○○區○○00號前發生爭執。又被告與郭宗宜、洪櫻倩、李明和、侯君禮之住處相鄰位置,詳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詳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櫻倩於偵查證稱:當天我跟郭宗宜在學甲區
頂洲85號老家,我們在門口聽到被告以台語罵五字經「幹你娘機雞巴」及三字經「幹你娘」等語,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他就指旁邊的鐵圍欄說沒有關,我當時有跟他解釋可能是忘記關了,但他還是一直罵,郭宗宜聽到後就跑過來,問被告說是在罵什麼,被告說那是在關狗的,怎麼不關起來,後來他們就開始講以前的事情,就吵起來了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路邊罵我,我坐在門口,被告就一路罵進來,他因為圍籬沒有關,所以罵我,被告有帶我去看還一邊罵我,我說「只是圍籬忘記關而已,有必要一直罵嗎」,我沒有移動被告家的圍籬,應該是我先生為了去看冷氣的水管而移動的,(問:被告針對妳移動他家的圍籬而罵妳嗎?)他不知道是誰,我也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是我還是誰,他沒有指我,但他看著我罵,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問:當時被告罵妳幾次?)就從我講的那邊一直罵過來,三、四次有,而且是連續的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⒉證人郭宗宜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將鐵籬笆移開,我走到前門
,過了20分鐘後,他便直接到我的前門跟我老婆爭執,我怕我老婆危險,我便過去跟他理論,後來他吵不過我,便直接動手揮拳打過來等語(警卷第21頁)。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手握茶杯往我的左邊臉部由右上往左下打,有打到我的左前胸,我的老婆擋在我們中間,他有打到我老婆。我沒有打被告,被告一直要打我,我老婆擋在中間,結果他自己跌坐地上,我沒有推被告,我還有去扶他起身,他的腰本來好像就有問題,有在穿護腰等語(偵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則證稱:後來過了5-10分鐘後,被告走到我家門口庭院罵我太太,罵幹你娘機掰,當時我在我家門外馬路邊工作,聽到被告罵,我才跑回來,他罵了幾百句,那天結束後還在罵,侯君禮、李明和都有看到,因為被告罵很大聲。被告打我很多下,侯君禮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⒊證人鄰居李明和於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郭宗宜打架
過程,我當時人在家,聽到被告在罵洪櫻倩,他當時一直罵幹妳娘雞巴等語(偵卷第5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家中門口庭院坐,聽到被告辱罵洪櫻倩,在馬路上罵,我聽就知道了,在隔壁而已,很大聲,我聽到後有去現場,因為他們時不時有爭執,我一聽就知道是被告在罵洪櫻倩,我聽到才過去,被告、郭宗宜夫妻及侯君禮均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⒋證人鄰居侯君禮於偵訊證稱:我在場,當時躲在樹後面看到
被告空手打郭宗宜的臉,好像也有揮到胸口,但郭宗宜沒有回擊,後來被告自己跌倒。被告拿棍子及磚塊作勢要打郭宗宜,但沒打到,這時郭宗宜有朝被告衝過去,但被洪櫻倩擋下來。洪櫻倩擋下郭宗宜後,被告自己站一站就突然跌倒,當下沒有人碰到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罵洪櫻倩,罵幹妳娘,郭宗宜是因為洪櫻倩被罵之後才跑出來的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有看到被告辱罵郭宗宜及洪櫻倩,我當時人在李明和家的隔壁靜靜的聽,被告在他家前面罵,我後來有到案發現場,被告、郭宗宜、洪櫻倩在場,李明和還沒到,我到現場時被告有罵1、2次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
⒌綜上,上開證人一致證稱被告因籬笆未關之事,沿其住處前
馬路至洪櫻倩家門口庭院處(詳附件黑線),迭次辱罵洪櫻倩「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詞,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李明和、侯君禮係被告及告訴人洪櫻倩之鄰居,衡情亦無刻意偏袒洪櫻倩之理,足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當日並無出言辱罵洪櫻倩云云,無可採信。
⒍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李明和、侯君禮於原審證述時,就其等
聽聞被告出言辱罵時之所處位置、到現場之先後,及被告與洪櫻倩等人之位置,兩者證述不一,故認證人李明和、侯君禮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案發當日係被告與洪櫻倩、郭宗宜發生衝突,且於被告辱罵洪櫻倩後,被告旋與郭宗宜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詳偵卷第91至94頁,及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是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為洪櫻倩、郭宗宜,而非證人李明和、侯君禮。其等僅係因聽聞衝突聲音而至現場觀看,本非本案事主,且其等於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已逾一年,就被告、洪櫻倩、郭宗宜及彼此之位置、行經路線等細節記憶有模糊不清之現象,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論證人李明和、侯君禮前開證述全無可採。是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固有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粗鄙言詞一事,惟依被告之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用字遣詞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反感,然其是因主觀上認為其住處之鐵圍欄遭告訴人夫妻移動沒有關好,影響其居住安全,而心生不滿,方而怒罵。且觀之附件空拍圖,被告雖係於馬路上辱罵,但該路乃屬巷道,僅供被告、告訴人夫妻、對面鄰居,合計共3至4戶進出(詳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空拍圖),足徵並無擴散效應可言。再者,依據證人李明和、侯君禮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長期不睦,在場見聞之人均知悉被告之人品習性,被告雖以上開不雅言語攻擊,然僅能顯示其自身品格之高低,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實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甚至被告本案出言辱罵告訴人,依據各證人之證詞,世俗評價及名譽受損者顯係被告而非告訴人。
㈤況被告雖為上開辱罵,然告訴人之配偶郭宗宜確實未將被告
住處圍籬關妥,被告因此新仇舊恨而以上開粗俗不得體之髒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此一言語攻擊事出有因,尚屬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當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受到貶損。揆之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然參考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案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略稱上開言語逾越合理忍受範圍,與公共利益無關,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有罪之認定,然依據各證人所述,其等顯無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反而是形成對被告之負面印象,亦無就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精神予以說明,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