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確實有對告訴人做出揮舞拐杖之行為,致告訴人受驚嚇而跌倒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傷害犯行自明。又告訴人因重度精神障礙,難免記憶錯置顚倒,尚不因細微瑕疵,有礙事實認定,亦不得以家事案件之審查法則,遽認被告無罪。另被告亦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被告固供承其為免告訴人持拐杖攻擊,故搶下告訴人之拐杖揮舞之情,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成傷,辯稱其僅揮舞拐杖幾下以示警告,並未毆打及追趕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語。又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擦傷、左上臂及右下肢挫傷,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跌倒受傷一節,亦可採信。再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拐杖揮舞後,仍繼續追趕告訴人,致告訴人驚惶逃離而跌倒等情。因此,告訴人於轉身離開時,跌倒受傷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尚難遽認。況依一般情形,有人原地揮舞拐杖警告,是否必造成他人閃避離開時跌倒受傷?或可能預見或注意將造成他人閃避離開時跌倒受傷?均未屬必然。綜上,被告揮舞拐杖,與告訴人離去時跌倒受傷,二者間尚無從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尚難構成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