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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金娟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事發當時有徒手抬起告訴人的大腿,惟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僅針對原判決所認「上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一開始要拿香燙我,沒有燙到,我踢告訴人一腳後,雙方就互相肢體衝突,我抬他的腳,他抓我的頭髮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於偵查亦供稱:當時告訴人在拜拜,我站在那邊看,她就拿香對著我比,還發出笑聲,我是要搶她手上的香,然後我就隨腳揮一下,有踢到她,然後我又去抱她的腳,我抱不動她的腳,她就拉我的頭髮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其有徒手抬起告訴人右大腿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並不爭執。

(二)告訴人則證述:衝突當時有遭到被告用腳踹其肚子,核與卷附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16頁)中所載「上腹壁挫傷」之傷勢相合;而被告既坦承衝突中其有徒手抬起告訴人右大腿之動作,則依一般社會常情,雙方既在衝突之中,衡情被告所施力道應非輕微,故因此造成告訴人「右側大腿挫傷」,與常情尚無違背。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娟選任辯護人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蔡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娟之配偶為A03之弟弟,周金娟與A03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發生糾紛,周金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A03,又徒手抬A03右大腿欲將其推倒之方式而發生肢體衝突,致A03受有上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以腳踢告訴人一下,並抬告訴人的右大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拿著香站在伊前面比劃,快要靠近伊,伊覺得不舒服才踢告訴人一腳,是踢到告訴人左腳踝的地方,應該不至於成傷,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是把告訴人的右大腿舉起來,沒有推倒,告訴人反而抓伊的頭髮,不知道告訴人傷勢怎麼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驗傷係在案發20小時之後,是否另有與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或自行製造傷害均未可知,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畫面佐證,難僅以告訴人指述傷勢與被告有關,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為告訴人A03之弟弟,其等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又徒手抱住告訴人之大腿;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10時10分許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經檢查診斷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上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各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至16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5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稱: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

○○○○○路0段000號戶籍地,當時伊在拜拜,弟媳即被告周金娟站在伊旁邊,當時有跟被告說「人在做、天在看」,被告認為在詛咒她,就遭被被告用腳端伊的肚子,並用雙手抱住伊的脖子,並抓住伊的頭髮,所以伊也反擊抓住她的頭髮,二人跌倒在地上,大哥李經發見狀才會出來將其等分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57至59頁);並於偵訊時稱:當時伊在拜拜,被告就突然過來踢伊抓伊頭髮,大哥李經發就過來把被告拉開(偵卷第57至59頁),確實指稱遭被告以腳踢踹腹部,且有相互拉扯的肢體衝突經過。

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有出腳踢告訴人一下,但踢到哪裡不

知道,之後兩人互相肢體衝突,伊抬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抓他頭髮;當時只有踢告訴人一下跟抬她右大腿(警卷第4至5頁),並於偵訊時先陳稱:有用腳踢告訴人,有點距離,不確定有沒有踢到,伊有抬告訴人的腳(偵卷第20頁),又陳稱:當時告訴人拜拜就拿香對著伊比,還發出笑聲,伊是要搶她手上的香,然後就隨腳揮一下,有踢到她,然後又去抱她的腳,她就拉伊的頭髮會痛,伊就蹲下去,沒有再作動作(偵卷第58頁)。被告當時感覺到不舒服,可以口頭制止、拿走告訴人手上的香、撥開告訴人的手或離開現場迴避,實無再以腳踢告訴人或手抬告訴人的腳之必要。關於被告出腳踢告訴人,其既然於警詢、偵訊都不能確定踢到哪裡,怎會於審理時能夠突然明確想到是踢到告訴人腳踝,甚有可疑,反徵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踢到腹部,與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上腹壁挫傷」傷勢相合,應較為可採。另關於被告坦承徒手抬告訴人的右大腿部分,其於警詢時表示:想要將告訴人推倒(警卷第4頁),則顯然有施以一定之力道,則此行為造成告訴人右大腿疼痛、挫傷,亦無悖於常情,是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右側大腿挫傷,亦應可認定。

㈣被告跟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20小時

,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雖告訴人未於受傷的第一時間即前往驗傷,然遭他人踢踹或用力抓抬等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或疼痛,未立即或於短時間消失、恢復確有可能,又告訴人於隔日睡醒後即24小時內驗傷,難認相隔甚久,無法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配偶為告訴人A03之弟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否認有以手掐告訴人脖子、抓告訴人頭髮或拉扯告訴

人的手,無法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以雙手掐脖子、抓頭髮乙情,則認定告訴人所受右側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造成,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卻因長輩財產問題而存有嫌隙,其等於案發時又因細故生發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溝通,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制力薄弱,所為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2女1子、兒子尚未成年,從事畜牧業工作,需扶養婆婆及未成年孩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