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凱鈞

王儷樻

謝炅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凱鈞、王儷樻、謝炅男分別處拘役肆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謝凱鈞、王儷樻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認定被告謝凱鈞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辣椒水1罐沒收;被告王儷樻、謝炅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6頁),足見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被告謝凱鈞提起上訴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附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儷樻、謝炅男對告訴人謝凱鈞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謝凱鈞之傷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謝凱鈞達成和解;被告謝凱鈞至案發地點為本件衝突發起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未與告訴人王儷樻、謝炅男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法院於法

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4月28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3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衝突乃因被告謝凱鈞而起,其僅因不滿胞弟謝鎮

宇,即前往現場大量丟撒A4紙張,發現紙張遭人撿拾,於質問謝炅男時發生口角,竟毫無預警取出預備之辣椒水朝謝炅男噴灑,見弟媳王儷樻上前阻止,不思自制,仍持續朝王儷樻噴灑辣水,顯然無端尋釁挑事,主觀惡性較重,應承擔較大之罪責;而被告王儷樻、謝炅男突遭噴灑辣椒水,其2人加以反擊,固屬人性之常,但其渠等之還手攻擊行為,造成謝凱鈞當場頭破血流,受有較重之傷勢,亦屬不當;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調解成立,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謝凱鈞、王儷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炅男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謝凱鈞為被告王儷樻配偶(謝鎮宇)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謝凱鈞與王儷樻所犯屬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謝凱鈞與王儷樻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謝凱鈞、謝炅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