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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曲長文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曲長文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曲長文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3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曲長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指法院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為確保法院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院為個案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刑罰裁量權的行使,不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或財物價值不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黃議賢新臺幣(下同)5,000元損害,為被告所有犯行中損害最輕者,其次為附表編號2此次犯行造成被害人馮興運12萬元損害而次之,再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簡嘉勤損害LV包包2個(價值約16萬元)、現金1萬元、耳環1盒、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8,000元),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有上開科刑因子差異,原判決竟對罪質內涵相同但損害最輕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次重之有期徒刑1年,反較罪質內涵相同但損害較鉅之附表編號2犯行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罰更重,原判決就如此量刑之原因為何,復未見說明其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量刑除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以原判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盛年,四肢健全,並無任何殘疾無法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屢為宵小,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本案更以可供兇器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破壞被害人黃議賢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黃議賢住處行竊,其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對被害人黃議賢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與住家安全有所危害,殊值非議,未與被害人黃議賢和解或調解,取得被害人黃議賢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黃議賢之損害,毫無彌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實質非難,惟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黃議賢遭竊財物非鉅,被告犯罪所生實害非大,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女友同住,必須照顧病弱女友,從事消防設備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8頁),素行不佳,詎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持兇器破壞鐵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2次犯行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曲長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曲長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曲長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曲長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