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男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王邱素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男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全家超商安定保安店內,竟趁告訴人即代號AC000-H11401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在收銀台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而自告訴人身後經過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2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觸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及輔佐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經過告訴人身後時,手背有碰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觸摸之犯行,辯稱:被告真的不是故意去摸告訴人臀部,只是走過去錯身時,因手擺動、年紀大走路不穩、及案發時有飲酒,而不小心碰到的,且被告年紀大很遲鈍,根本不知道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全家超商安定保安店內,經過正在收銀台結帳之告訴人後方時,左手手背有觸碰到告訴人臀部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警卷第31-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5-26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原審卷第29、43-4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又查: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以手背碰觸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斷依據。

㈡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載稱:⒈檔案時間「04:40」,被告自告訴

人身後走過時,以手背觸碰告訴人左側臀部。⒉檔案時間「0

4:41」,被告忽然轉身從告訴人左側再走至右側,並以手背觸碰告訴人左側臀部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5-26頁)存卷可考;並依此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走過時,係伸手觸碰告訴人臀部2下。惟查,檢察官上開所認被告「2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動作,係因不同監視器、由不同角度所拍攝之同一動作畫面,亦即一是從結帳店員後方拍攝到被告、告訴人2人之舉措;另一是從結帳店員左前方拍攝到被告、告訴人2人之舉措;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帳店員後方監視器畫面,被告第1次從告訴人後方自右而左經過告訴人時,並未見被告有以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而是於被告第2次從告訴人後方自左而右經過告訴人時,才見被告有以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乙節,有原審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原審卷第29、43-44頁)在卷可按。依上可知,被告僅有1次以手背觸碰告訴人左側臀部之行為,而非有「2下」,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解。

㈢就被告如何以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之過程,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內容,具體判斷如下:

⒈被告係第2次自告訴人身後經過時,「手背」才擦碰到告訴人

臀部;又以告訴人當時站立在櫃台前結帳,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經過時,因一旁樑柱之關係,2人間錯身而過之空間很有限,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4頁)附卷可參。

⒉案發時被告已高齡85歲,且自陳當時有飲酒,故被告於有限

空間無法準確判斷經過告訴人身後之安全距離,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是否故意以手背碰觸告訴人臀部,顯有疑慮。

⒊被告之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之次數為1次,且係「手背」擦碰到告訴人臀部,前後歷時甚為短暫。

⒋承上說明,被告手背雖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惟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手背曾有極為短暫地觸及告訴人臀部之情事,致告訴人感受不悅、不舒服,然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存有藉由對告訴人進行性暗示相關之調戲舉動,據以滿足調戲告訴人為目的之性騷擾意圖,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其係畫面中之人,直至偵查中才坦承是本人,若被告心中無懼,又何來否認案發當時非其本人?㈡原審於審理時有當庭詳細勘驗案發時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可認被告第1次經過告訴人背後,「隨即」轉身為反方向第2次經過,第2次經過時可看出不僅被告有以眼角餘光注視著告訴人,身體更靠近告訴人,並有意識地以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告訴人隨即查覺轉身查看究發生何事。此短短數秒之連續動作,可認係被告迅速且刻意為之。㈢案發時櫃臺周遭有充分之空間供被告遵守人際之禮儀,亦看不出為何被告須靠近告訴人(既未結帳,亦未有事項需詢問店員之任何舉止),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在告訴人身後來回走動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乘機觸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乘機觸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乘機觸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