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修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68號、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A01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菜刀1把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詳後述)上訴(本院卷第80、178頁),且依其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2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2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訴坦認全部犯行,惟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對於被告顯有不公。理由如下:㈠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潑灑不明液體一事達成和解(詳參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也載明「不追究刑事責任」,並非原判決所稱毫無悔意。至被告抗辯僅是惡作劇,不構成騷擾行為,為其抗辯權之合法行使,縱使法院認為不足採,亦不能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作為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告訴人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晚上有拿液體潑灑在你的房門及床上?)記得。(問:為何被告會做這樣的事?)被告發病中,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躁鬱症、憂鬱症」(詳參原審卷第153頁審理筆錄),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就此量刑實有瑕疵。被告並非認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就可以豁免於法律,但被告的行為跟思慮,都會受到躁鬱症所影響,精神狀態不佳。㈡茲將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填載入司法院量刑系統:⒈審酌行為人犯罪所用之手段(如:球棒、機車大鎖、刀械等):被告有使用犯罪工具菜刀。⒉審酌與被害人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雙方因相處問題,互有保護令。⒊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簡易傷害處置與照護即可(如:擦藥、包紮、休息)。依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臂上側10公分撕裂傷,案發當天接受急診治療縫合後即出院,不需住院治療。⒋依據司法院量刑系統之統計資料顯示(附件1,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統計資料),同樣類型傷害罪的平均量刑為3.4個月,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意味著被告之犯行,為同類案件最嚴重之罪,處以最嚴厲之刑罰,惟實際上告訴人之傷勢,僅有左上臂約10公分之撕裂傷,未有其他傷勢,原審檢察官在論告時也說這是輕傷:「且從告訴人於急診時所拍攝的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受為輕傷」(詳參原審卷第172頁),原審如此量刑結果,實屬過苛,對於被告顯有不公。㈢被告患有躁鬱症(詳參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心禾康舟診所11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料所示(詳參被告113年10月28日偵查中刑事答辯狀證物2),處於躁態時,病患情緒會呈現高昂或易怒的狀態,將近一整天且至少連續一週,情緒上會很暴躁、發脾氣。被告為躁鬱症所苦,在案發時間,也是處於躁症狀態,也就是說被告之失序行為,其實是受疾病所影響,而加劇或放大行為態樣,請求鈞院酌量上情,予以減輕其刑。㈣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被告曾經借款給告訴人,且被告也於警詢中陳稱「只要他不亂來,我們就是和樂融融」等語(被告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仍有和睦相處之可能,被告已經坦承犯罪,就傷害罪部分,請求惠予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㈤原審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又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均過重而有可議。被告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現已坦承犯罪,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鈞院酌情撤銷改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為量刑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將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A02房門及
床鋪而騷擾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其於114年1月19日另持扣案菜刀砍傷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對告訴人身體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傷害2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上開2犯行而論罪。原審科刑部分,具體審酌:⒈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故意違犯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甚至持刀砍傷告訴人左上臂,足認其漠視法紀、輕忽法令誡命之心態,且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精神、身體侵害非輕;雖被告已就潑灑不明液體之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1314號卷第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⒉甚且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3月餘,竟變本加厲,持刀砍傷告訴人,且就此部分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全盤否認,足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見警53726卷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偵18956卷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之刑,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就潑灑不明液體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
部分,雙方曾調解成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另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3月餘,竟變本加厲持刀砍傷告訴人,除於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起訴事實前有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外,且就起訴事實後部分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全盤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非有悔意等量刑因子,原審已說明甚詳,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後本具狀改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是否坦承犯行之意思表示並非全然一致,甚至一度否認犯行,後經與辯護人討論後方為認罪之確定表示(本院卷第178頁),則其犯後態度是否確屬已知所為非是而生悔悟?容有疑慮。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項新生事由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審酌。為避免被告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故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為求刑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諸多辯解,經原審費時調查,上訴後陳詞亦有反覆,其雖坦承犯行且陳稱願與告訴人在庭協談和解,但第一次審理時以其另有他案偵查開庭請假而未到庭(本院卷第117頁),甚至表達其係前往檢察署對告訴人另案提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仍心懷怨懟、雙方結怨已深;嗣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並無同意告訴人要求現金賠償之條件,反以要求與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惟告訴人並未接受(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其是否具有和解之真摯誠意乃屬有疑;況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本案違反保護令、傷害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得心證理由(詳參原判決理由壹、二),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表示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甚值啟疑。
㈣至被告辯護人仍以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與一般類似案件相衡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涉犯嚴重之案件情節才會量處之重刑,本案被告僅以單一刀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語,惟個案情節不同,量刑基礎有別,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持菜刀傷害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左手受有長約10公分之撕裂傷,可見其下手非輕,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重偏離、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仍以原判決量刑偏失云云,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無法遽引。另被告所辯其罹有躁鬱症之精神病狀,原審量刑亦已參酌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及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量刑因子,並非毫無斟酌,然以被告自述罹有躁鬱病症而有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縱以此併為量刑因子為考量,本院仍認原審量刑已綜合考量被告個別情狀所量處之刑,對被告非無所憫,是屬適當。
㈤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
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認其於本院認罪、並未和解等新生事由,不再據以為量刑減讓。從而,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