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扣案電腦IC板壹張部分撤銷。
扣案電腦IC板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前由原判決被告吳侑駿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改判論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被訴賭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扣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電腦IC板1張)」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他上訴駁回。故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及其他沒收追徵部分(不含上開撤銷部分),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撤銷發回部分予以審理,並以前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
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而扣案機臺內之電腦IC板1張,為被告管理處分,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因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不當,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該機臺
係向他人承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8頁),因屬第三人之財產,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