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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孟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212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孟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沈孟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5日因他案遭逮捕,即向司法警察自首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系爭槍、彈)及報繳,並供出系爭槍、彈之來源為陳建良,陳建良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減免其刑規定,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依查獲警員劉昱柏出具職務報告稱:緝獲逮捕被告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其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有一批改造槍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搜獲該批槍彈(即系爭槍、彈)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非法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且帶同司法警察搜獲系爭槍、彈,堪認有報繳之意,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減輕其刑。㈡被告供述系爭槍、彈來源為陳建良,陳建良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因被告與陳建良之說詞不一,僅有被告片面指陳,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未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未因此查獲其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持有系爭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查獲經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強盜、妨害自由、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且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惡性較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因他案遭逮捕,即向司法警察自首持有系爭槍、彈,並帶同司法警察查扣系爭槍、彈,及供出來源為陳建良,嗣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前經被告與綽號「鎚仔」之人要求前往會面,其因害怕而攜帶系爭槍、彈防身,但遭被告與王文德挾持及搶走系爭槍、彈等語,其後陳建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陳建良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並交付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17、31675號起訴書起訴陳建良犯未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上開各情,有被告於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建良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33974號卷第4頁、113偵21291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26-1至126-10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0號陳建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查明(放卷外)。從而,被告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系爭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陳建良已明。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就持有系爭槍、彈部分,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並主動帶同司法警察查扣槍、彈,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並供述來源,因而查獲陳建良,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減輕應予遞減。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4月間經查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旋於同年5月間再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足見其惡性,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重大危害;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數量非鉅,僅持有1月餘,且自首犯罪及報繳系爭槍、彈扣案,偵、審中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曾犯罪,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參以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把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