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修晨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廖修晨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廖修晨係址設嘉義市之國民小學(地址與校名均詳卷,下稱甲校)外聘之羽球教練,而BM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其指導之學員。廖修晨於113年1月3日16時起,在甲校活動中心指導羽球課,於課間休息時間之17時1分許,見A女獨自前往校內大樓之女廁(大樓名稱詳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該女廁內,並自A女之隔壁廁間下方隔板處,持智慧型手機欲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身體及性器之性影像,嗣因A女發覺有異聲,並疑見有手機在對其拍攝,因而跑出該廁間,廖修晨方未拍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判決關於A女、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A女就讀學校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廖修晨(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35頁、第37頁,原審訴268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訴338卷第31頁、第9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頁、第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女(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甲校掃區分配圖(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113年4月1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見密封袋內第37頁)及現場暨被告手機之照片(見密封袋內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除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外,其法定刑度亦有所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由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
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
㈢兒童及少年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
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從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之危險性各旨,即可印證。參之已經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要求締約國防止兒少被用於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意旨亦明。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再者,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從而,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在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其偷拍行為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之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論處。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
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觀諸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該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而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持本案手機欲拍攝A女性影像,然其並未得逞,業如前述,其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因如成立此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2罪名間為法規競合關係,無庸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㈥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著手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惟因告訴人及時發現
而離開廁間,被告未能遂其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犯行,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原審認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尚有未當;又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5年,卻未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遵守所列相關事項(詳下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係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4頁、第119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關於緩刑諭知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以手
機在廁間欲偷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B女及告訴人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下稱C男,姓名詳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68卷第37頁至第3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狀況、C男之意見(見原審訴268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欲拍攝A女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雖未扣案,然既非A女所有,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