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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偉智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偉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本院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偉智利用楊添吉、羅秀華有貸款,及葉起逢有解決債務紛爭之需求,使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分別同意擔任「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負責人,並以申辦各該商號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胡偉智或其親友帳戶之方式,供胡偉智使用上開商號之金融帳戶、負責人身分證件、商號印章。而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未據起訴)可預見胡偉智向其等借用名義登記為「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負責人,可能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加入特約商店,於取得刷卡機後將之違約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使用,藉以幫助其他商號逃漏稅捐,竟各與胡偉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添吉先依胡偉智之指示,於民國98年7月6日擔任「極吉冷

飲店」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並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將胡偉智母親胡林玉春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不詳)等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方便日後胡偉智利用該商號金融帳戶轉帳使用。嗣胡偉智於100年2月15日利用其保管「極吉冷飲店」金融帳戶、負責人楊添吉身分證件、商號印章之機會,以「極吉冷飲店」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及刷卡機1具(代號:0000000000),並以「極吉冷飲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刷卡款項之入款帳戶,然後將「極吉冷飲店」所申請之刷卡機提供予周泰谷所經營之「杜拜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後更名為「桃谷商務會館」,下稱甲商號)而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以此詐術幫助甲商號逃漏營業稅(周泰谷涉犯逃漏稅捐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提起公訴在案),迄104年12月3日「極吉冷飲店」始遭聯信處理中心終止特約商店及刷卡機之服務。胡偉智於取得發卡銀行所交付之刷卡款項後,雖曾以「極吉冷飲店」名義繳納少許營業稅款,但大部分營業稅款均未繳納反將之挪為己用,迄114年1月3日止,致「極吉冷飲店」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追討積欠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47,756元,使甲商號藉此逃漏營業稅147,756元。

㈡羅秀華先依胡偉智之指示,於100年3月1日擔任「大弟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負責人,並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將胡偉智母親胡林玉春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澔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周清朝,設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方便日後胡偉智利用該商號金融帳戶轉帳使用。嗣胡偉智於100年3月18日利用其保管「大弟企業社」金融帳戶、負責人羅秀華身分證件、商號印章之機會,以「大弟企業社」名義向聯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及刷卡機1具(代號:0000000000),並以「大弟企業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刷卡款項之入款帳戶,然後將「大弟企業社」所申請之刷卡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桃谷會館」(設址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下稱乙商號)而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以此詐術幫助乙商號逃漏營業稅,迄107年8月31日「大弟企業社」始遭聯信處理中心終止特約商店及刷卡機之服務。胡偉智於取得發卡銀行所交付之刷卡款項後,雖曾以「大弟企業社」名義繳納少許營業稅款,但大部分營業稅款均未繳納反將之挪為己用,迄114年1月3日止,致「大弟企業社」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追討積欠營業稅款646,340元,使乙商號藉此逃漏營業稅646,340元。

㈢葉起逢先依胡偉智之指示,於104年11月6日擔任「優吉企業

社」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此之前,負責人為陳翰陞),並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將「極吉冷飲店」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大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胡偉智母親胡林玉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澔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胡偉智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胡偉智之子胡辛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方便日後胡偉智利用該商號金融帳戶轉帳使用。嗣胡偉智於104年11月24日利用其保管「優吉企業社」金融帳戶、負責人葉起逢身分證件、商號印章之機會,以「優吉企業社」名義向聯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及刷卡機1具(代號:000000000),並以「優吉企業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刷卡款項之入款帳戶,然後將「優吉企業社」所申請之刷卡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貴妃商務會館」(設址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下稱丙商號)而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以此詐術幫助丙商號逃漏營業稅,迄108年3月20日「優吉企業社」始遭聯信處理中心終止特約商店及刷卡機之服務。胡偉智於取得發卡銀行所交付之刷卡款項後,雖曾以「優吉企業社」名義繳納少許營業稅款,但大部分營業稅款均未繳納反將之挪為己用,迄114年1月3日止,致「優吉企業社」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追討積欠營業稅款652,199元,使丙商號藉此逃漏營業稅652,199元。

二、案經葉起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詐欺得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依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正常生意人,自始無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意圖,被告幫忙設立之商號,各該商號應依法交稅。本案因各該商號欠稅未交,被告就遭波及,被認定是幫助逃漏稅捐,實是倒果為因,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至明,因被告只是節稅,不是不繳稅,並沒有幫助逃漏稅捐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先利用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3人同意分別擔任「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負責人,再以上開商號名義分別申請取得信用卡刷卡機,並將之裝設在甲、乙、丙營業處所使用,致其等得以不實使用上開以「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商號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來交易營業,卻不用依法繳納營業稅,自屬幫助真正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而非屬合法節稅之行為,且被告明知上開以「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商號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並非屬

甲、乙、丙營業處所之物,卻利用來幫助甲、乙、丙營業處所逃漏稅捐,主觀上自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分別與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等共同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故被告上訴後始改辯稱其只是幫忙節稅,並非不繳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除刪除「拘役」刑外,並將罰金刑由「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並提高金額至「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惟被告並非甲、乙、丙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即非該等商號之納稅義務人,故其所為僅構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11頁、本院卷第190頁),並使當事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楊添吉、羅秀華、葉起逢等分別就幫助甲、乙、丙商號逃漏稅捐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

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葉起逢等人乃為本案之被害人,而非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犯。然查:

㈠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

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印章、身份證並掛名商號或公司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遂行財產犯罪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而現代社會交易型態,公司或商號設置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所在多有,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

㈡查證人楊添吉證稱:係應被告之邀約,而同意擔任「極吉冷

飲店」負責人,也同意申請金融帳戶、刷卡機,當時被告有告知申請刷卡機係要讓人刷卡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20頁、原審卷㈠第335至340頁),證人羅秀華亦證稱:之前有申請本案「大弟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那時候因為擔任被告大地茶行(按應為「大弟企業社」之誤)負責人,設址在民權路4段那邊,業務不清楚,忘記有無簽過特約商店申請書等語(見偵一卷第473至475頁),核與證人葉起逢證稱:

有提供相關身分證件給被告,答應被告擔任「優吉企業社」商號負責人,並在被告帶領下,申辦「優吉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金融帳戶作為約定帳戶轉帳使用,也把「優吉企業社」負責人之印鑑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至318頁、第325至327頁)可知,渠等均事先同意被告之提議,各擔任「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同意申請辦理金融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各該商號之負責人印章、金融帳戶資料全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渠等對於被告可能使用上開資料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自難認毫無預見之可能。渠等既能預見上情,仍同意擔任上開商號之人頭負責人,並進而申辦金融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負責人印章等交由被告保管,致遭被告用於申辦信用卡刷卡機,並提供予甲、乙、丙商號之顧客交易,致最後發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亦難認有何違背渠等之本意。

㈢又證人葉起逢雖稱其僅同意擔任「優吉企業社」商號負責人

,但對被告以該商號申辦刷卡機供丙商號使用一節,毫不知情,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而觀之上開對話譯文中,葉起逢稱:「他們說你那個茶行是在做刷卡機的耶」等語後,被告雖旋即答稱:「什麼在做刷卡機的」等語(警卷第25頁),然葉起逢係78年間生,於104年間擔任「優吉企業社」負責人時,已年滿26歲,係一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警卷第19頁),對他人邀約充作商號負責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葉起逢不僅同意被告擔任「優吉企業社」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依被告指示辦理多個約定金融帳戶供被告日後轉帳使用,再將「優吉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負責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對於被告可任意使用「優吉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進而以其「優吉企業社」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並提供他人使用,進而發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結果,當能有所預見及認識,且最後果發生上開結果,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以葉起逢之前揭說詞,即認葉起逢僅係本案之被害人,而非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云云,自容有誤會,同難認可採。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葉起逢等實為被害人,並未與被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改否認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僅是節稅云云,固均為無理由,業據本院分別論述如上,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故行為人犯後是否認罪及有無悔悟、及是否有力求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固已知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2、33頁),上訴後卻推諉卸責,自難認為有悔意,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有陸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繳部分之稅款,有其提出之繳款書等在卷可參(包括「極吉冷飲店」18,000元、「大弟企業社」23,222元、「優吉企業社」17,187元,詳見附表三所示),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既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均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機,供甲、乙、丙等商號刷卡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其收受發卡銀行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後,僅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繳「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積欠之部分稅款,造成國家稅賦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上訴後又翻異前詞意圖卸責,難認其確有悔意,自不宜輕縱,復參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被告各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所得、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庭呈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數罪,宜俟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自陳其將「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

企業社」等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提供予甲、乙、丙等商號之客人刷卡消費,於信用卡款項匯入「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除提領少許現金繳納「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之營業稅外,其餘款項均供己使用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而「極吉冷飲店」、「大弟企業社」、「優吉企業社」等商號迄114年1月3日止,尚分別積欠147,756元、646,340元、652,19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2060139號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05至306頁),是上開部分固均屬被告犯本案不法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有陸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繳部分稅款,有其提出之繳款書等在卷可參(包括「極吉冷飲店」18,000元、「大弟企業社」23,222元、「優吉企業社」17,187元,詳見附表三所示),故就扣除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補繳金額後,其餘尚未繳納之部分,仍屬被告犯本案不法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因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本院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胡偉智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胡偉智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胡偉智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一、楊添吉-「極吉冷飲店」 1.「極吉冷飲店」商業登記卷宗(含設立登記)(偵二卷第19至28頁)。 2.楊添吉申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申請文件(含約定轉帳申請書)(偵二卷第167至175頁)。 3.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9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1110000994號函附「極吉冷飲店」(楊添吉)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文件及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19、521、525頁)。 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0071743號函附「極吉冷飲店」歷年稅籍資料5紙、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13紙(偵二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49頁)。 5.楊添吉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一卷第513頁)。 二、羅秀華-「大弟企業社」 1.「大弟企業社」商業登記卷宗(含設立登記)(偵二卷第29至35頁)。 2.羅秀華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文件(含約定轉帳申請書)(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3.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9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1110000994號函附「大弟企業社」(羅秀華)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文件及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19、521、523頁)。 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0071743號函附大弟企業社歷年稅籍資料6紙、歷年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清單14紙、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4紙(偵二卷第39頁、第43至53頁、第55至81頁、第83至109頁)。 5.羅秀華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一卷第499、507頁)。 三、葉起逢-「優吉企業社」 1.「優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2.「優吉企業社」商業登記卷宗: (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2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61561號函檢附「優吉企業社之營業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陳翰陞)」(偵一卷第29至31頁)。 (2)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1777號函檢 附「優吉企業社之申請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案(變更為葉 起逢)」(偵一卷第37至39頁)。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3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40196690號函(偵一卷第41至42頁)。 (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 售一字第104307872號函(偵一卷第43至44頁)。 3.「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胡偉智茶行地址)」、 「民生路二段160號11樓之1(貴妃會館地址)」之建物所有 權人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偵一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9頁)。 4.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胡偉智茶行)之租賃合約書(偵一卷第95至103頁)。 5.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貴妃會館)之租賃合約書(偵一卷第109至115頁)。 6.中華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申請人(楊添吉)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91頁)。 7.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雷陳月裡)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93頁)。 8.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0年11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1100001144號檢附「優吉企業社之特約商店申請書、刷卡機申請資料、刷卡機實際裝機位置、欠繳商店依約收回末端機」(警卷第53至69頁)。 9.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8月8日聯卡風管字第1110000851號函檢附「信用卡特約商店(優吉企業社)之簽約文件、信用卡簽帳款匯入帳戶資料」(偵一卷第437至442頁)。 10.聯信中心通知優吉企業社退還刷卡機之存證信函(警卷第37、33頁)。 1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1 0001617號函檢附「優吉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及歇業 紀錄」(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12.葉起逢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文件(含 約定轉帳申請書及104年至109年之資金往來明細)(偵一卷第233至298頁)。 13.葉起逢之華南銀行約定帳號申登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偵一卷第357至400頁)。 14.胡辛豐(被告之子)之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及資金往來明細(偵一卷第341至350頁)。附表三極吉冷飲店 日期 金額(元) 出處 114.10.27 3,000 本院卷第16頁 114.11.25 3,000 本院卷第104頁 114.12.24 3,000 本院卷第117頁 115.1.26 3,000 本院卷第111頁 115.2.25 3,000 本院卷第141、145、149頁 115.3.19 3,000 本院卷第177頁 合計 18,000 大弟企業社 日期 金額(元) 出處 114.10.27 4,000 本院卷第17頁 114.11.25 4,000 本院卷第105頁 114.12.24 4,000 本院卷第115頁 115.1.26 4,000 本院卷第109頁 115.2.25 1,995 本院卷第135、137、147頁 115.2.25 2,005 本院卷第153、155、157頁 115.3.19 3,222 本院卷第181頁 合計 23,222 優吉企業社 日期 金額(元) 出處 114.10.27 3,000 本院卷第15頁 114.11.25 3,000 本院卷第103頁 114.12.24 2,187 本院卷第113頁 115.1.26 3,000 本院卷第107頁 115.2.25 3,000 本院卷第139、143、151頁 115.3.19 3,000 本院卷第179頁 合計 17,187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570844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卷㈠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卷㈡ 4、原審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㈠ 5、原審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㈡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485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