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玉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玉良、王尚清(通緝中)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館長」、「副班長」、「水族館」、「茶碗蒸」、「小木偶」、「大軍」、「麥香奶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 Yi」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尤玉良、王尚清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求職」為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尤玉良指揮王尚清於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Times臺南市府東街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交付上開提款卡給張佑任及周冠丞(均另案偵辦),王尚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經警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段00號「東安市場」查獲張佑任及周冠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Jun Yi」,於112年12月27日22時48分許,假冒告訴人姚敦皓友人向其詐稱:家裡有急事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姚敦皓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23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業經警方扣押,因此洗錢未遂。因認被告尤玉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玉良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尤玉良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尚清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佑任、周冠丞、詹皇新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昱杰、劉妤璇、楊斯惟、姚敦皓之陳述、上開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飛機暱稱「館長」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尤玉良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是「茶碗蒸」(即「副班長」)指揮,而飛機暱稱「館長」的人是王尚清,並不是我。本件是「茶碗蒸」叫王尚清把卡片拿給別人,並不是我指揮王尚清交付提款卡給張佑任及周冠丞。本件不是我做的,證人張佑任及周冠丞也說不是我指使他們的等語。
四、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假求職」為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由王尚清於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交付提款卡給張佑任,王尚清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嗣經警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安市場」查獲張佑任及周冠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Jun Yi」,於112年12月27日22時48分許,假冒告訴人姚敦皓友人向其詐稱:家裡有急事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姚敦皓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23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此為被告尤玉良所不爭執,復經同案被告王尚清於警詢、偵查時(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53758號卷《下稱警卷》第17-2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下稱偵1卷》第7-9、91-95頁)、另案被告張佑任、周冠丞、詹皇新於警詢時(警卷第71-79、83-90、57-63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昱杰、劉妤璇、楊斯惟於警詢時(警卷第103-108、119-121、129-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敦皓於警詢時(警卷第91頁)之陳述明確,且有姚敦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3-95、99-101頁)、朱昱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09-112頁)、劉妤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23-126頁)、姚敦皓與暱稱「Ju
n Yi」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7頁)、楊斯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5-149頁)、姚敦皓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97頁)、劉妤璇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127頁)、楊斯惟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151頁)、朱昱杰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3-118頁)、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google地圖示意圖各1份(警卷第41-44頁)、飛機暱稱「館長」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5-47頁)、飛機暱稱「麥香奶茶」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卷第97-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冠丞、張佑任、詹皇新,分別陳述如下:
⒈證人周冠丞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2月23日搭白牌計程車
從高雄市鼓山區的住處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鮮魚湯)集合,等人員到齊後,就要等候上手「副總」指示,當時我看地圖還有飛機暱稱「館長」及「小木偶」在場交接卡片,等我抵達後準備由「小木偶」把遠東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我去測試是否能使用,我還沒有拿到卡及等到他的人就被警方逮捕了。張佑任現場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的提款卡都是飛機暱稱「館長」的男子交給他的。若取得提款卡先測試能否使用,然後再等待下一步指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一線提領車手。張佑任是我的上手,他就是上手負責收錢及提供提款卡給我,我都用飛機「水族館群組」來聯繫,我的飛機暱稱是「大軍」,張佑任的飛機暱稱是「小木偶」。飛機暱稱「茶碗蒸」就是「副總」,他是總指揮,他會指示哪一張卡要領多少錢等語(警卷第83-90頁)。又於原審時證述:飛機暱稱「副班長」就是飛機暱稱「茶碗蒸」的人,提款卡跟密碼都是他告訴我們的,他就說領多少錢,哪一張卡去。本案這次就是「茶碗蒸」叫我去的,被告尤玉良沒有在群組內指揮我去,跟被告尤玉良沒有關係。群組內有暱稱「館長」者,就是王尚清,因為我都把錢交給他,王尚清是跟我收水的人。本案被抓前我在吃飯,「小木偶」張佑任在市場裡面,我看到從我旁邊走出去,走到對街去找「館長」即王尚清,我看到他們拿了東西之後就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24-235頁)。
⒉證人張佑任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二所示的提款卡是我約於警
方攔查我前7、8分鐘,剛從本案停車場內,我到達後,對方就從車上下車,並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先用讀卡機測試看卡片是否還能使用,之後就叫我將提款卡交給另外一位,然後群組的人才會下指示或直接跟對方指示。我因為欠飛機暱稱「茶碗蒸」3萬元,無力償還,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方叫我送東西,一天給我2,500元報酬,再從我薪水扣掉我的欠款。我於112年12月23日中午在臺南火車站前騎租賃的機車前往,是飛機暱稱「館長」今天指示我前往的,卡片也是「館長」交給我。我的飛機暱稱是「小木偶」,周冠丞的暱稱是「大軍」,「水族館群組」是本案詐欺集團今天用來聯繫的。我今天是向「館長」拿取卡片做測試的,「館長」並說叫我測試卡片後「大軍」定位在哪,前往拿給他後我就可以走了。原本是暱稱「麥香奶茶」者今天要負責去拿卡片並測試,但他今天遲到,所以才叫我幫他們測試卡片,之前群組內有談到「麥香奶茶」有負責收水。「茶碗蒸」是一把手或二把手,我看到今天他是指示我們工作。我今天第一天上工,我只有見過「館長」、「大軍」、「茶碗蒸」而已等語(警卷第71-79頁)。
⒊證人詹皇新於警詢時陳稱:暱稱「館長」即王尚清,「館長
」負責跟三線人員收取贓款,送去給幣商,我跟「館長」接觸過很多次。他們都叫暱稱「茶碗蒸」為「副總」,應該是負責騙被害人將錢匯入我們手上的卡片,一線人員再去提領等語(警卷第57-63頁)。㈡經核證人周冠丞、張佑任、詹皇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尤玉
良並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且指揮本案飛機暱稱「館長」之人為王尚清,並非被告尤玉良;又本案詐欺集團亦確實有暱稱「館長」或「茶碗蒸」者位居更上游的指揮地位,核與被告尤玉良歷次辯解相符。從而,被告尤玉良辯稱:本件不是我做的,且飛機暱稱「館長」的人是王尚清,並不是我等語,並非無稽。
㈢復次,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冠丞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飛機的S
ODA工作群組認識1名暱稱叫「眼鏡蛇」的男子,我先介紹別人給他,後來介紹給他的人黑吃黑跑了,就脅迫我出來當車手抵債。飛機暱稱「歐遊汽車旅館」就是「眼鏡蛇」,現在群組內叫「章魚」等語(警卷第87頁);且於原審時證稱:
「歐遊汽車旅館」、「眼鏡蛇」就是被告尤玉良。本案與被告尤玉良沒有關係,被告尤玉良沒有參與指揮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又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亦即聯繫於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予張佑任、周冠丞事宜;此對話紀錄僅見有「茶碗蒸」、「館長」、「大軍」、「小木偶」、「麥香奶茶」、「副總」等暱稱,實未見被告尤玉良(飛機暱稱「歐遊汽車旅館」、「騎烏龜繞台灣」、「大蟒蛇」、「眼鏡蛇」、「章魚」)參與其中,有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5-47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益徵被告尤玉良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甚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補強法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需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方足以論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為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尚清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一個白牌司機,我收到被
告尤玉良的委託,我就去跑腿,送至指定地點,交付物品,我不知道我在本案停車場交給張佑任的東西是提款卡,我也不知道他們收到後要做什麼。被告尤玉良說就會有人來跟我拿包裹,之後拿取包裹的人會拿車資給我。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且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我的酬勞都是從領到包裹後開始跳錶,到指定的地點後算車資,跑腿另外加100元。是後來被告尤玉良叫我不要做了,我才問他你們在做甚麼,他才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欺的行為。我的飛機暱稱是「方唐鏡」。被告尤玉良後來還有補酬勞給我,但正確的時地我不記得了云云(警卷第17-26頁)。
⑵於113年2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是透過臉書白牌社團的朋友
介紹認識被告尤玉良,被告尤玉良請我下載飛機,我的飛機帳號是我的手機門號,名稱是「方唐鏡」。被告尤玉良叫我去高雄三民區某變電箱旁,給我相片及地址,我就過去,找到該紙袋,我就拿走,就一路跳錶到高雄,叫我去本案停車場,有人會去找我,之後就有人來拿,不過沒人拿錢給我,為了拿錢,我就在那邊等,後來被告尤玉良打給我,叫我離開。後來我聽警察說,是因為有人被抓,所以被告尤玉良才叫我離開,我問我的車資怎麼辦,他說他再補給我。我是司機跑腿,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不是「館長」等語(偵1卷第7-9頁)。
⑶於113年5月15日偵查時供稱:被告尤玉良於112年12月23日叫
我去高雄拿東西送到本案停車場交給張佑任,我那時不知道是什麼,我就是交付一個包裹而已,用盒子裝起來,一個紙袋。報酬是依車資跳錶,加跑腿款,多少錢沒什麼印象。被告尤玉良確實是我的上手,他僱用我送東西,群組內的「館長」不是我,我是「方唐鏡」、「加菲貓」。我在群組內大概知道他們做的是詐騙行為。我承認幫他們送,那就算認罪等語(偵1卷第91-95頁)。
⒉細觀同案被告王尚清上揭供述內容,明顯可見其最初為規避
責任推稱自己不知本案犯行,僅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且前後就報酬為何?如何取得?供述不一、相互矛盾。況且,王尚清的供述內容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本案經起訴後,王尚清無正當理由傳喚不到已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故無從與被告尤玉良對質、詰問。從而,尚難單憑共同被告王尚清單方、有利害關係且毫無根據之陳述,遽為被告尤玉良不利之認定,而據以為推認被告尤玉良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承上各情,本件尚不能僅憑共同被告王尚清有利害衝突、亦
缺乏補強證據之證述,遽認被告尤玉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尤玉良與王尚清、詹皇新另案共同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13罪,於該案中被告尤玉良坦承於112年8月加入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將詐欺贓款交給詹皇新,詹皇新再轉交給王尚清,王尚清再轉交給被告尤玉良等事實。又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2月12日,被告尤玉良與周冠丞、詹皇新、張佑任、同案被告王尚清亦犯詐欺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該案中被告尤玉良亦坦承犯行。是本案不可僅因其中一位另案被告於審理時翻供,即忽略上情而認無其他事證可資援引,並為有利於被告尤玉良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尤玉良縱犯有上開詐欺等案件,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不得僅據此即推認被告尤玉良亦有為本件犯行;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尤玉良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尤玉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尤玉良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玉良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尤玉良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尤玉良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為被告尤玉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融帳戶及帳號 1 朱昱杰 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劉妤璇 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楊斯惟 112年12月20日16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及帳號 1 朱昱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劉妤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楊斯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4 繆佳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5 王昌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