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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玉婷選任辯護人 王輝興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黃勤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44、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蔣玉婷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黃勤婷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勤婷未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蔣玉婷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被告蔣玉婷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本案兩造上訴均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何螢婷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勤婷部分量刑過輕(對其他被告部分未上訴):

被告黃勤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然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渠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何螢婷財物損失,詐騙金額高達68萬元(應為50萬元),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於從事本案收款犯行前,已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多次於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擔任面交車手經警查獲起訴判刑,顯非偶然單一犯罪,且非初犯等加重量刑因子,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實無收警惕之效。另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無法彌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倘上訴至二審,亦有利於雙方在上訴審,嘗試和解、調解,予以類似修復式司法之機會,惠予盡釋雙方嫌隙,同時就有無賠償、和解一事列為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使量刑有更精確之判斷。

三、被告蔣玉婷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足證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態度誠摯,顯與一般拒不賠償之被告有別。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泛稱審酌一切情狀,惟就被告此一具體有利情節未予充分評價,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同案被告黃勤婷(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竟遭判處相同刑度,輕重失衡,顯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構成裁量濫用。被告縱因自身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償還全數款項,仍係依約按時償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原審未查,逕以被告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加重被告之量刑,如此豈非使調解之目的、本質有所分歧?再者,被告於本案以前確實涉犯洗錢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然觀諸其過去之案件,皆係受同一詐騙集團所指示,惟因被害人不同,始分為不同案件處理,被告既已一一承認過錯,且與每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心改過,原審未為明查,逕以被告曾涉犯其他洗錢案件為由加重其量刑,顯有未洽。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政府打詐效果不彰,法院量刑亦為原因之一。被告蔣玉婷擔任車手,固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但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基石,若無車手前往領得款項,一切詐騙手法均屬空談,本案正是如此,車手之惡性及危害實屬甚大。茲被告蔣玉婷指稱其與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被告黃勤婷竟遭判處相同刑度,輕重失衡云云,惟被告蔣玉婷向被害人所收取之金額較被告黃勤婷多,所生損害更為嚴重,原判決綜合一切情狀後量處相同刑度,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就被告蔣玉婷而言,應逆向思考,係同案被告黃勤婷量刑過輕,而非其量刑過重。

(三)茲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各次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分別為50萬元、68萬元,金額高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黃勤婷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蔣玉婷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可見被告蔣玉婷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但考量告訴人各次遭詐欺受害之金額,仍不宜過度從輕量刑。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勤婷提出民事裁定、貸款、支付命令、另案還款證明影本各1份、被告蔣玉婷提出另案和解、賠償證明、另案被害人量刑意見同意書、在職證明、○○個人履歷表、○○○證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勤婷、蔣玉婷各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

被告蔣玉婷固請求本案判處6個月以下刑度,考量被告蔣玉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但尚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蔣玉婷於本案以前則涉犯洗錢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蔣玉婷理應知悉聽從他人指示收款將涉嫌詐欺、洗錢犯罪,卻又再犯本案,且其等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亦不適宜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等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至檢察官求刑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可知原判決對前揭檢察官及被告蔣玉婷之上訴理由均有說明,且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迄今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亦均未有改變。是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無不當之情。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蔣玉婷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