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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英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李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52號、114年度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英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英華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英華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4-295、378-37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事發時係被告經檢查患有巧克力囊腫疾病而需進行手術治療,然被告正職工作薪資較低,故上網尋求兼職工作以籌措手術所需費用,而本案係被告於求職之際誤觸法網涉入本案,其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較之下尚非惡劣,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基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高層人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其惡性應較輕微;而被告自偵查最初之際、原審審理時始終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於一定程度上減輕司法資源之浪費,使明案得以速判。被告對於其行為對告訴人及國家社會之危害懊悔不已,並且在自身經濟狀況窘迫的情況下,與告訴人以10萬元、分期每月給付2000元方式達成和解,其行為對於社會之不良影響應已降低,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案被告係於求職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其惡性較輕微,惟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行為相較於謀劃指揮詐欺、機房水房等核心成員,抑或是求高額報酬從事車手工作之人,惡性較低,而為犯罪行為中最底層、最邊陲且隨時得遭替代之腳色,涉案情節不高,應予從輕量刑。又被告生活逐漸回歸正常,現於印刷業工作,具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且其亦已完成前案勞動服務,顯見勞動服務已可得懲治之效,被告生活現已回歸正常。因被告患有巧克力囊腫疾病,每天需服藥控制病情,並須定期每月領藥、每3個月回診追蹤,且本案發生以後,被告因承受重大精神壓力而前往精神科就診,其生理與心理之健康均有重大影響;另被告於本案以前為精進自身能力曾貸款約20萬元報名AI及PS繪圖軟體課程,惟因此背負本息共30萬元之債務,被告經濟壓力甚鉅,然在此情形下,其於原審時仍盡其所能地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和解,現被告須仰賴工作所得以履行每月分期之和解金,若使其入監服刑,其經濟狀況進一步惡化,不但使告訴人損失難以獲得彌補並可能衍生社會負面影響。是以,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其行為係於求職過程中,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並非出於重大或惡劣之犯罪動機,使被告得以勞動服務方式替代入監服刑,避免其因執行短期自由刑而置身於環境複雜之矯正機構,對其身心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又若使其入監執行時間過久,恐使其出監後遭貼上標籤甚至導致其產生再社會化困難、難以覓得工作之問題,難以復歸社會,與刑法之教化目的背道而馳。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除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外,再依照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後,斟酌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其最大程度之減刑機會,定6個月以下宣告刑,使被告得以其他方式代替入監,若符合緩刑條件,給予其附條件緩刑或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何螢婷達成調解,並有每月按時還款,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有告訴人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83頁)。

原判決於科刑時固有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惟未及審酌被告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告訴人具狀求情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妥。故被告此部分前揭上訴理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減刑之條件更加嚴格,是經比較之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另修正前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之犯行,使臺灣淪為「詐騙之島」,實為全民公敵,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罪情狀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經手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為17萬元,被告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有依調解內容每月按期給付2千元。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提出之就醫紀錄、看診證明、貸款繳款紀錄、勞動服務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