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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誠澤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許明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博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4號、第5725號、第14374號、第14534號、第14960號、第15229號、第16159號、第1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孫誠澤及謝博凱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孫誠澤、謝博凱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孫誠澤、謝博凱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誠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431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至7頁、第164至165頁、第169頁;68號聲羈卷第28頁;原審卷第214頁、第225頁、第357頁、第396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42頁);被告謝博凱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572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63至164頁、第236至238頁;97號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214頁、第224至227頁、第357頁、第396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42頁),故被告2人上述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博凱就如附表二所載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二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214頁、第357頁、第396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42頁),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就謝博凱所犯附表二轉讓偽藥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博凱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製作筆錄,供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劉芫慶,販賣給陳榮傑前,向劉芫慶購買之時、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3至56頁、第60至61頁),並於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為相同供述(見偵卷二第166頁、第237至238頁),可見其於114年2月18日向檢警供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劉芫慶供檢警調查。再觀諸劉芫慶雖於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其遭查獲時間固早於被告謝博凱,惟於114年1月23日初次警詢時,詢問劉芫慶與被告謝博凱間之關係,劉芫慶僅稱被告謝博凱會向其買毒品,但被告謝博凱再去賣給別人就與其無關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足見劉芫慶初遭查獲時,雖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謝博凱之犯行,但並未具體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謝博凱之時、地,難認劉芫慶已就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時、地,販賣各該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謝博凱犯行已有自白。承辦員警於同日復詢問劉芫慶,證人陳榮傑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向被告謝博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被告謝博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出售給證人陳榮傑之上開毒品,是否向劉芫慶所購得,劉芫慶答稱:「這些東西應該跟我無關,這段期間我記得並沒有跟謝博凱有接觸」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明確否認於該3次時間出售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謝博凱(即劉芫慶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同日偵訊時,劉芫慶續稱:「(你平常會提供毒品給謝博凱?)他會來找我買。(謝博凱什麼時候跟你買的?)前幾天有。(買什麼毒品?數量?)買依托米脂菸彈。(謝博凱買菸彈做什麼?)我看他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並未自白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時、地出售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謝博凱,至為明確。其後被告謝博凱於114年2月18日如上所述為警查獲,並供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時、地向劉芫慶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轉售給陳榮傑等情後,劉芫慶方於同年4月15日檢警以被告謝博凱上開證述,詢問被告劉芫慶究竟有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供被告謝博凱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轉售給陳榮傑之情事,劉芫慶始坦承確有上情,但不知道被告謝博凱有再將毒品轉售給證人陳榮傑等語(見偵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31至232頁)。由上情相互勾稽,劉芫慶原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檢警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此部分犯行,係因嗣後被告謝博凱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並坦承向劉芫慶購買之第二級毒品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轉售給陳榮傑等情,檢警因此據以偵辦,追問劉芫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謝博凱之事實,始因此查獲劉芫慶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謝博凱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劉芫慶,則被告謝博凱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因被告謝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行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此敘明。

㈣、被告孫誠澤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孫誠澤屬外圍交付毒品角色,未從中獲利,所犯法定刑與被告孫誠澤行為實害相較,有刑度過重之嫌,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謝博凱及其辯護人亦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謝博凱與劉芫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博凱並非負責毒品交易之聯繫或議價之主要角色,僅係聽命於共犯劉芫慶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鄭睿騰,警詢時亦自陳幫劉芫慶販賣毒品沒有任何獲利,被告謝博凱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輕微,有情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合於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孫誠澤及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孫誠澤先前於10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孫誠澤知悉施用、持有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深知施用毒品對於人體健康、經濟危害程度不輕,當更了解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法律所禁絕行為,對該行為處罰甚重,被告孫誠澤亦無任何不與劉芫慶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生命、身體可能遭受立即危害之不得已情況,猶不顧遭查獲須面對重刑,甘冒受罰風險,只為獲得其在偵訊時所述劉芫慶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利益,則其在已知法律規定禁止其行為情形下,仍以身試法,自應甘願受罰,何來情堪憫恕之虞。再者,被告孫誠澤與劉芫慶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9次,次數甚多,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金額有4次新臺幣(下同)14,000元、3次26,000元、2次52,000元,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金額甚高,又將毒品擴散至2名買受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與造成之危害均甚重,故被告孫誠澤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孫誠澤各次犯行,又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孫誠澤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孫誠澤及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另被告謝博凱及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謝博凱與劉芫慶共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總計前後有4次,顯非偶犯重典,且被告謝博凱於113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謝博凱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謝博凱明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絕之行為,仍願意冒險犯法,與劉芫慶共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只因其在偵訊時所稱可以較低價格向劉芫慶購得毒品(見偵卷二第164頁),足徵被告謝博凱犯案動機,亦係為獲得私益,貪圖低價取得毒品,由其犯案動機觀之,難認被告謝博凱有何情有可原,一般人均會為之一掬同情淚,而有值得憫恕之情事,被告謝博凱與劉芫慶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睿騰行為,戕害鄭睿騰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不可謂輕,該次所販賣毒品金額高達26,500元,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甚多,犯罪惡性及造成之危害不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本案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謝博凱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販賣毒品給買受人,難認被告謝博凱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謝博凱此次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謝博凱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謝博凱及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孫誠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博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或愷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被告謝博凱到案後則供出劉芫慶,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被告2人間如有共同販賣時其分工情形等節;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397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說明被告孫誠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5月間至113年12月間,部分販賣對象相同;被告謝博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7月間至114年1月間,部分販賣對象相同。

是以,被告2人前述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被告孫誠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謝博凱如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孫誠澤固以其自始坦承不諱,甚有悔意,係聽從劉芫慶指示交付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均較劉芫慶輕,然被告孫誠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每罪量處刑期僅較劉芫慶低1至3個月,被告孫誠澤販賣毒品次數較劉芫慶少2分之1,定應執行刑卻僅低於劉芫慶2年,顯然無法區別2人犯罪參與程度之差距,被告孫誠澤犯行與實害相比,顯可憫恕,且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定之刑與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謝博凱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謝博凱並非負責毒品交易之聯繫或議價主要角色,僅聽命於劉芫慶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鄭睿騰,亦無任何獲利,參與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另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犯行,被告謝博凱始終坦承,且應審酌被告謝博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收入狀況,及被告謝博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僅數千元不等,交易數量不多,所生危害與中大型毒梟有別,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第減輕其刑後,量刑仍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渠等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顯不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述渠等在共同販賣毒品間之分工情節,及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等科刑應審酌之事由,均已採為量刑時衡酌之基礎,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且就被告謝博凱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已予以斟酌,更就被告2人與劉芫慶共同犯案之犯行,就渠等與劉芫慶所量處之刑,斟酌彼此間之分工情形予以適度差別對待,量定渠等應執行刑時,更非僅以累加方式定之,詳細敘明審酌各該被告犯罪時間、販賣對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併考量刑罰對受刑人之痛苦程度等情,量定被告2人各自應執行刑之刑,給予適當之差別對待,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原判決諭知罪刑 1 劉芫慶、孫誠澤 鄭睿騰 113年5月4日15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睿騰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75公克)/5萬2,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劉芫慶、孫誠澤 鄭睿騰 113年5月10日19時2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睿騰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2萬6,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劉芫慶、孫誠澤 鄭睿騰 113年5月22日21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睿騰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2萬6,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劉芫慶、孫誠澤 鄭睿騰 113年5月31日17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睿騰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75公克)/5萬2,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劉芫慶、孫誠澤 鄭睿騰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鄭睿騰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2萬6,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劉芫慶、孫誠澤 宋福生 113年7月24日17時5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宋福生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75公克)/1萬4,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劉芫慶、孫誠澤 宋福生 113年12月10日19時2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宋福生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宋福生先於113年12月6日匯款4,000元至劉芫慶指示帳戶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孫誠澤並向宋福生收取5,000元現金,宋福生再於113年12月12日匯款餘款5,000元至劉芫慶指示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75公克)/1萬4,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劉芫慶、孫誠澤 宋福生 113年12月16日11時58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宋福生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孫誠澤並向宋福生收取7,000元現金,宋福生再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餘款7,000元至劉芫慶指示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75公克)/1萬4,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劉芫慶、孫誠澤 宋福生 113年12月25日1時2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宋福生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宋福生先於113年12月24日匯款1萬4,000元至劉芫慶指示帳戶後,劉芫慶指示孫誠澤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75公克)/1萬4,000元 孫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 劉芫慶、謝博凱 鄭睿騰 113年7月1日2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睿騰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芫慶交易毒品事宜後,劉芫慶指示謝博凱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2萬6,500元 謝博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1 謝博凱 陳榮傑 113年10月底某日2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榮傑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博凱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3,000元 謝博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謝博凱 陳榮傑 113年12月中旬某日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榮傑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博凱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依托咪酯煙彈1顆/1,500元 謝博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謝博凱 陳榮傑 114年1月8日15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榮傑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博凱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3,000元 依托咪酯煙彈1顆/1,500元 謝博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原判決諭知罪刑 1 謝博凱 陳俊韋 113年10月18日11時8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 愷他命 (重量約1公克) 謝博凱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