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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銘哲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本院上開第1425號部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37、353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44、23085、307

89、23940、3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銘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與本案3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目前有正當工作,努力兼職以求盡力賠償被害人,確實悔改,懇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就原審3237號案件無犯罪所得;就原審3537號案件之犯罪所得7千元已經繳交(該卷第171、173、223、225頁),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均應依該規定對本案所涉3罪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因屬輕罪之減刑,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

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冒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盡力與本案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約定之賠償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原審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公務電話紀錄、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原審3537卷第115至116、227、259、271至272頁),及其與告訴人許毓欣之調解筆錄(原審3237卷第165至166頁)、繳款證明(本院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尚見悔意,且被告所犯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稱前亦遭相類手法詐取金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李麗華)、1年6月(葉依嘉)、1年4月(許毓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3名告訴人均係在原審成立調解及賠償,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新的從輕量刑因子;再者,告訴人李麗華遭詐欺10萬元,被告賠償2萬元,告訴人葉依嘉遭詐欺91萬元及黃金8兩,被告賠償38萬元,告訴人許毓欣遭詐欺128萬餘元,被告賠償20萬元,均在2成左右,是原審量刑難認過重,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3起犯行,均係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之,且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被告均有履行和被害人的和解契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