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文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並已經清理廢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刑度而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生有2子;現因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致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體積、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迄今仍未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情節,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五、緩刑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2款(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間,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10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害人林○爵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且有本院115年7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仍具知錯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