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茂旭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緩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3、97頁),而量刑、緩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另案被告王子奇涉嫌擅自收集、運輸被告方茂旭委託清

除、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王子奇不服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無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一時失察,未向另案被告王子奇確認其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真實性之前,即委託清除、處理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有不該;然相較於另案被告王子奇,其自始皆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僅科予有期徒刑1年3月;且原審僅以被告貪圖較低運送費用,委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其清除、處理本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考量另案被告王子奇並未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而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遽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無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嫌。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復於案發後,已停止本案犯行之清除、處理模式,足認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措舉及預防之功能已達,原審未給予被告最短期間之緩刑宣告,逕宣告緩刑3年,期間過長,實不利於被告之更生。

㈢被告為自行將本案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委請合法清運業者

「聯廣弘企業有限公司」製作清運計劃書,並進行清除、處理,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681,018元,此有明細表、匯款單據及統一發票等紙附卷可佐,其代價不可謂不高,已足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才是,實不宜加諸過重之公益金負擔。是原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所命繳交之公益金數額,未考量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因本案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花費清理費用,緩刑所付之上開負擔,顯不相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從

其他公司買塑膠再利用抽塑膠粒,本身亦為廢棄物從業人員之一。其明知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貪圖較低運送費用,委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其清除、處理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違反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於環境造成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有清理完成報告書在卷可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㈣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客觀上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以茂旭實業社負責人,與王子奇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簽訂虛偽之雜塑膠原料買賣契約書,以假交易掩飾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王子奇,清除本案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而本案委託王子奇清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92,610公斤(詳原判決附表所載),依共犯王子奇供證每公斤清除、處理費5元計算,清除、處理費5元內含1元做為假買賣金流,由茂旭實業社開立販售廢塑膠發票給我。茂旭實業社每公斤現金5元支付給我,我再匯款1元給他作為買賣廢塑膠金流紀錄(假帳)等語(警卷第65頁);被告於原審亦供認實際清運費是1公斤5元,為了假交易,所以(買賣契約)才填載1元(原審卷第75頁)等犯罪情節,及本案係由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王子奇清理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等行為之分工、棄置廢棄物之數量、以假交易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節,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王子奇為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環保工作,經營茂旭實業社,個人收入約1-20萬元,已婚育有已成年之3名子女,目前與母親、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在低度刑之列;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上訴意旨所指相較於另案被告王子奇自始皆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可參)。原審經斟酌後,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暨何以宣告緩刑3年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敘述甚詳,其就附負擔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3年期間過長,及繳交之公益金數額,未考量被告無犯罪所得,且因本案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花費清理費用,緩刑所定之公益金數額,顯不相當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自行將本案事業廢棄物清除完成等情,而諭知緩刑3年,其緩刑期間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又原審參酌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直到今日才承認,犯行所產生的廢棄物數量甚多,且為了掩飾犯行製造不實的買賣契約,耗費龐大的稽查成本,至於被告去處理棄置的廢棄物,我們覺得這是他應該要回復犯罪前本來的狀態,應該是他本來的責任,不應以他這樣的行為行優惠刑度的對價,請庭上綜合考量上情,妥適量刑」等語(原審卷第84頁),復就原審詢及「對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表示「若庭上這樣決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的金額給國庫」,被告辯護人則陳稱「我們尊重檢座的意見」,同意「支付相當的金額給國庫」(原審卷第84-85頁);而被告既委託王子奇非法清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再由王子奇雇用之司機章益維駕駛大貨車,陸續將本案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則被告自負將該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之責,復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以支付公庫公益金之附條件方式,為緩刑之宣告;而原審亦以此作為緩刑宣告考量之重要因子,並參酌檢、辯雙方就緩刑條件之意見,諭知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其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難認有違比例原則等情,自難以被告因清理本案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支付費用,即認原審酌定公庫公益金之數額過高,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過長,及支付公庫公益金額過高云云,均無足採。

㈥至原判決沒收欄,雖認被告委託王子奇清理本案事業廢棄物

,實際給付王子奇之463,050元,因被告須依緩刑條件給付公庫公益金100萬元,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原判決第3頁)。然此部分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之理由縱有不當,但既未沒收此部分金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及給付公庫公益金數額有何不當之違誤,併此指明。

㈦綜上,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