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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AN DINH QUAN(中文姓名:段庭君;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66、25968、30397、3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DOAN DINH QUAN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OAN DINH QUAN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OAN DINH QUAN(中文姓名:段庭君,下

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1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各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CAO KE THAN(中文姓名:高計欣,

下稱高計欣)部分,高計欣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徐○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臺南地檢署針對被告供出高計欣部分,函覆原審法院稱:經查,高計欣為段庭君共犯,且高計欣所涉犯罪事實係經監視器及藥腳之指述而查獲,有臺南地檢署115年4月20日南檢和宙114偵25966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7至408頁),然證人徐○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計欣當時被查獲的時候,只是用逾期居留非法逃逸移工把他移送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當時不知道高計欣是擔任櫃檯職務。後來是因為被告段庭君,我們有問他毒品來源,他本來是講說是老闆娘給他的,他後來有講說是櫃檯一個越南男生給他的,我們事後再去調閱監視器,去比對當天帶回來所有的資料,才用那個影像比對出來,因為櫃檯的男生進進出出好幾個,才比對出來說可能是這幾個,我們跟檢察官報告之後再把被告借提出來,讓他指認說櫃檯把毒品的包包跟現金交給被告的到底是哪一個,他才指認說是這一個。所以是因為段庭君的供述才去調監視器再比對,才查獲高計欣。在發動○○音樂會館搜索之前,沒有得到情資或鎖定高計欣。本案查獲高計欣的過程依照我剛剛講的,而且我們會發現高計欣是把毒品交給被告,確實是被告講出來,而且配合指認。警四卷第111至146頁截圖是我做的,我們問完被告後,他講說櫃台的高計欣,我才看監視器看到尾,我才把截圖做出來,才跟檢察官說有被告講的這個男生拿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1至11買受人都是在搜索現場的。都是帶回分局現場詢問的。不是事先就掌握哪些人向被告他們買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05至206、208至209頁)。依前揭證人徐○隆之證述可知,警方之所以能查獲高計欣,實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指認,並非經監視器及藥腳之指述而查獲甚明。是被告就供出高計欣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黎品瑄部分,此部分經臺南地檢署

函覆原審法院稱:黎品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執行搜索後而查獲,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3等號)。檢附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正本1件供參,有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14日南檢和宙114偵2596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783號、第3871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至184頁)。且依證人徐○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黎品瑄的部分,是一開始要搜索○○音樂會館的時候就已經有鎖定嫌犯了。所以在聲請搜索票的時候對象有列到黎品瑄,因為這個是檢舉人線索的來源,已經有人檢舉她販毒。依檢舉人或所得到的線報,要發動搜索之前,已經有認定她在○○音樂會館裡面擔任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警方之所以能查獲黎品瑄,實係因檢舉及搜索,並非因被告供出黎品瑄,使檢警因而對黎品瑄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是被告就供出黎品瑄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⒋據前所述,被告就供出高計欣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又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達11次之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足為適當之量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高計欣,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對毒品追查提供助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被告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該等毒品,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甚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供述毒品來源高計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黎品瑄(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態度尚屬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已屬逾期居留),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等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達11次之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其請求於法無據,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DOAN DINH QUA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DOAN DINH QUAN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